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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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的行为既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辩护词

作者:黄利红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22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详细研究过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强奸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1、于xx缺乏强奸罪成立的犯罪动机,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1)两人的亲昵行为证明两人系恋人。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x是在2012年6月14日朋友聚会时认识的,彼此在闲聊过程中找到了情投意合的感觉,他们的朋友小李也认为两人挺般配,有撮合两人、成人之美的好意。并且两人在第一次见面后,两人就相互交换了电话。于xx在送被害人王xx回家的路上,两人还有相互搂抱、接吻等亲密行为。第二天两人又出双入对地去逛街。晚上6时吃完晚饭后,于xx又将被害人王xx送回家,之后于xx径直去到健身房健身,健身过程中于xx接到王xx的短信,在短信中,王xx邀请于xx出去喝酒。后来适逢于xx的朋友邀请于xx喝酒,于是于xx顺便把王xx也叫上,两人在喝酒过程中也有频繁的亲昵行为,所有这些均表明两人是恋人关系,被告人也在他的供词里面提到他想追求被害人。
(2)证人证言证明两人系恋人关系。证人林x生证实15日晚上喝酒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喝了很多酒,抱在一起亲过嘴;证人何x欣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看上去他们像情侣;证人叶x文在证词里面提到,饮酒的时候,他们一眼看上去就是情侣那种关系。
(3)被告人于xx和被害人王xx的手机短信内容也足以证明两人正处于初恋过程中,被告人不可能有强奸被害人之动机。
(4)被告人于xx归案前的表现也证明其缺乏强奸罪的犯罪动机。被告人于xx2012年6月16日早上醒来发现被害人王xx没有呼吸后,立即打120抢救,并通知他的朋友前来帮忙,他自己也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未实施强奸行为。否则其早就逃之夭夭。
综合以上4点可以看出,发生性行为前,两个人处于恋爱当中,彼此都相互倾慕、互有好感,很显然被告人于xx缺乏强奸罪成立的犯罪动机。
2、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x发生性行为属于恋人之间的婚前性行为,不构成强奸。
2012年6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x及其朋友等人又到酒吧喝酒,期间大家因为高兴都喝了大量的洋酒,被告人于xx和被害人王xx当时均喝得酩酊大醉,喝到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出于对被害人王xx的关心,提出王xx不要喝了,先送她回家。王同意,被告人于xx因不知道王xx的居住的房号,所以最后只好将其送到酒店安顿。因于xx自己也醉得不行,到达酒店时也不停地呕吐,所以进入酒店时,被害人王xx乃由保安背进房间。住进房间后,王xx也开始呕吐,于xx帮王xx擦洗身体,随后两人发生性行为。辩护人认为,二人在相互倾慕、有深入发展为夫妻的想法的情况下,即便是在双方醉酒状态下发生性行为,也不能简单机械、武断地认为被告人于xx利用了被害人醉酒的状态将其强奸,而应当看到两个人之间当时的关系及双方的精神状态。很显然,本案中,双方为恋人,均系花季,情窦初开、易冲动是双方的共同特点。再加上酒精的作用,这种状态下发生性行为并不违背对方的意志,更何况当时两人均在头脑不够清醒的醉酒状态下发生这种激情行为,这种情形应视为婚前之越轨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二、被告人于xx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于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酒精中毒。前后两次法医的鉴定报告均证实王xx符合因乙醇重度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因此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之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害人王xx正处于豆蔻年华,却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死亡,确实是非常惋惜的事情,家属悲恸之情可以理解。但是被害人之死纯属偶然之意外事件,跟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x处于初恋的兴奋状态,加之王性格豪爽、偏爱杜康,以致酿成此悲剧。作为恋人,被告人于xx也伤心之至,在道义上愧疚有加,然在法律责任方面,被告人于xx对被害人王xx并无责任。因为被告人于xx对被害人王xx并无劝酒的行为,相反,担心其喝多,还善意提醒被害人王xx提前离开酒吧。所以被告人于xx对被害人王xx饮酒过度方面也无过错,相反还尽到了提醒之责。
3、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一定会造成死亡的发生。鉴定报告虽然提到“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压迫胸腹部,促进胃内容物反流与吸入,胃内容物吸入可促进其死亡的发生。”这个观点表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发生性行为可能促进胃内容物反流与吸入,可能促进其死亡的发生,即加速死亡的发生,也就是说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是酒精中毒。性行为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发生性行为一定就会促进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即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报告也只是说有这种可能。
4、被告人于xx对于被害人的死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假设被告人的性行为促进了被害人的死亡这种说法能够成立的话,这种情况也是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对事情的发生有预见能力,即能够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会赋予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即应当预见。与醉酒的人发生性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我们假设这种结论成立的话,这样一种特殊情形也远非一般人能够预见,既然一般人无能力预见,法律自然不应当赋予预见的义务,既然无预见义务,自然也就谈不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因此不存在过失。
5、先后两次鉴定所得出的不同结论也证明被告人没有预见能力。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不同之处在于它提出了一个不同的观点:即与醉酒的人发生性行为可能会促进其死亡的发生,这种观点或者说这种情形暂且不论对错,至少是远远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专家并没有得出与醉酒的人发生性行为可能会促进醉酒的人死亡这种观点,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不具备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对与醉酒的人发生性行为可能会促进其死亡发生连我们的鉴定专家们都不具有预见能力,公诉方要求被告人能够预见很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xx的行为既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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