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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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黄利红为涉恶案件辩护,公诉机关对寻衅滋事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3日

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依法为涉恶案件辩护,公诉机关采信辩护人“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对寻衅滋事作不起诉处理。

公安机关在以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将黄xx8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等人强迫交易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认可辩护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否定了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只是以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附:

一、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二、“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将黄xx8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参见下列图片: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参见下列图片:

一、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xxx检察院:

本人受犯罪嫌疑人黄xx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且经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犯罪嫌疑人黄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犯罪嫌疑人,详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对本案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黄xx的行为只是一个普通的强迫交易违法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建议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以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犯罪嫌疑人黄xx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一)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或其他不健康的变态的心理需要,寻求不正常的精神刺激等。在这种犯罪动机的支配下向社会挑战,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随意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犯罪嫌疑人黄xx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具体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xx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他只是因为受液化气公司负责人赖xx等人的邀请,临时参见液化气市场秩序的管理,在这个过程中,与液化气异地灌装人员发生轻微的矛盾或拉扯。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是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本案中,指控的三次事件其中两次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液化气灌装人员去异地灌装液化气,犯罪嫌疑人等在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拉扯。另一次是受害者为挑起事端,故意制造矛盾,把过期的液化气钢瓶拿到液化气站灌装气体然后报案,才发生了冲突,这起事件是由被害人故意“碰瓷”发生的。同案人赖xx的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原因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如果要认定该事件我寻衅滋事,我倒认为被害人这种故意“碰瓷”的行为更像是寻衅滋事。尤其是起诉意见书指控黄xx在为了维护液化气市场秩序过程中与谢xx发生矛盾,并殴打谢xx,本案只有谢xx本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黄xx有实施殴打谢xx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黄xx殴打过谢xx,也是在为此液化气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也不属于随意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

3、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

在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所谓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也只是侵害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而且受害者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事出有因;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即使如起诉意见书所说的其打过被害人一巴掌,也只是侵害了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因此,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黄xx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是完全错误的。

(二)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两个罪名所涉及的行为系相同行为,存在重复评价、重复处罚的问题,两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属于吸收行为。体现在:

1、两种行为的指向的对象相同:均为液化气的异地罐装人员。

2、两种行为的目的动机相同:行为人均希望通过他们的上路巡查等行为来稳定县液化气市场的价格。

3、两种行为的手段相同:行为人均是通过偏激的手段来促使液化气的罐装人员在本县罐气。

4、两种行为的情节相似:都发生了轻微的拉扯和矛盾。

5、两种行为发生的时空相同:均为液化气公司安排的市场检查管理过程中。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等人的上述行为本身均很轻微,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就已经是有定性拔高的嫌疑,而对于同一行为从刑法上进行重复评价,重复处罚,很显然是叠床架屋,加重又加重,这样的追诉对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是极不公平的,严重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而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抵触情绪。

(三)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强迫交易行为,属于普通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应按强迫交易罪定性并进行处罚。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其发生有其特殊性、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适当性,如果我们不具体分析这些具体的因素,而是简单机械地观照案件事实,很容易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

1、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是面临周边特殊的市场环境-----无序竞争恶性、竞争的无奈之举,其行为有其特殊性。

液化气从2015年以来瓶装气的成本价一瓶在7080元左右,合理的市场价为一瓶100元左右,但由于各地各县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各自为政,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导致有些地方的瓶装气远低于成本价80元进行销售,最典型的是宁都有个别地方的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压价抛售液化气,每瓶液化气的销售价为40多元严重低于成本价,严重地扰乱液化气市场秩序。对正常经营液化气的单位造成极大的压力,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液化气公司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包括一些措施包括市场巡查实属无奈之举,也确实是情有可原。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和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足以证实,比如负责采购液化气的同案人廖xx在口供里证实,一顿液化气的平均价格是6200元,即一公斤液化气的单价为6.2元,一瓶液化气14斤,刚成本价就86.8元,这还没有算上人工成本、税收等等,所以液化气站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完全合理,正常情况低于86.8元液化气站就得亏本,但由于邻县个别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竞争,以差不多成本价一半的价格即40多元一瓶的价格销售液化气,严重地扰乱了液化气市场的秩序。

