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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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目的的根据与实现手段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5日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建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论基础之上的个人自由主义原则。二是与现代民主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障观念。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代社会结构中,每个人作为平等的社会主体,在私法自治领域拥有不受公权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使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得侵犯个人作为人而应有的基本人权;相反,以国家名义出现的政府必须在代表市民意志的法律授权范围内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依照法律事先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为实现刑罚权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政府在推进刑事诉讼的每个环节上都有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不仅如此,现代民主宪政除要求政府权力以及以此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手段受到节制并承诺不侵犯个人权利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切实的保障。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更要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个人权利的维护者,对政府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及刑罚权本身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正性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者无理侵犯的程序。
 
刑事诉讼中所谓保障人权,从程序上看,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绝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的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自由的逻辑起点。
 
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一般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个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所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权,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平等权、私生活秘密权、住宅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等。其二是程序性权利,即宪法和法律赋予个人用以保护实体性权利、对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权的基本诉讼手段。目前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有:被告获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在有罪判决确定以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得;接受公正独立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亲自为自己辩护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审判前免受非法的或者不必要的羁押的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或者无根据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对不公正的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重复追诉和审判的权利;对非法的或无根据的羁押或有罪判决获得 适当国家补偿的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不仅通行于各法治国家和地区,而且绝大部分已经被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一系列国际性的公约、宣言等规范性文件所广泛承认,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的刑事司法准则。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关键在于这些程序权利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和落实。
 
 受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的发达程度、法治传统、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当代各国通过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其基本原则和措施大体是一致的:这就是广泛确认和保障个人权利、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确保司法公正。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 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确保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把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延伸到刑事诉讼中。其中,程序法定主义、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或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辩护权(特别是对控方证人的反对发问权和以国家强制力传唤本方证人的权利)以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基本标志,也是捍卫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侵犯的核心武器。就这一点而言,个人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后者只不过是前者在诉讼中的表现而已。
 
第二,对侦查、起诉权力的行使以及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程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限定,对政府可能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如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司法令状主义、适用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公诉权的司法审查和民众审查、控方证明责任的履行必须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等,无一不体现出限制诉讼中的政府权力的精神。但这些限制权力的原则和措施的落实程度却与政府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相对于个人的现实地位有密切的关系,一个缺乏民主基础的政府对于这些原则和措施即使在法律上给予承认,在现实社会中也不会认真去执行。
 
第三,以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等手段限制审判权的启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程序对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行使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并通过人事、财政等措施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培训程序以及辩论、公开、参审、言词直接原则等广泛的系统化、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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