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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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高xx的行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19日

    黄利红,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对刑事辩护尤其是刑事案件最难处理的上诉案件的二审辩护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为当事人提供二审辩护,许多案件被法院成功改判。如林锡平贩毒案死刑改10年,黄欢抢劫、故意伤害案死刑改判无期徒刑,怡庆制造毒品案死刑改死缓。

    下面是黄利红律师刚刚接手的另一起上诉案件--高xx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案,黄利红律师通过详细地研究案件卷宗,向当事人询问案件情况,发现案件存在大量的问题。具体详情大家可参见黄律师为当事人起草的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女,汉族1968126日出生,初中文化,    地址: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xx2x1xxx房。

二审辩护人

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不服(2014)深南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深南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诉人既没有逃避追缴欠税之故意,又无逃避追缴欠税之事实,重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上诉人高xx作出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现有书证材料证明不了高xx所在的公司有欠税的事实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认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前提是必须有欠税的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重审法院以《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来认定上诉人高xx所在公司欠税是错误的。因为《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根本不能认定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

  《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之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是因为这些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述报告认定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1月至12月共取得产品销售收入2102441.62元;20021月至12月共取得产品销售收入2765223.04元,但是报告后面并没有附上相应的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的相关权威部门的审计报告,不知道上述三份报告是怎么泡制出来的。查阅本案全部证据,我们并没有看到重审判决书所说的控方提供相关的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账目表,很显然《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的结论----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交税款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即财务账目表,不应当采信为定案的证据。由此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深国税南税稽处字(2003)第00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国税南税处字(2003)第0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国税南税处字(2003)第0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国税南税罚告字(2003)第057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也不能采信为本案的证据。

  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高xx有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逃避追缴欠税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均证明高xx没有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1、《拆迁通知》证明上诉人高xx没有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高xx的一审辩护人高x粤向法庭递交的《拆迁通知书》规定,“为加强环境综合治理,消除治安和安全隐患,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乱搭乱建,请按以下要求执行。一、自接到通知当日起,尽快自行拆除搬迁,时限至2003424日止。----”。高xx的所在xxx公司办公地点属于违章建筑,自在拆除之列,而非深圳市平山村股份有限公司所说的不属于大学城拆迁范围。上诉人2003421日收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办事处发出拆迁通知,明确告知其需要在2003424日前搬离。并且当时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村旧工业园一带已经停水停电,且施工队的钩机损坏到xxx公司的设备,随后xxx公司的厂房也被政府拆迁,所以xxx公司才不得已搬离原经营地点(上述事实可参见莫xx20131015日所作证人证言)。

  2、(2001)深宝法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上诉人高xx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

  (2001)深宝法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所在的xxx公司欠宝x盛公司货款人民币400189.32元以及约定的延付金人民币6385.47元。很显然上诉人高xx所在公司将设备用于抵偿债权人的上述债权既无不当之处更无违反法律。且其抵债的时间发生在2001年,即税局告知欠税之前,税局是在2002年11月13日才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所以该判决书以铁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高xx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欠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三、现有的“人证”认定不了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1、刘x林的供述不可信,不能认定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刘x林在供述里提到,我们采用了“金蝉脱壳”的办法跑路。我们就把xxx公司账上的钱全部转走了,当时xxx公司的账上有一百来万,我们就转了七八十万元到我们新开的宝x盛公司,剩下的四十五元左右,我们按照三股开分掉了,我哥刘x南分到了十五万元左右。我们主要是取现金,分批逐步把xxx公司账上的钱取现,然后转到宝x盛公司。是我和高xx去取的钱。

  如果刘x林的上述供述成立的话,如果刘x林和高xx真的有去银行取现的话,那银行应当保留有他们相应的取现凭证,这些凭证也应当有他们两个人的签名。那警方为什么不去调取刘x林和高xx去银行取现的签名凭证,为什么不去调取宝x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只要到银行一查,不就真相大白了吗,很显然,侦查人员要不没有去查,要不查了根本就没有怎么一回事。所以不论何种情况,刘x林的供词是不可信的,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税款的事实。

  2、高xx的个人口供证明其无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故意。

  高xx在口供里面陈述她并不知道公司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公司在2003年就破产了,公司破产后她从事保姆的职业,刘x南没有参与公司的分红。她的这些口供证明她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证明即使公司欠税,也是公司无力缴纳,而非故意不缴纳;同时证明刘x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的口供的虚假(刘x南说有参与公司的分红)。

  3、刘x南的口供和证词无法证明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刘x南的口供是非法取得的,不可以采信为本案的证据。理由是其口供存在“诱供”和“指供”的成分。     

  “诱供”成分参见2012962330分至201297316分所做的口供的第三页:

问:xxx公司是什么时候跑路的?

