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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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二审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朱x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畸重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23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朱x捷,男,196311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9668)。
二审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619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朱x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理由:
一、从主观方面看,上诉人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直接故意。
上诉人被犯罪分子利用带货过关,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带的货物是象牙原料。在2012102日下午过关时,有一男子拿出一个胶袋,说是木头让上诉人带过关。上诉人因为在澳门赌博输光了钱,所以为了400澳门币的带工费,答应了该男子的要求。上诉人是一个普通人,并不具备识别帮人携带的所谓“木头”是否为象牙原料的专业知识。即使是海关人员,在鉴定结论没有出来前,也只是判断为“疑似”,因为上诉人一直误以为所携带的物品是“木头”,所以根据刑法的认识错误理论,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从宽处理,这样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之精神。(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携带的象牙原料有入境倒卖牟利之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之精神,也可以从宽处罚。
三、本案鉴定价值偏高,造成一审量刑畸重。《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千克” 。根据这一规定,按单价41667/千克计算的对象必须符合两种情形种的一种情形:
1、雕刻成的象牙块;
2、象牙制品。
但是本案的所涉及的既非雕刻出的象牙块也不是象牙制品,而是象牙原料,所以按单价41667/千克来定价很显然是错误的,其结果是导致鉴定的价格偏高,并进而导致量刑畸重。
四、涉案象牙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得以控制,应当从宽处罚。
《海关查验记录》、《查获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所涉象牙原料上诉人从接手到被查获不到1小时,走私象牙原料在海关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得以控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五、上诉人属于从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受蒙蔽给他人携带象牙原料入境,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当属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从犯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有自首情节,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携带象牙原料入境时并不明确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象牙原料,亦无证据证明其走私行为具有入境倒卖牟利之目的,且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上诉人朱x捷自愿认罪等,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很显然一审法院的量刑畸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x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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