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法律顾问

广州律师指出,典当业游走在法律边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02日

   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

        自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典当行业迎来了发展的新高峰,典当行的数量迄今已突破了3000家,遍布全国各地。营业额也大幅度增加,仅以上海为例,2005年对40家典当统计共完成营业额64.4亿元,38.37万笔,平均每笔1.6783万元。

       这些不完全数据说明,我国的典当行业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目前尚无国家统一立法,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有关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政策及掌握的原则也各有不同,导致典当行业的经营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混乱状况,经营纠纷增多,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管理工作有待加强。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肯定的,影响了管理效率和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法律条款很多,无所适从,尽管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较规范、系统和全面地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后,其依据往往是各取所需。

       广州律师黄利红指出,典当业的法律的缺失还表现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2005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法规中涉及典当业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出质人(典当业中的出当人)与质权人(典当业中的当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涉及到典当行自身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规定并不统一。

       而《典当管理办法》就其法律效力等级而言,属于行政规章,与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其效力孰高孰低,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造成上述冲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考虑到典当行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立法必须提上议事日程。否则,典当业在现实中的混乱与无序还会继续。

       此外,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实操作也存在冲突。比如,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的登记过户,要求当户前来办理,此时当户往往不来。因此,要根据典当业务的特点,允许典当行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允许典当行事先办理过户预登记。最典型的是怎么处理死当物。所谓“死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死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押合同。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一条也就是法理上的禁止流质契约条款。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死当物品3万元以上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常与出当人在典当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某典当人逾期不赎或有重复抵押及出租、转让该典当物现象的,典当物所有权转移给典当行。这种对死当物转移所有权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流质契约条款,如果简单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大量这类条款的存在,不由得使我们对将典当合同的性质简单认定为质押合同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法律的缺失导致了种种问题,包括法规冲突、效力问题乃至其经营管理和自身发展,等等,这些都急需通过典当业立法,加强政府有关部门间的协调,统一政策,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典当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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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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