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回避的决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3日
第三十条【回避的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回避决定的效力】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回避的复议】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电话:1332280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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