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黄律师说法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为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被告人仇xx做无罪辩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3日

 

案情介绍
2015年起,河源的一个叫彭 x的客户找到广州星加旅公司,要星加旅公司的仇xx办理签证申请,彭x将一些申请人资料提供给仇xx,仇xx安排星加旅公司的人去签证中心递交签证申请。需要面签的,彭x会带申请人来到广州和仇xx或星x旅公司其他人一起去使领馆面签。可能是为了防止星x旅公司抢自己的客源,都是彭x直接和仇xx联系,包括签证资料的补充、提交,签证费用、服务费、机票或酒店、保险费用的支付都是和彭x沟通的,仇xx及其公司和彭x的客户没有单独接触过。星x旅公司和深圳谭x的合作是在2016年开始的,合作方式与彭x的合作方式差不多是一样的。
由于彭x和谭x等人提供虚假的签证申请资料,导致几十人成功偷渡到国外,案发后,仇xx、彭x、彭x等人被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诉,仇xx的家属委托广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为仇xx辩护,在详尽研究案情,并多次会见仇xx后,黄律师认为,被告人仇x文在主观上对客户彭x、彭xx等人提供虚假的签证申请材料不知情,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选择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仇xx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被告人仇xx本人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仇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仇xx的核心事实概括起来有三点:一是仇xx明知彭x他们提供的签证资料有假,而予以办理;二是指导、协助同案人完善申请签证所用假资料,并递交驻华领事馆、带领偷渡人员面签;三是偷渡成功后仇xx分别可获得6500元或2500一个的报酬。
很显然,通过法庭的调查,并结合仇xx以及同案人此前的口供以及仇xx的银行流水,我们发现起诉书指控的这些事实均不成立。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点事实不成立。仇xx对同案人递交的签证材料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有假的情况。
1、仇xx本人的口供证实,没有同案人告知仇xx他们递给仇xx的签证材料有虚假资料。参见仇xx的口供:
 
2与仇xx因业务往来有过接触的同案人陈xx、谭xx、谭等人的口供均证实,同案人没有告知仇xx他们递给仇xx的签证材料有虚假资料。 
 
3、仇xx客观上不具备对同案人递交的签证资料进行验证真假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即使同案人递交了虚假的签证材料,也无从判断其真假。
4、仇xx在怀疑同案人递交了虚假的签证资料的情况下,尽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询问了同案人递交的资料是否真实,如感觉有怀疑,仇xx会打工作证明上的联系电话到相关单位去确认真伪,如发现虚假材料,仇xx会拒绝给他们递签证。参见其如下口供:
  
5、签证材料的审核工作和审核义务应当是领事馆,被告人仇xx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为只有领事馆才有相应的实质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仇xx作为中介作为代理人,客观上并不具备审查签证材料是否真实的能力和条件,所以仇xx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苛以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仇xx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仇xx指导、协助同案人完善申请签证所用假资料,并递交驻华领事馆、带领偷渡人员面签的这一事实不成立。
仇xx不知道同案人递交了虚假的签证材料,更不存在指导、协助他们造假的行为,带领申请人面签是行业惯例和工作需要,仇xx并不知道也无法判断和识别他带去面签的申请人会是偷渡客。
1、仇xx为客户提供的是一种包含代办出国签证在内的正常的中介服务。
仇xx所在的广州星加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票务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移民咨询服务,办公服务,为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它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请及相关服务的中介公司。公司主要以帮散客或外地旅行社办理网上预约签证、递交签证申请、带客面签、代订机票、酒店,代买保险等服务来收取服务费,公司的业务主要来自于58同城、淘宝商城及其他网络厂告。仇xx主要帮姐姐仇丽平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
公司代理签证申请的流程一般是:申请人找到公司,提出办理签证的需求,公司把使领馆要求的资料提供给客户,并针对客户提出的咨询进行解答,指导客户提供符合使领馆要求的资料,在客户准备好资料后,公司派人去签证中心代交签证申请,领取护照等,有时公司也会根据客户要求带客户去面签、代客户订机票、酒店、购买保险。有些国家办理签证需要提供英译本的资料,但有的客户不懂英文不会翻译,公司也会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或资料代为翻译成英文。公司从中收取几十元或几百元不等的服务费用。仇xx带客户去面签是其工作的内容之一,也是行业惯例,在这些面签的客户当中,确实不排除有偷渡客的存在,但从客观上讲,仇xx无法判断这些申请人中那些人会是偷渡客,完成这种实质性的审核工作应当是领事馆的职责所在。
2、仇xx本人的口供证实他既不存在对他人制造虚假材料存在知情,更不存在对他人制造虚假的签证材料进行过任何的协助和指导。实际上被告人仇xx也不认识那些制作假证的人员。
3、同案人的口供也不足以证明仇xx对他人制造虚假的签证材料进行过指导和协助。
4、法庭不应当把仇xx对同案人提示的签证要求错误地理解为对同案人制造虚假材料进行了指导和协助。
实践中有些申请人递交的签证材料不规范,不符合申请的基本要求,给签证的申请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增加很多重复的无意义的劳动,仇xx知道有些申请人对签证需要提供那些材料,提供什么样的材料不清楚,为了避免耽误签证的情形,仇xx对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供了一些签证申请所需递交材料方面的专业性意见和格式模版,他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更规范,并不是叫申请人或同案人去造假,更不存在指导他们去造假。参见被告人仇xx的如下口供:
 
