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5日
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起诉即诉讼的提起,从而产生指控、辩护和裁判"三方组合"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进行也只能存在于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职能相互作用与推动之中,诉讼由法院审理和判决(包括上诉审和监督审审判)得到解决,尔后的执行程序则是一咱行政性的非讼程序,其任务是为实现裁判的内容,此时被告的资格已经消失,而且三方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在起诉前的侦查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也是具有行政性的非讼程序,由于诉讼主体尚未确定,并未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广义的,或称扩大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指国家为实现刑事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认为侦查是决定应否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达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广义说为一般法律模式和常用的理论模式。因此侦查程序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范围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的对象。但在特定情况下,特别在强制"三方组合"的法律关系时,也使用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它既具有各类诉讼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其主要特征是:
(一)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处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它的这一特征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
(二)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睛,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但是法律虽然赋予执法和司法机关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权力,同时也必须对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度加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诉讼中的个体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三)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刑事事诉讼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告、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在我国还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与。这些参与者在诉讼中具有主体的资格。为了保证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原则和制度,如根据"三方组合"结构,确认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确认裁决者中立、独立,只服从法律;采用兼听各方意见而且具有可监督性的公开听证程序;诉讼具有辩论性等等。
(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规范性是诉讼的一般特性,而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由于诉讼涉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诉讼针对的社会冲突尖锐性,依法进行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证,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设定和严格执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必须依照刑法规定正确评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实施诉讼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