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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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关于行贿罪、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非法经营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6日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我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会见过被告人,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下面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所指控的三个罪名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本罪提出如下几点意见,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1、目的正当。被告人获取公民信息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均是受债权人的合法委托,用于为债权人追讨合法债务,其所追讨的债务均是以合法债务为前提。

2、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在利用所获取的信息来追讨债务,在整个过程中,未造成非法拘禁、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也未给他人合法财产带来损失。所获取之信息未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3、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劣迹。

4、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被告人自归案后配合办案人员,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事实做了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是关于行贿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辩护人认为不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立法属于特别法,行贿罪的立法属于普通法,从而排除行贿罪的适用。在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收买”的方式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该行为应构成理论上所说的“法条竞合犯”,应遵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在该场合,被告的行为不再构成行贿罪,因为这里的“收买”行为已被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2款规定的“其他方式”所涵括。

2、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应当适用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来定罪量刑,而不应当适用行贿罪来定罪量刑。“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包括五层含义: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二是指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三是指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四是指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五是就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显然本案中根据该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应当按行贿罪来处罚。

3、公诉机关以行贿罪起诉被告人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向李某购买信息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25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遍寻所有我国刑法案例,到目前为止,与被告人完全相同的行为同时以行贿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到目前还没有先例。如果将该行为按行贿罪来处理,势必将在我国司法领域开创一个非常恶劣的先河,对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构成严重的破坏和冲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即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不构成行贿罪,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对此问题慎而又慎。

三是关于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同样不成立,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追讨债务的行为完全是一个合符程序的民事委托行为。表现在,委托人与被告人之间办理了合法的追讨债务的委托手续,使用了合法的手段进行追讨,并且大多数时候,被告人均和债务人到当地派出所进行协调,被告人的行为也获得派出所的认可,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违法,派出所不可能不予以制止。

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公司追讨债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老赖”,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破坏的市场诚信体系。公司合法追讨债行为同时也是在我国法院执行力严重不足情况下的一种有效补充,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有效方式。

3、将公司讨债行为按非法经营罪来追究,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对于非法经营罪,无论是刑法还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均作了非常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为了防止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司法解释还对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作了一一列举,在诸多的非法经营罪的表现中,独独没有公司讨债的规定。

4、对公司讨债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应当实事求是,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应当将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进行适用。在公司讨债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出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应当按相应的行为所触犯的刑律来处理,如果没有出现上述情形,就不应当定罪量刑,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的权威。

5、讨债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个民事行为而非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是一个经营行为,其次才谈的上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6、禁止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公司讨债行为虽然为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所禁止,但是禁止的行为不能简单武断的上纲为犯罪行为,否则势必破坏人权和法制。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此致

天河区法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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