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黄利红为涉恶案件辩护,公诉机关对寻衅滋事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3日
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依法为涉恶案件辩护,公诉机关采信辩护人“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对寻衅滋事作不起诉处理。
公安机关在以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将黄xx等8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等人强迫交易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认可辩护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否定了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只是以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附:
一、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二、“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将黄xx等8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参见下列图片: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参见下列图片:
一、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黄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法律意见书
xxx检察院:
本人受犯罪嫌疑人黄xx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且经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犯罪嫌疑人黄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犯罪嫌疑人,详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对本案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黄xx的行为只是一个普通的强迫交易违法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建议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以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犯罪嫌疑人黄xx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一)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或其他不健康的变态的心理需要,寻求不正常的精神刺激等。在这种犯罪动机的支配下向社会挑战,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随意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犯罪嫌疑人黄xx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具体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xx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他只是因为受液化气公司负责人赖xx等人的邀请,临时参见液化气市场秩序的管理,在这个过程中,与液化气异地灌装人员发生轻微的矛盾或拉扯。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是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本案中,指控的三次事件其中两次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液化气灌装人员去异地灌装液化气,犯罪嫌疑人等在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拉扯。另一次是受害者为挑起事端,故意制造矛盾,把过期的液化气钢瓶拿到液化气站灌装气体然后报案,才发生了冲突,这起事件是由被害人故意“碰瓷”发生的。同案人赖xx的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原因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如果要认定该事件我寻衅滋事,我倒认为被害人这种故意“碰瓷”的行为更像是寻衅滋事。尤其是起诉意见书指控黄xx在为了维护液化气市场秩序过程中与谢xx发生矛盾,并殴打谢xx,本案只有谢xx本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黄xx有实施殴打谢xx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黄xx殴打过谢xx,也是在为此液化气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也不属于随意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
3、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
在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所谓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也只是侵害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而且受害者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黄xx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事出有因;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即使如起诉意见书所说的其打过被害人一巴掌,也只是侵害了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因此,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黄xx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是完全错误的。
(二)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两个罪名所涉及的行为系相同行为,存在重复评价、重复处罚的问题,两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属于吸收行为。体现在:
1、两种行为的指向的对象相同:均为液化气的异地罐装人员。
2、两种行为的目的动机相同:行为人均希望通过他们的上路巡查等行为来稳定县液化气市场的价格。
3、两种行为的手段相同:行为人均是通过偏激的手段来促使液化气的罐装人员在本县罐气。
4、两种行为的情节相似:都发生了轻微的拉扯和矛盾。
5、两种行为发生的时空相同:均为液化气公司安排的市场检查管理过程中。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等人的上述行为本身均很轻微,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就已经是有定性拔高的嫌疑,而对于同一行为从刑法上进行重复评价,重复处罚,很显然是叠床架屋,加重又加重,这样的追诉对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是极不公平的,严重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而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抵触情绪。
(三)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强迫交易行为,属于普通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应按强迫交易罪定性并进行处罚。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其发生有其特殊性、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适当性,如果我们不具体分析这些具体的因素,而是简单机械地观照案件事实,很容易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
1、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是面临周边特殊的市场环境-----无序竞争恶性、竞争的无奈之举,其行为有其特殊性。
液化气从2015年以来瓶装气的成本价一瓶在70至80元左右,合理的市场价为一瓶100元左右,但由于各地各县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各自为政,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导致有些地方的瓶装气远低于成本价80元进行销售,最典型的是宁都有个别地方的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压价抛售液化气,每瓶液化气的销售价为40多元严重低于成本价,严重地扰乱液化气市场秩序。对正常经营液化气的单位造成极大的压力,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液化气公司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包括一些措施包括市场巡查实属无奈之举,也确实是情有可原。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和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足以证实,比如负责采购液化气的同案人廖xx在口供里证实,一顿液化气的平均价格是6200元,即一公斤液化气的单价为6.2元,一瓶液化气14斤,刚成本价就86.8元,这还没有算上人工成本、税收等等,所以液化气站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完全合理,正常情况低于86.8元液化气站就得亏本,但由于邻县个别气站为了争夺客源,恶性竞争,以差不多成本价一半的价格即40多元一瓶的价格销售液化气,严重地扰乱了液化气市场的秩序。
2、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也是犯罪嫌疑人所在企业的风险管控的需要,其行为有其正当性。
液化气的经营属于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准入门槛非常高,属于特许经营。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经营液化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规定,液化气的经营主体必须获得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资质,则属于非法经营。其中《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
但是最近几年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无视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大肆进行无证非法经营。表现在这些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社会闲杂人员无证、无照、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钢瓶、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的钢瓶使用不符合液化气运输条件的车辆从事跨区域充装、贩运、倒卖液化气的违法行为,且倒卖的液化气普遍存在存在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等现象,这些情况严重地威胁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合法经营主体的商誉,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xx县小松镇曾经就有居民因为使用跨区域倒卖的不合格罐装气发生爆炸受到伤害的案例,受害人还错误地向本县液化气公司提起索赔,犯罪嫌疑人等人的所在公司成了代别人受过的无辜的背锅侠。相关人员到异地违法灌装液化气的事实,有相关证人(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均足以证实。
因此为了管控风险,液化气公司只好安排人员上路巡查和拦截社会闲散人员非法异地灌装液化气。
3、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默许和支持,其行为有其合理性。
液化气经营属于特殊的行业,即易燃易爆炸高危行业,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将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按照市质监局的文件要求,液化气钢瓶不能跨县充装,接送钢瓶去外地充气必须办理危险品的运输许可证,但接送钢瓶的人员出于自身利益,不顾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联合将收集的有石城气站标识的钢瓶也包括他们自行收集的未检测的超期瓶和报废瓶一车又一车地送往宁都固村等地方充气,为杜绝安全隐患,防止造成事故,各职能部门包括建设局、质监局、派出所、运管所等部门参与了阻止钢瓶的外流工作,各部门都采取了一些相关措施,也抓到了一些多次运输超期钢瓶和报废钢瓶外送宁都固村等地充气的违法人员,但终因政府部门人手不够(城建局燃气办2015年成立后又一直找不到人),导致对液化气的监管力不从心。这种局面导致社会闲杂人员违法经营液化气的市场乱象不能有效制止,但另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公安局消防部门、运管部门、安监局、派出所又担心发生液化气重大安全事故,因此他们多次要求涉案的液化气公司协助他们对液化气市场加强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他们报告,以便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发现及时查处。正是这些相关的执法部门包括县城建局、县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运管部门、派出所等执法单位对液化气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上路巡查持支持和默认态度,液化气公司才安排工作人员上路巡查,如果没有这些执法部门的支持和认可,液化气公司断然不敢安排人员上路巡查,这一事实从本案诸多同案人的口供足以证实。
事实上,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实,在案发之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指出,液化气公司安排人员上路巡查是违法的,对他们举报处理异地非法灌装液化气人员的要求予以拒绝或提出不同的意见或建议,相反,这些诸多的执法部门不仅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每次接到报案后予以配合,进行后续行政执法处理。
因此,黄xx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市场监管的辅助行为,而且他们只是向相关部门报案。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违法,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城建局、安监局等就不可能对那些社会闲杂人员的违法倒卖罐装气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黄xx等人的行为不合法,更不应该要求黄xx等人协助他们进行执法的监督检查,协助他们进行管理。
