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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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拔开迷雾现真相,13322804716

作者:黄利红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6日

        最近,一个女孩来找我,绝望中带着期盼,要求我为她的弟弟申诉,因为她的弟弟因涉嫌强奸被判了11年。我仔细看过全部材料(包括:全部证据材料、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庭审记录、中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一审、二审律师的辩护词、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心情特别沉重。很显然,我觉得这又是一起错案。同时我意识到像这种案件要翻案,难度非常大,但是看到她绝望中带着坚定的眼神,我决定受理她的案子,真希望能够帮到他们。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陈x亮,男,199282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西连镇边板村委会陈宅村xx号。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2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1日被逮捕,现在阳江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申诉人因涉嫌强奸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申诉,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和二审的错误裁判。
请求事项
1、请求高院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
2、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3、对本案进行再审,宣告申诉人陈x亮无罪。
申诉理由
一审、二审认定申诉人陈x亮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有的言词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诉人陈x亮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过强奸行为。
1、申诉人陈x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否认有实施强奸被害人邹某某的行为。查看卷宗,发现陈x亮无论是在广东徐闻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还是在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做的讯问笔录,抑或是在一审、二审庭审活动中,前后均稳定一致地表示自己没有对邹某某实施强奸,当时也不知道同案人有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案发当天即20101121晚上,陈x亮同陈x璜、“华江”“开深”“小杭”“标”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子等十多人在徐闻县文化广场(原龙达广场)玩,玩了一会儿后,陈x璜和“华江”等人就骑摩托车搭载两名女子去玩,后来“奋”就打电话联系陈x亮,陈x亮就骑摩托车去徐闻县铁路桥附近处与“奋”、陈x璜、“开深”等人相遇并一起回家,陈x亮并不知道此前发生了两次强奸。因此,申诉人陈x亮既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至于陈x亮在不同阶段对一些细节描述有出入,这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完全符合一个被追诉的人恐慌无助和避免被怀疑的心理特征,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就认定申诉人陈x亮无罪辩解不可信,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并不在于当事人,而在于控诉方。
2同案的口供证明不了申诉人陈x亮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1)同案人沈x坚证明陈x亮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201151011时由徐闻县检察院的公诉人林敏对沈x坚所作的《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审问犯罪嫌疑人笔录》里,沈x坚对第二次强奸即发生在香蕉园里的强奸做了如下描述:“再后来,我们又带这名女孩到圣山宫附近垃圾场对面的一块香蕉园里由‘二璜’、‘海二’等人对其强奸,我当时只看见‘二璜’、‘海二’做,其他人是否做到,我不清楚。但我没有对其实施强奸。”在这段话里,沈x坚明确表示,他没有看到申诉人陈x亮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强奸。
x坚在二审开庭时,其对陈x亮的辩护人的发问作了清楚的回答,也说没有看到陈x亮强奸被害人。二审的审判长也问沈x坚当时有几个人实施了强奸,沈x坚回答大概34个人,这与法院查明的参与强奸的有陈x聪(车刚停,陈x聪就将受害人拉下车拖进香蕉园里强奸)、黄x奋、陈x璜、陈x二这一情况刚好相符,沈x坚强奸未遂,故他没有把自己列进去,李x江之前在苦楝树林里强奸被害人后,因阴茎不能再勃起来,因此在香蕉园里就没再次强奸受害人,沈x坚说是34个人应当是陈x聪、黄x奋、陈x璜、陈x二这几个人。所以从这些法庭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陈x亮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尤其是沈x坚一直都在案发现场,如果陈x亮参与了强奸犯罪,沈x坚不会没有看到的。
2)同案人陈x璜的口供不能证明申诉人陈x亮对被害人实施过强奸。陈x璜在20111123日上午的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未曾亲眼看见陈x亮强奸受害人。
公诉人:案发当晚,陈x亮是否参与强奸?
x璜:但是,天太黑,我看不清楚。
既然陈x璜看不清楚,当然不能凭陈x璜的口供认定申诉人陈x亮实施强奸行为。
3)同案人李x江口供也证明陈x亮未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强奸。二审开庭时,检查官问李x江是否清楚陈x亮参与强奸?李x江当庭表示不清楚陈x亮是否参与强奸被害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x江也是一直在两处案发现场,既然李x江看到了其他人参与强奸,唯独没有看到陈x亮实施强奸,也证明陈x亮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4)同案人黄x奋的口供也证明申诉人陈x亮没有参与强奸。在二审的庭审调查中,陈x亮的辩护人问黄x奋有没有看到陈x亮强奸被害人,黄x奋当庭表示没有看到陈x亮强奸被害人。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不了申诉人陈x亮实施了强奸的行为,被害人的辨认不可信。
被害人邹某某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证明陈x亮实施了强奸行为。表现:
1)邹某某在他的第一次笔录里面曾提到,她先后被十名男青年轮奸。
2)侦查人员问邹某某(见邹某某的第一次笔录):你第二次被人轮奸时的嫌疑人的具体特征?