答:是2003年初跑路的,那个时候我记得刚过完春节。刘x4月份去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签收xxx公司的税务通知书的时候我们已经跑路了。

  按照正常的讯问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自然陈述犯罪的具体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在讯问过程中,既要听犯罪嫌疑人说有罪的情况,也要听他说无罪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作全面客观地分析,不能主观片面或先人为主,不能只信有罪的供述,而不信无罪的辩解,更不能带着框框去审问。具体到本案,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问刘x南,xxx公司是什么时候离开经营地,是什么原因离开的,很显然侦查人员使用“跑路”这种有明显犯罪指向性的敏感词汇带有明显的诱导性质。

     讯问笔录的“指供”成分表现在同案人刘x南的口供和同案人刘x林的口供里。

    刘x南的口供节选(参见2012962330分至201297316分所做的口供的第三页):

问:xxx是怎样跑路的?

答:我们采用了“金蝉脱壳”的办法。

    刘x林的口供节选(参见201210181020分至201210181334分刘x林口供的第四页):

问:你们是怎样跑路的?

答:我们采用了“金蝉脱壳”的办法。

  上面两个同案人给出都是完全一致的标准答案,一字不多一字不少,干脆干练的语言风格颇有画龙点睛的神韵。两个同案人的回答之所以高度精准,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这个标准答案是侦查人员事先给定的,否则即使是机缘巧合也不可能巧合到完全一致,更离奇的是连使用的成语都是完全一致,而且是两人一张口就使用了同一个成语来描绘其所谓的“跑路”情形。让人感觉极具戏剧色彩,但是表面上的戏剧色彩还是掩盖不了非法取证的真实情况。

  尤其是刘x南的证言更进一步证实了办案人员赖xx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非法取证的事实。在重审过程中,高xx的一审辩护人高x粤递交的刘x南的证言提到办案民警赖xx违反程序,对刘x南进行威胁,要他写下使用“金蝉脱壳”的方法转移财产的所谓犯罪事实;证言还提及因要建大学城,所以公司面临拆迁的问题,施工队的钩机已经挖到xxx公司的机器了,所以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事情;其证言还提及他还通过他的妻子向办案单位补缴税款20万元。因此刘x南的证言证明办案民警非法取证,构陷无辜,证明补缴的所谓税款20万中的12万被人侵吞,同时也证明上诉人高xx等人不存在逃避追缴税款的行为。

  4、证人莫x林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高xx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重审过程中高xx的辩护人高x粤递交的莫x林的证言提及办案民警对他进行笔录时不断地对他进行诱供,莫x林的证言还提及高xx的公司搬迁是因为政府为拆迁而停了公司的水、电,所以公司才被迫搬迁。因此莫x林的证言充分证明办案民警赖警察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同时还证明高xx等人不存在故意转移公司财产的事实。

  四、重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

  1、重审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而未启动。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在提起公诉后直到判决前,被告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法庭就应当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重审当中,高xx辩护人高x粤向法庭递交了证人谭x权、刘x南、莫x林的证言,这些证言均证明办案民警赖xx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证言对具体的违法办案人员的姓名、违法的时间、地点,违法的事项讲得非常清楚,尤其是谭x权的证言清楚地证明侦查人员赖xx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暗示花钱可以把材料做成自首,证明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赖xx理应回避,但依然没有回避,其所收集的相关证据因取证主体违法而应当被排除。重审法院理应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传唤办案民警赖xx到庭接受质证,但重审法院不仅没有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而且还依然采信这些违法证据进行定案,很显然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

2、重审法院漠视高xx的辩护人高x粤递交的新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举证的权利。

重审判决书中无视高xx的一审辩护人高x粤递交的16份新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办案民警违法以及上诉人高xx没有转移公司财产,没有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对于这些新证据,重审判决刻意回避,只字未提,更不要说进行回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109日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很显然重审法院这种带有明显倾向性的对新证据不列举、不回应、不说理由的判决是严重不公平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109日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精神严重背离的

  五、在公诉机关无实质性的定罪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审法院依然认定高xx有罪是完全错误的。

  南山区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林、高xx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7号刑事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检察院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高xx有罪的实质性的新证据。恰恰相反,高xx的一审辩护人高x粤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高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重审法院理应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重审法院无视本案客观情况依然作出有罪判决,很显然这种做法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7号刑事裁定相矛盾的,因而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二审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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