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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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7日

1.传闻证据的含义。

  传闻证据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用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根据传闻证据的上述特点,下列传闻陈述不是传闻证据:(1)证明原陈述是否存在的转述,即原陈述是待证事实时,对原陈述的转述。例如控方为证明被告某乙案发前流露过杀人的意图,传某甲作证证明某乙案发演说的流露作案意图的话,某甲的证言不是传闻证据。(2)对附属于犯罪发生所发出的呼救、谅叹、哭泣和表情等行为的言语部分的陈述,虽属传闻,但不是传闻证据。(3)用于其他某些证明目的的传闻陈述,如甲说:"乙曾说过'我是非洲皇帝'"甲的陈述系传闻陈述,如果以"乙是否是非洲皇"为待证事实时,是传闻证据;如果用于证明乙精神异常,则不是传闻证据。

 

  2.传闻法则及其理由。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3.传闻法则的例外。

  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衷,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算作传闻法则的例外,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因此日本法中的传闻法则的例外较之英美法更为广泛。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陈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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