邹某某答:当次我很害怕,没留意他们的特征。
3)问(见邹某某的第二次笔录):请你详细回忆一下,你在香蕉园里被人强奸时,你实际穿了多少次裤?
答:(沉默约4分钟)我具体记不清了。
问(见邹某某的第二次笔录):为什么你在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在香蕉园里被十多名男青年强奸呢?
答:因为在第一次询问的过程中,我心情及思维比较乱,头脑不清醒,当时只记得是十多名男青年和我及沈x英一起玩,在香蕉园强奸我的人又多,分不清楚男青年是谁,脑海里个个都像,所以当时在第一次中说了十多名男青年强奸了我,现在心理平静下来,故现在反应清楚。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被害人邹某某所作的上述陈述,首先,邹某某提到被十多名男青年轮奸,很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她之所以会这样说就如同她本人所言,当时她处于极度惊恐状态下,所以出现识记错误是非常正常的事情。第二点,邹某某清楚地表示被强奸时因为害怕所以没有留意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这也完全符合被害人被害时的心理特征和环境特征-----极度恐惧和紧张、因极度恐惧和紧张导致识记能力急剧下降、黑夜视觉不清(案发时为深夜22时许到23时许)等。第三点,被害人邹某某陈述为什么当时说是10多个男青年强奸她是因为分不清男青年是谁,脑海里个个都像,邹某某的这种说法也完全符合当时受害时的心理特征,所以她说辨别不清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但她说现在心理平静下来了,故现在反应清楚。显然她这个话是不能信的,因为当时的恐惧和紧张不仅会影响到她当时的判断能力和识记能力,并进而影响到被害人当时的判断和识记,而且即使是在后来心情平静下来后,当时的这种判断和识记即后来的回忆也是无法修复或者完全修复或改变,更何况当时的客观环境是深夜漆黑一片,又是在香蕉园里面,这个环境并不会因为心理平静而有任何的改变。所以被害人的辨别并不可靠。其在辨认中指认申诉人陈x亮对其实施强奸很显然是不准确的。
另外,从逻辑上来分析,也可以看出被害人辨认出申诉人陈x亮对其实施强奸的指证站不住脚。既然被害人说她分不清强奸她的男青年是谁,既然被害人说她没有留意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加上案件发生在夜晚,并且是在漆黑一片的香蕉园里面,她又怎么能够辨认出陈x亮,显然被害人的说法不符合逻辑。
二、本案的所有物证无法证明陈x亮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粤湛公鉴遗字[2011]9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邹某某阴拭棉签上检出人精,不是犯罪嫌疑人陈x亮所留。粤湛公鉴遗字[2011]425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卫生纸上检出的人精也不是陈x亮所留。这些鉴定书进一步证明陈x亮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
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远远达不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而本案判处陈x亮强奸罪,却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说是确凿无疑,能够站得住脚的。
2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到。但本案至少有以下关键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
1DNA鉴定资料不全。本案其他同案犯均提到他们强奸被害人后有用纸巾擦拭下身,现场也遗留了许多的纸巾,所以通过对案发现场收集的这些纸巾上遗留的精斑进行鉴定,完全可以检测出是谁留下的精斑,还有通过对被害人阴道里的遗留物的鉴定也可以鉴定出有没有精液,是谁的精液。但本案中,作为非常重要的物证,比如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在纸巾上精斑的鉴定、被害人阴道遗留物的鉴定等等,均没有检出本案中陈x璜的精斑或精液,这是非常不可思议的极不正常的事情!是没有鉴定出那?还是人为做了手脚,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因为申诉人陈x亮没有强奸被害人,所以肯定检测不到申诉人的精斑,但是实施强奸行为的陈x璜的精斑也检测不到,那就太不正常了,是否存在侦查机关为了证明陈x亮也有强奸行为寻找托词而故意做出这份虚假鉴定那(有罪的托词:你看人家强奸了被害人都检测不出精斑,所以检测不到陈x亮的精斑很正常)。
2)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未收集。陈x亮陈述,20101121日晚上,其同陈x璜、“华江”、“开深”、“小航”、“标”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子等十多人在徐闻县文化广场(原龙达广场)玩,玩了一会儿后,陈x璜和“华江”等人骑摩托车搭载两名女子去玩,遂于他们分开,后来“奋”(即黄x奋)打电话联系他,其就骑摩托车去徐闻县铁路桥附近处与“奋”、陈x璜、“开深”等人相遇并一并回家,其并不知道当天晚上发生了强奸案。对于申诉人陈x亮的上述辩解是真是假,其实是很容易查清楚的,公安侦查机关只要调取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就一切真相大白了,而且按照现在的刑事侦查技术,案发后一个月内的通话录音以及到过什么现场通过技侦手段完全可以调取得到,至于通话记录就更加简单了,几乎任何时候都可以调取。但是本案中通话记录、活动现场及其录音作为一种非常客观的足以佐证申诉人陈x亮有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证据,公安侦查机关并没有去调取,为什么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不调取这些最客观最真实的证据那,是疏忽还是有意为之。
