第175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3日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相关法规]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38.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的不再列出)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沪高法[2006]48号 2006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
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进行庭审教育。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未成年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未成年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未成年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十条 庭审结束后,独任审判员应当组织开展法庭教育,由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独任审判员依次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教训;
3.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4.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3.未成年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五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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