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18日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后的离婚诉讼中,恶意虚假的债务大量出现,离婚时一方主张其欠亲朋好友的债,就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或有人持夫妻一方出具的借条、欠条直接起诉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要求还债。如果仅孤立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易判断真伪,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且债务人或其配偶能够证明;二是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就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目前的难点在于夫妻一方很难证明上述两点成立,在举证上有相当大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首先可以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关系,要求债权人出庭质证,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用途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目前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是需要夫妻共同偿还的,才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性,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还要结合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这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去考虑。同时,可以考虑加重举债债务人的证明责任,由其承担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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