3)证人证言不齐全。本案中许多能够证明申诉人陈x亮未参与强奸的证人证言未予以收集。陈x亮提到,案发当天,有很多人和他在一起,足以证明他没有参与强奸。比如说陈x亮特地提到“开深”一直和他在一起,可以证明他不在强奸的地点和不具备强奸的时间。虽然后来黄x奋打电话联系他和他们在路边碰头并一起回家,但陈x亮一直不知道发生了强奸案,公安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对这些证人进行取证那。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是公安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对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许多证人证言却不去收集,有着非常明显的主观归罪的倾向。
3、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所谓陈x亮强奸被害人的事实和情节,没有任何一份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恰恰相反,证明申诉人陈x亮没有强奸被害人的细节却全给一审、二审法院有意 “忽视”了。
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解决或排除。本案明显存在案情不清,同案人的口供相互矛盾,被害人的陈述含糊不清,同案人和申诉人的辩解相互矛盾等诸多问题,而且上述矛盾无一得到排除。
5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即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本案赖以判案的最重要证据都是些言词证据,这些言词证据疑窦丛丛,相互矛盾,并不能得出申诉人陈x亮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恰恰相反,所有这些言词证据对陈x亮而言都有指向无罪的一面。所以对于这些不具有确定性的言词证据法院本不应该采信为有罪证据,但是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院依然无视证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而错误地采信为有罪证据。
四、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的地方,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加以排除。公安机关违法之处表现在以下各方面:
1逮捕通知书送达程序有问题。徐闻县公安局不仅未能及时向申诉人陈x亮的家属送达逮捕通知书而且还在送达逮捕通知书上作假。2011311,徐闻县公安局对申诉人陈x亮执行逮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陈x亮的家属。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而是在2011314才电话通知家属前往公安机关领取逮捕通知书,2011315家属到刑警二中队拿到逮捕通知书后,西练镇派出所于2011316再次将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送给家属。申诉人陈x亮的辩护人后来查阅案卷时,发现公安局存档的那份逮捕通知书与当时家属签收的那份不一样,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也多出了备注部分“于2011312用电话(0759-4868702)通知陈x亮家属,但其家属不够位,不按时签名”,另外陈x亮的辩护人阅卷时还发现,2011311的讯问笔录的日期“11有涂改,看涂改痕迹,原来的痕迹应当是一位阿拉伯数字。这些情形表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存在极不规范的地方。
2鉴定材料错漏百出。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马虎草率,发案时间和委托时间等多处出错,很难保证其他鉴定工作不出错。对于这些明显的错误,公安侦查机关竟然没有发现,也足见他们的工作之粗疏和草率。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分别作出了四份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分别是粤湛公遗字[2011]94号、粤湛公遗字[2011]107号、粤湛公遗字[2011]419号、粤湛公遗字[2011]425号鉴定书。这些鉴定书全部把案发的时间写错了,案发时间本来是2010112123时许,但上述四份鉴定书全部写成是2010112223时许。更离谱的是,案件发生在2010112123时许,但是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中队的委托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时间确是2010318,早于案件发生之前8个月,可见侦查机关和鉴定部门对工作都是极不负责。
3辨认笔录漏洞百出有造假的嫌疑,公安侦查人员对同案人所作的辨认笔录不可信。试举两例,(1)侦查人员对同案人李x江于20101230所作的辨认笔录,笔录的辨认人签名的是x,但笔录内容写的是“犯罪嫌疑人x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看一遍后指认出被告陈x聪、黄x奋和陈x亮三位被告人”( 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贰卷案件编号为A4408251300002010110018第0000019页和第0000111页),而此次辨认笔录公安局提讯证上也没有提讯时间和收监时间。请问这里的辨认人到底是李x江还是沈x坚?很显然这是一份虚假辨认笔录,这种非常荒唐的辨认笔录竟然也能被一审、二审法院所采信,这不成了天下一大笑柄。(2)同样的问题还发生在沈x坚的辨认笔录里面。同案人沈x坚于20111191525分至20111191535分在徐闻县第一看守所所作的的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的目的是让沈x坚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其同伙。但辨认人签名却是李x江!