 
再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点事实不存在。仇炳xx从来没有收过他们的6500元或6500元的整数倍的款项,也没有收过2500元或2500元的整数倍的款项。
1、同案人的上述指控完全是诬陷被告人仇xx,仇xx在其庭前的口供以及庭审中的口供中,均不曾提到过有收过上述款项。
2、书证即仇xx及其公司的银行流水也进一步证实,仇xx未收过上述款项。
3、仇xx入职的广州星加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均是正常的代理费,不存在异常收费。需要特别说明是,无论是与彭x、李秀花的合作还是与陈xx、谭xx的合作,都与星加旅公司为其他个人或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一样的,收取的服务费也是一样的,仇xx除了正常的代理签证申请、咨询外并没有参与彭x、李秀花、陈xx、谭xx的其他行为,与彭x、李秀花、陈xx、谭xx也没有其他的私人往来。仇xx和彭x、李秀花、陈xx、谭xx等人的款项往来明细不但包括代办签证申请的服务费,还包括他们要求的代为预定在广州办理签证期间的酒店、出国的机票、国外的酒店或保险费用及代订的相应服务费。与市场价没有任何的区别,所以其不存在违法犯罪的经济动机。
二、从主观要件上讲,仇xx没有故意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的主观故意。
依据我国《刑法》第3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仇xx没有故意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仇xx只是代理签证申请服务,在申请人有需求且主动找上门的情况下,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帮助申请人办理签证申请,其与绝大多数申请人都是不认识的,提供的也只是服务公司常见的代理行为,收取的也只是正常的几百元的服务费用,即使签证最终没有获签,仇xx也要收取服务费用。其所服务的申请人最终能不能出境和仇xx也没太大的关系,其没有必要为了能让申请人成功获签在资料上作假,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其没有犯罪的动机。纵观整个案件,辩护人认为,仇xx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故意。
三、仇xx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1、仇xx仅仅是帮彭x、谭xx等人的客户代办签证申请,并不认识彭x、谭xx的客户,其甚至在案发前连谭xx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也不存在仇xx参与彭x、谭xx等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仇xx只是通过正常的程序帮彭x、谭xx等人代办签证申请,其对彭x、谭xx等人是不熟悉的,更不知道他们与申请人(偷渡人员)之间的关系,对他们与申请人(偷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及细节这些更是不清楚的,仇xx一直以为彭x、谭xx他们只是在中间赚个服务费差价而已,不知道他们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仇xx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本案中,仇xx的客户都是主动找过来自愿要求代办签证的,因此不存在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仇xx除了按照申请人要求代办签证申请外,也只是按照申请人要求代订机票、酒店和代买保险,期间其并没有和任何人勾结商议、策划、联络或安排他人出境。其所做的都只是一般商务公司常见的代理服务行为,收取的也只是正常的服务费,至于申请人如何出境、能不能出境仇xx并不关心,更没有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
在与彭x、谭xx等人的合作中,其也只是在彭x、谭xx等人主动要求代办签证申请的情况下与他们合作,其只是提供签证咨询、递交签证申请、通过合法方式为他们办理签证,并未和他们就申请人出境的事宜进行勾结、商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骗取签证,所有的资料都是由申请人通过彭x、谭xx提供的,仇xx不会为申请人提供任何虚假资料,即使在申请人不懂英文没法提供英文文本资料的情况下,也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翻译成英文,再交由申请人确认的,这也是很多旅游公司或服务公司常见的做法,并不能以此就认定仇xx存在造假的行为,毕竟信息是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应盖章也是由申请人提供的,仇xx及其公司也只是负责递交材料,真实性是由签证中心负责审核的,对申请人信息的真实性及提供盖章资料的真实性仇xx是没有义务也是没有办法核实的。辩护人认为,仇xx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实施任何一项可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四、彭x、李秀花、陈xx、谭xx等同案人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跟仇xx无关。
仇xx代理签证申请只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不是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指证彭x、李秀花、陈xx、谭xx等本案其他同案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需要强调的是仇xx所做的只是正常代理公司的服务行为,与彭x、李秀花、陈xx、谭xx之间的合作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仇xx对本案同案人的其他行为是不知情的,既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仇xx充其量只是被本案同案人利用的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仇xx既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客观行为,对同案人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知情,因此依法应认定仇xx与本案同案人的行为无关联,仇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恳请贵院在查清客观事实后能依法对被告人仇xx宣判无罪。谢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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