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指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量刑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3日
广州律师黄利红指出,没有别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法院不能定罪量刑。黄律师提到,最近国内不少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行贿受贿案件,由于侦查人员工作比较粗疏的原因或者取证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刑事卷宗里面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并没有其他的物证、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方案的选择上首先应当考虑无罪辩护。
作为一位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尤其是对行贿、受贿,贪污等犯罪有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的广州律师,黄利红认为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应当好好地研究刑事诉讼法48条和53条,这些条款或许会为无罪辩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而且很多时候,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这些人就是有罪的,在急于破案的心理驱使下,在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一些违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指供、套供)来获取口供。另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总是极力把罪责推给其他的同案犯。而证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在没有受到不当干扰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会比较客观,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特别强调,上述条款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共同被告人在内。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包括分案处理的共同被告人,是因为控方为了增加辩护人的困难,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办案单位都会人为地将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行贿、受贿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分拆成不同的多个案件,然后再把其他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案件的证人来处理,但又不让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对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带来非常大的困难,也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和质证造成许多的困难。要克服上述困难,黄律师认为辩护律师要擅于利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53条来进行应对,旗帜鲜明地指出同案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本案的证人证言,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黄律师指出,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否则就会造成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