4收押不规范,笔录不规范。首先表现为收押不规范:
(1)陈x璜于2010年12月29日1时已被关押在徐闻县第一看守所(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壹卷案件编号为A4408251300002010110018第0000013页),但被告陈x璜2010年12月29日(01时25分~02时00分)在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做的讯问笔录,公安局提讯证都没有提讯时间和回所时间?(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贰卷案件编号为A4408251300002010110018第0000004页和第0000007页),并且陈x璜的公安局提讯证没有盖任何公章,而其他被告的公安局提讯证均盖徐闻县公安局或徐闻县第一看守所印章。
(2)沈x坚2010年12月30日在徐闻县第一看守所做的辨认笔录,公安局提讯证上没有提讯时间和收监时间。(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贰卷案件编号为:A4408251300002010110018案卷第0000044页和第0000126页)。
320111191057—1135分,徐闻县公安局对沈x坚做辨认笔录,但在徐闻县公安局的提讯证上却没有提讯时间和收监时间。
420111191525—1535分,徐闻县公安局对沈x坚做辨认笔录,也在徐闻县公安局的提讯证看不到提讯时间和收监时间。
52011317日徐闻县公安局对同案人黄x奋作笔录,提讯证上一样也没有提讯时间和没有收监时间。
没有提讯的时间和收监的时间,徐闻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不知是怎么跟看守所办的提讯手续,如果不办提讯手续就可以随意提讯,这样的提讯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又体现那里?又如何确保提讯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地方?很显然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直接影响了上述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
其次是讯问笔录不规范。2011117日,徐闻县公安局提讯证显示徐闻县公安局对李x江进行提讯,提讯证显示的提讯时间是1430分,侦查员:董堪荣,记录员:赖远翔,看守员签名:吕兴泽。但律师查阅卷宗时,却看不到这份讯问笔录。而另一份提讯证显示提讯时间是同一日的1534分,收监时间是1645分,侦查员:曹定宪,记录员:赖远翔,看守员:花文孟。
在两次提讯里,结束的时间完全相同,这就奇怪了,在同一个时间段怎么可能出现两次提讯,这种时间上的冲突如何解释?在两次提讯里,怎么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员,一个是董堪荣,另一个是曹定宪,而记录员又相同,都是赖远翔?既然两次提讯李x江是同一个时间收监,那么应当看守员是同一个人,为什么却出现两个看守员,一个是吕兴泽,另一个是花文孟。这么多的疑点,根本无法排除,这样的讯问笔录怎么能够采信为定案证据?
5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沈x坚等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在二审当中,陈x亮的辩护人问沈x坚:被告人沈x坚,你今天所说的内容和之前说的不一致,以那个为准?沈x坚回答:公安问话的时候打我,逼我说的。x坚对自己的罪行和其他同案人的罪行都有交代,只是对陈x亮的之前参与强奸的口供进行翻供,由此可见,其推翻对申诉人陈x亮的指证,说明陈x亮确实没有参与强奸,同时也说明公安在审讯当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众所周知,已经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错案无一不是强大威严的公安机关威逼“老实交代、供认不悔”的结果。
五、一审、二审法院违反了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
“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又称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事实存疑的利益之所以归于被告人,一方面是由于相对国家机关的强大,被告人的力量要小的多,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力量都远胜于被告人个人的辩护能力与保护力量,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另一方面是由于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既无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责任。因此,在控方证据达不到排除的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时,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然而,在本案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审、二审在案件存在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依然判决申诉人陈x亮有罪,很显然违反了“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高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诉人陈x亮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x
          
201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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