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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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不应忽视的三个法律文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02日

 

广州律师认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常会遇到管辖问题、审限问题以及超期羁押问题,因此刑事辩护律师不应忽视与此相关的三个法律文件:
《关于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工作,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职务犯罪案件诉讼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指定管辖,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人民检察院商请人民法院指定,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诉讼活动。
二、指定管辖应遵循合法、必要、事前协商、便利诉讼和确保案件质量原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地方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2.与前项规定案件相关联或属于系列案,且指定管辖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3.其他不适宜按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
四、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以及法院干警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下列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1.厅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2.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4.其他因案情疑难、复杂,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对于上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相关法院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申请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立案受理。
五、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规定范围的,应当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主要事实、指定管辖意见及理由等,同时附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商请函后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反馈意见。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意见的,应当书面函复人民检察院并抄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人民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意见,协商一致后再函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复函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或移交案件。
案件起诉至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后,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将起诉情况逐级报告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缴人民法院,报告应附检察机关起诉书。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相关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法院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后,认为由本院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必要交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当书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应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商请函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意见的,应当书面函复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异议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意见,协商一致后再函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复函后,应当及时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相关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指定管辖案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交接:
1.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复函或上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应当随案移交。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卷移送、赃款赃物移交和犯罪嫌疑人换押等事宜。人民法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不换押的,人民检察院应予配合,并做好相关通知、交接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2.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将案件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八、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以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并在开庭前三日内将案件开庭时间、地点层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前将审理情况层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在宣判后将裁判文书上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下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层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后应当将判决情况及时层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九、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定管辖案件,自指定管辖确定并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管辖案件,自案件立案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十、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未尽事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相关规定研究解决。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指导。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审限规定的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列举了四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项的规定。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进一步延长了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规定一般公诉案件的一审审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由再延长一个月修改为延长三个月;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期限,是指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来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三种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涉及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且死刑案件往往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考虑到办案的效果,司法机关常常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案件增加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审判公正,也体现了对死刑判决应慎重决定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刑事案件加上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从实践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做大量工作,为保证办案效果,调解已经成了必须要做的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三是, 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这四种情况前文已有具体阐述,不再赘述。3.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重要原因影响案件及时审理完毕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本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具体延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交最高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要一遇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案件,都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绝不能在不符合改变管辖或补充侦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改变管辖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的,为超期羁押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遵循对等监督、分级督办、方便工作、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纠正。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中承担发现、预防、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等职责。
第五条 发现看守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建议。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第六条 发现办案机关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到期前七日,未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八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看守所没有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九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派驻检察室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条 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办案机关在七日内未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没有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通报,并监督其督促办案机关立即纠正超期羁押。
第十一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久押不决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以本院名义督促办案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第十二条 久押不决案件同时存在超期羁押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三条 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和羁押期限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超期羁押超过六个月和羁押期限超过八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
第十四条 督办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可以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实地督办等方式;可以协调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联合督办;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或者人大内司委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看守所进行巡视检察时,要将派驻检察室开展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巡视内容。
第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印发,同时抄送省级党委政法委、人大内司委、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半年对全国检察机关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七条 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负有监督职责的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而未发现、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存在超期羁押或者久押不决的,派驻检察室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该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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