2、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也是犯罪嫌疑人所在企业的风险管控的需要,其行为有其正当性。

液化气的经营属于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准入门槛非常高,属于特许经营。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经营液化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规定,液化气的经营主体必须获得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资质,则属于非法经营。其中《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

但是最近几年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无视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大肆进行无证非法经营。表现在这些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社会闲杂人员无证、无照、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钢瓶、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的钢瓶使用不符合液化气运输条件的车辆从事跨区域充装、贩运、倒卖液化气的违法行为且倒卖的液化气普遍存在存在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等现象,这些情况严重地威胁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合法经营主体的商誉,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xx县小松镇曾经就有居民因为使用跨区域倒卖的不合格罐装气发生爆炸受到伤害的案例,受害人还错误地向本县液化气公司提起索赔,犯罪嫌疑人等人的所在公司成了代别人受过的无辜的背锅侠。相关人员到异地违法灌装液化气的事实,有相关证人(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均足以证实。

因此为了管控风险,液化气公司只好安排人员上路巡查和拦截社会闲散人员非法异地灌装液化气。

3、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默许和支持,其行为有其合理性。

液化气经营属于特殊的行业,即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将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按照市质监局的文件要求,液化气钢瓶不能跨县充装,接送钢瓶去外地充气必须办理危险品的运输许可证,但接送钢瓶的人员出于自身利益,不顾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联合将收集的有石城气站标识的钢瓶也包括他们自行收集的未检测的超期瓶和报废瓶一车又一车地送往宁都固村等地方充气,为杜绝安全隐患,防止造成事故,各职能部门包括建设局、质监局、派出所、运管所等部门参与了阻止钢瓶的外流工作,各部门都采取了一些相关措施,也抓到了一些多次运输超期钢瓶和报废钢瓶外送宁都固村等地充气的违法人员,但终因政府部门人手不够(城建局燃气办2015年成立后又一直找不到人),导致对液化气的监管力不从心。这种局面导致社会闲杂人员违法经营液化气的市场乱象不能有效制止,但另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公安局消防部门、运管部门、安监局、派出所又担心发生液化气重大安全事故,因此他们多次要求涉案的液化气公司协助他们对液化气市场加强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他们报告,以便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发现及时查处。正是这些相关的执法部门包括县城建局、县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运管部门、派出所等执法单位对液化气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上路巡查持支持和默认态度,液化气公司才安排工作人员上路巡查,如果没有这些执法部门的支持和认可,液化气公司断然不敢安排人员上路巡查,这一事实从本案诸多同案人的口供足以证实。

事实上,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实,在案发之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指出,液化气公司安排人员上路巡查是违法的,对他们举报处理异地非法灌装液化气人员的要求予以拒绝或提出不同的意见或建议,相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不仅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每次接到报案后予以配合,进行后续行政执法处理。

因此,黄xx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市场监管的辅助行为,而且他们只是向相关部门报案。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违法,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城建局、安监局等就不可能对那些社会闲杂人员的违法倒卖罐装气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不合法,更不应该要求黄xx等人协助他们进行执法的监督检查,协助他们进行管理。

所以如果不考虑诸多的执法部门的默许和支持、配合这一具体情况,而对犯罪嫌疑人等人上路巡查拦截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追诉,很显然是不公平的。

4、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手段总体温和,方法适当,其行为有其适当性。

因为社会闲杂人员非法经营倒卖液化气不仅危及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液化气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公司安排员工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发现那些违法从事倒卖罐装气的违法人员时,第一时间向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安监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报案,公司员工在与这些违法经营液化气的社会闲杂人员沟通过程中,冷静、理性克制,基本上无威胁、恐吓、伤害、限制自由等等过激之行为,公司员工报案后,公司也从未参与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也没有干预职能部门对这些社会闲杂人员的处理。对于这一事实有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  

因此,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液化气的市场乱象进行管理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5、社会闲散人员异地灌装液化气是一种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举报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既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有其合法性。

根据国家制定的《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赣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赣市建字【20158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从事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中无证经营,利用超期瓶、报废瓶、未检测瓶并使用不合格运输工具到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情节恶劣的甚至构成犯罪。城建局的领导温xx、曾x、郭xx等人在他们的证词里面均证实异地充装液化气是违法行为。