所以如果不考虑诸多的执法部门的默许和支持、配合这一具体情况,而对犯罪嫌疑人等人上路巡查拦截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追诉,很显然是不公平的。
4、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拦截,手段总体温和,方法适当,其行为有其适当性。
因为社会闲杂人员非法经营倒卖液化气不仅危及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液化气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公司安排员工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发现那些违法从事倒卖罐装气的违法人员时,第一时间向公安局、市场管理执法监督局、安监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报案,公司员工在与这些违法经营液化气的社会闲杂人员沟通过程中,冷静、理性克制,基本上无威胁、恐吓、伤害、限制自由等等过激之行为,公司员工报案后,公司也从未参与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也没有干预职能部门对这些社会闲杂人员的处理。对于这一事实有同案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
因此,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液化气的市场乱象进行管理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5、社会闲散人员异地灌装液化气是一种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上路巡查举报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既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有其合法性。
根据国家制定的《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赣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赣市建字【2015】8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从事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中无证经营,利用超期瓶、报废瓶、未检测瓶并使用不合格运输工具到异地灌装液化气的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情节恶劣的甚至构成犯罪。城建局的领导温xx、曾x、郭xx等人在他们的证词里面均证实异地充装液化气是违法行为。
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只要公民发现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人员,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机关举报。
很显然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在相关执法部门的默许甚至是明示之下,上路巡查,发现线索后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是他们行使举报权利,履行举报义务的一个具体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不应该按违法行为处理,更不应该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通过对本案的全面分析,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xx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犯罪嫌疑人反思与检讨的。现犯罪嫌疑人黄xx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归案并积极配合公安侦办。其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并取得受害者谅解,建议公诉机关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9年5月22日
二、“黄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姓名
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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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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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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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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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在液化气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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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巡查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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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公司事务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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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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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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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站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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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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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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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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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安排人员上路之外,亲自上路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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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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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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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南站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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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
|
13%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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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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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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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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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站法人代表
|
3600
|
19.5%
|
是
|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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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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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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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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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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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股份名下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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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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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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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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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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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站职工
|
3200
|
|
是
|
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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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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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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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供总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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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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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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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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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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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站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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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
|
16%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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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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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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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无
|
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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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退休后,偶尔前往液化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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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家属黄x是液化气公司的出纳,所以人家偶尔会叫去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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