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3日
第三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相关法规]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8.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指该解释第24~31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丁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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