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只要公民发现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人员,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机关举报。

很显然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在相关执法部门的默许甚至是明示之下,上路巡查,发现线索后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是他们行使举报权利,履行举报义务的一个具体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不应该按违法行为处理,更不应该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通过对本案的全面分析,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犯罪嫌疑人反思与检讨的。现犯罪嫌疑人黄xx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归案并积极配合公安侦办。其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并取得受害者谅解,建议公诉机关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9522

 

 

二、“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黄xx强迫交易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被告人黄xx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黄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详细地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基于对案件的综合判断,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强迫交易行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应按强迫交易罪定性并进行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黄xx等人的行为,其发生有其特殊性、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适当性、无害性,如果我们不具体分析这些具体的因素,而是简单机械地观照案件事实,很容易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
一、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上路巡查拦截是面临周边特殊的市场环境-----无序竞争、恶性竞争的无奈之举,其行为有其特殊性。
液化气从2015年以来瓶装气的成本价一瓶在70至80元左右,合理的市场价为一瓶100元左右,但由于各地各县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各自为政,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导致有些地方的瓶装气远低于成本价80元进行销售,最典型的是临县的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压价抛售液化气,每瓶液化气的销售价为40多元严重低于成本价,严重地扰乱液化气市场秩序。对正常经营液化气的单位造成极大的压力,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液化气公司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包括一些措施包括市场巡查实属无奈之举,也确实是情有可原。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足以证实,比如负责采购液化气的同案人廖xx在口供里证实,一顿液化气的平均价格是6200元,即一公斤液化气的单价为6.2元,一瓶液化气14斤,刚成本价就86.8元,这还没有算上人工成本、税收等等,所以液化气站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完全合理,正常情况低于86.8元液化气站就得亏本,但由于邻县个别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竞争,以差不多成本价一半的价格即40多元一瓶的价格销售液化气,严重地扰乱了液化气市场的秩序。
2、被告人上路巡查拦截也是被告人所在企业的风险管控的需要,其行为有其正当性。
液化气的经营属于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准入门槛非常高,属于特许经营。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经营液化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规定,液化气的经营主体必须获得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资质,则属于非法经营。其中《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
但是最近几年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无视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大肆进行无证非法经营。表现在这些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社会闲杂人员无证、无照、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钢瓶、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的钢瓶使用不符合液化气运输条件的车辆从事跨区域充装、贩运、倒卖液化气的违法行为且倒卖的液化气普遍存在存在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等现象,这些情况严重地威胁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合法经营主体的商誉,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小松镇曾经就有居民因为使用跨区域倒卖的不合格罐装气发生爆炸受到伤害的案例,受害人还错误地向本县液化气公司提起索赔,被告人等人的所在公司成了代别人受过的无辜的背锅侠。相关人员到异地违法灌装液化气的事实,有相关证人(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口供均足以证实。
因此为了管控风险,液化气公司只好安排人员上路巡查和拦截社会闲散人员非法异地灌装液化气。
3、液化气公司安排人员上路巡查拦截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默许和支持,其行为有其合理性。
液化气经营属于特殊的行业,即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将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按照市质监局的文件要求,液化气钢瓶不能跨县充,接送钢瓶去外地充气必须办理危险品的运输许可证,但接送钢瓶的人员出于自身利益,不顾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联合将收集的有被告人所在气站标识的钢瓶也包括他们自行收集的未检测的超期瓶和报废瓶一车又一车地送往临县充气,为杜绝安全隐患,防止造成事故,各职能部门包括建设局、质监局、派出所、运管所等部门参与了阻止钢瓶的外流工作,各部门都采取了一些相关措施,也抓到了一些多次运输超期钢瓶和报废瓶外送宁都固村等地充气的违法人员但终因政府部门人手不够(城建局燃气办2015年成立后又一直找不到人),导致对液化气的监管力不从心。这种局面导致社会闲杂人员违法经营液化气的市场乱象不能有效制止,但另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公安局消防部门、运管部门、安监局、派出所又担心发生液化气重大安全事故,因此他们多次要求涉案的液化气公司协助他们对液化气市场加强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他们报告,以便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发现及时查处。正是这些相关的执法部门包括县城建局、县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运管部门、派出所等执法单位对液化气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上路巡查持支持和默认态度,液化气公司才安排工作人员上路巡查,如果没有这些执法部门的支持和认可,液化气公司断然不敢安排人员上路巡查,这一事实从本案诸多同案人比如说赖xx、黄x宁的口供中足以得到证实。
黄x宁的口供证实,发现路上到处是钢瓶,城建局和质监局要求液化气公司配合他们管理液化气市场,既然要管理,上路巡查就成了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事实上,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实,在案发之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指出,液化气公司安排人员上路巡查是违法的,对他们举报处理异地非法灌装液化气人员的要求予以拒绝或提出不同的意见或建议,相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不仅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每次接到报案后予以配合,进行后续行政执法处理。
因此,黄xx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市场监管的辅助行为,而且他们只是向相关部门报案。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违法,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城建局、安监局等就不可能对那些社会闲杂人员的违法倒卖罐装气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对被告人黄xx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不合法,更不应该要求黄xx等人协助他们进行执法的监督检查,协助他们进行管理。
所以如果不考虑诸多的执法部门的默许和支持、配合这一具体情况,而对被告人等人上路巡查拦截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追诉,很显然是不公平的。
4、被告人上路巡查拦截,手段总体温和,方法适当,其行为有其适当性。
因为社会闲杂人员非法经营倒卖液化气不仅危及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液化气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公司安排员工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发现那些违法从事倒卖罐装气的违法人员时,第一时间向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安监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报案,公司员工在与这些违法经营液化气的社会闲杂人员沟通过程中,冷静、理性克制,基本上无威胁、恐吓、伤害、限制自由等等过激之行为,公司员工报案后,公司也从未参与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也没有干预职能部门对这些社会闲杂人员的处理。对于这一事实有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  
因此,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液化气的市场乱象进行管理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5、社会闲散人员异地灌装液化气是一种违法行为,上路巡查举报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既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也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有其合法性。
根据国家制定的《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赣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赣市建字【2015】8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从事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中无证经营,利用超期瓶、报废瓶、未检测瓶并使用不合格运输工具到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情节恶劣的甚至构成犯罪。城建局的领导温xx、曾x、郭xx等人在他们的证词里面均证实异地充装液化气是违法行为。
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只要公民发现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人员,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机关举报。
很显然被告人黄xx等人在相关执法部门的默许甚至是明示之下,上路巡查,发现线索后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是他们行使举报权利,履行举报义务的一个具体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不应该按违法行为处理,更不应该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6、被告人等人上路巡查和劝阻气贩子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广大液化气用户的利益,没有侵害液化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无害性。
为了获取巨额利益,气贩子从异地违法灌装液化气,存在使用报废气瓶充装劣质气体且短斤少两等诸多问题,虽然气贩子的购进价格低廉,但卖到终端用户手上时,依然是和液化气站的价格一样。县城居民花同样的钱却用的是更危险的气瓶,更劣质的气体。因此被告人上路巡查和劝阻行为并没有影响到液化气终端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维护终端用户的用气安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二、退一步讲,即使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黄xx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黄xx的行为与同案人相比,情节明显更为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因此起诉书指控黄xx为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是完全错误的。黄xx的地位和作用见下表:
各被告人在案发中的地位和作用:

 

姓名
情节
职务
工资
占股比例
是否在液化气公司上班
上路巡查次数
接触公司事务的时间
备注
赵xx
总站法人代表
3600
51.5%
除了安排人员上路之外,亲自上路15次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赖xx
城南站法人代表
3500
13%
27次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廖xx
石城县站法人代表
3600
19.5%
3次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x
股东
2000
赵xx股份名下的股东
30次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温xx
联营站职工
3200
 
8次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黄x宁
储供总站股东
3500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黄x
金龙站法人代表
3500
16%
 
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黄xx
8次
2016年退休后,偶尔前往液化气公司
因为家属黄x是液化气公司的出纳,所以人家偶尔会叫去帮忙
 
 
黄xx是一个退休人员,为了不至于太过空虚,有时候会到他老婆所在的液化气公司转一转,他在对待异地灌装倒卖罐装气的社会闲杂人员时,没有对他们实施过威胁、恐吓、伤害和限制自由等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的其他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黄xx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1、临时性。黄xx原本是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6年才退休,因为家属在液化气公司上班这层关系,再加上自己赋闲在家,才偶然会去到液化气公司,因此其与其他的同案人而言,其与液化气公司的联系显然比较松散,缺乏紧密的联系,而其他的同案人均为液化气公司的固定人员。
2、被告人黄xx不是液化气公司的固定工作人员更不是管理人员。正如我们上面所说,黄xx不是液化气联营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管理人员,只是因为家属在液化气公司上班才偶尔过去帮忙,而其他的同案人,基本上都是管理人员。
3、被告人黄xx没有领取工资。黄xx正是因为偶尔去液化气公司帮忙,所以他没有领过一分钱的工资,而其他的同案人均领取了2、3千元不等的工资。
4、被告人黄xx上路巡查次数明显少于同案人。因为黄xx不是液化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他没有义务去参与液化气公司的事项,只是因为他退休后有时间,因此偶尔赵xx、赖xx等人会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开车上路巡查。按照控方证据的指控,黄xx上路巡查的次数明显比赵xx、赖xx、黄华新等人少很多。
综上所述,黄xx一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管理人员,也无从液化气公司领过工资,其上路巡查只是因为熟人邀请帮忙开车,偶尔上路巡查,且巡查次数明显少于诸多同案人,因此其地位、作用显著轻于本案的其他同案人,上述这些事实所有的同案人的口供均足以证实。
因此即使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xx的行为因其显著轻于其他同案人而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
5、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只是处罚单位以及单位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xx不是单位职员,更不是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属于被追究的对象范围。
 
三、鉴定报告认定非法所得是9690109.26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不能据此得出被告人有非法获利的情形,也不能证明非法获利是通过强迫交易的方式实现的,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据此作为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的依据。
(一)鉴定机构没有资格确认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获利的问题。
液化气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存在非法获利的问题,这是一个带有法律属性的问题,法律问题应该由法律方面的专家来确认,而不是由不懂法律的机构或人员来确认。
(二)鉴定人员缺乏起码的市场经济常识,对被告人及其液化气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法律认知错误。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提高价格还是压低价格,均是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的合法市场行为。无可非议。
液化气的价格本身由市场来调节,鉴定机构所说的被告人及其液化气公司通过抬高气价非法获利的命题不成立。
2014年以后,我国液化气的价格就放开了,不再存在政府定价的问题,因此,假设鉴定机构鉴定方法和鉴定材料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涉案气站的液化气价格略高于或略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完全属于正常情况,鉴定书所说的通过提价来获取非法利益之说不能成立,提价与否本身就是企业经营的一种自主行为,也是一种市场行为,无合法与非法之说。
(三)鉴定的资料不齐,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有问题,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
1、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可靠。
对此,鉴定人员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为了减轻自己可能做出错误结论的法律责任,特地在鉴定报告中声明本次鉴定是基于委托方的有限的数据做出的,画外音是,即使鉴定错了,责任也不在我,而在于委托方提供的数据太少!
2、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不足,公正性存疑。
委托方之所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既是因为委托方在某个专门的领域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也是因为受委托方的鉴定机构在某个专门领域是权威、是专家。因此,鉴定机构按说作为专业权威机构,作为独立的中介组织,其如何做出鉴定不应当征询非专业的委托方xxx公安局的意见,但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选定鉴定的方法方面与非专业的委托方沟通,这既显示鉴定人员很不专业,更显示其不够中立,有为“人民币”而鉴定之嫌疑,因此,该鉴定的公正性有问题,不应该被法院采信。
3、鉴定机构赖于作出鉴定结论的参照物有作假的嫌疑。
鉴定机构声称是参照所谓的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网站公布的《江西省液化气均价》来计算获利情况的(参见鉴定报告第三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话)。但是辩护人打开鉴定机构所说的该网站,使用该网站自带的搜索框,无论是通过输入“江西省液化气平均价”,还是输入“江西省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监测”等等诸多关键词,并按提示的搜索条件选定搜索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搜索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找不到相关网页。另外辩护人还采取对该网站所有网页进行机械全面搜索的方法,也没有找到鉴定机构所选用的参照材料,因此鉴定机构选定的赖以得出鉴定结论的参考材料不排除是鉴定机构杜撰出来的嫌疑,所得出的结论极有可能是虚假的。为了更进一步印证辩护人的判断,辩护人通过百度搜索,发现中国知名媒体《人民网》的记者刘媛2017年10月20日的一篇报道,该报道显示,2017年9、10月间,江西省液化气价格在110元左右,而这个时间点刚好是鉴定报告的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的这个鉴定的基准时间内,江西全省各地的液化气基本上是从江西九江购进的,价格都差不多。很显然该新闻报道所提及的江西省2017年的液化气价格要比鉴定结论更客观,更真实,更不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这个价格正好也与涉案的液化气站的价格基本吻合,甚至略高于涉案气站的气价。另外报道提及液化气每吨6190元的价格与本案被告人廖xx在口供中所说的液化气平均每吨价格6200元的单价相差10元,也是高度吻合,进而更进一步证实鉴定机构所选用的材料很可能是自己伪造的,不是来自江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上的。
4、鉴定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定的结论未能证明非法获利的来源手段和方法,因此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报告除了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非法获利的问题外,还存在无法证明非法获利的手段和方式。
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存在非法获利,鉴定报告除了要证明非法获利的数额之外,还得证明非法获利的方法或手段。本案液化气联营体非法获利到底是通过什么方式获得的,从鉴定报告中也完全看不出来,作为一个供法院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鉴定报告,至少得证明非法获利是强迫交易的行为获得的,但鉴定报告并不能看出两者之间存在任何的关联。
四、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书指控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错误的。
本案不构成恶势力团伙,更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之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第15条的相关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本要件。
根据《指导意见》第15条可知,恶势力犯罪集团必须是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简言之,即必须实施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的每次行为或至少三次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如果单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很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同案人等人的任何一次的单次活动或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他们是由于存在系列的上路巡查和劝阻活动等行为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强迫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起诉书所指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于“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完全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2、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既然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自然也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必须要有严密的组织纪律,有明确的行动纲领,犯罪集团有的是专门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很显然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严密的组织纪律,更不存在行动纲领,不存在绝对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不存在可怕的惩戒措施。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上述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这说明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自然更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构成要件。
3、本案也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意见》第5条进一步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很显然本案所有的被告人的行为,其作案动机只是单纯为了牟取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不法经济利益,没有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根据《意见》第5条规定之精神,本案作为一个单纯的牟利性违法行为,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4、本案只能算是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
被告人等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共同实施了通过上路巡查和劝阻被害人到其经营的液化气站加气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强迫交易行为只是一起普通的违法行为。
我们不能随意拔高案件的性质,如果无视事实、无视证据,随意拔高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做不仅起不到刑罚预防的初衷,反而会激起社会各界对被告人等人的同情,起到相反的效果。
五、关于本案被告人黄xx被扣押财产的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单位犯罪包含法人犯罪。
涉案的液化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符合法人的法律特征。故液化气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构成单位犯罪。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是由液化气公司总站的法人代表赵xx为首做出决定并且安排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自始自终也是由赵xx指挥,是一种有领导、有分工的行为,以单位(液化气公司)的整体意志表现出来,其他人均听命于赵xx而非是为个人目的和私利,经营所得归液化气公司所有,属于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所有股东)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辩护人认为,法人犯罪,只对法人判处罚金刑,对被告人不适用罚金刑。另外黄xx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黄xx及其家庭的合法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通过犯罪的手段所得,因此建议法庭在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同时,除了对被告人黄xx判决无罪外,建议法院对侦查机关查封的被告人黄xx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予以解封。
综上所述,被告人等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共同实施了通过上路巡查和劝阻被害人到他们经营的液化气站加气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强迫交易行为只是一起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更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退一步说,即使其他的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xx也因其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被告人黄xx判决无罪,并对其被扣押的财产予以及时解封,谢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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