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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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黄利红为被指控滥用职权造成6亿损失的黄xx辩护,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15日

按语:

     滥用职权罪是刑辩律师经常办理的一类职务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其成立要求有一定结果的发生,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有些案件虽然有重大损失,但未必是滥用职权造成的。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虽然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滥用职权与重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正因为滥用职权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极其复杂的关系,这就为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非常好的辩护空间。最近几年滥用职权案判无罪或不起诉或作缓刑处理日渐增多这一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我本人这几年办理的滥用职权案,均取得不错的效果:刘x虎滥用职权罪一案(点击可以打开查看),法院采信我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判无罪;阳山县xx滥用职权罪一案(点击可以查看),检察院采信我的无罪法律意见直接做不起诉处理;省水利厅黄xx滥用职权案,检方指控黄xx滥用职权造成损失6亿元人民币,一审法院部分采信我的意见作缓刑处理。所以律师在滥用职权案的辩护中还是大有可为的。

     下面我简单介绍一下省水利厅黄xx滥用职权案的情况。

案情介绍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8] 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滥用职权罪,于2 0 1 81 11 4日向肇庆市中院提起公诉。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在担任广东省水利厅建管处副主任科员期间,违规审批了西江流域石狗村、勒头沙、棠美(恩贤浯)标段的采砂许可证的延期补采,为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均已被判刑)等非法采砂分子在西江河违法采砂提供了便利,导致国家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 029149亿元。肇庆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黄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

     被告人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黄xx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xx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于2017929日接受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xx,详细地阅读和研究了卷宗材料,对本案的案情进行了深入系统的了解,认为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宜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现就此问题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一)广东省水利厅对涉案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延期、续证等问题,也没有违反省水利厅内部管理文件规定,而是依法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此对xx指控的事实根本不成立。

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郁南县石狗村和高要市思贤滘三个采区分别由云浮市水务局、肇庆市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砂中标人,云浮市水务局、肇庆市水利局分别与采砂中标人签订了《河砂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的采砂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的采砂量分别为25万立方米(勒头沙标段)、60万立方米(石狗村标段)、24万立方米(思贤滘标段)。

2011年,xx在广东省水利厅建管处工作期间,作为经办人办理发放了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分别为粤砂许字[2011]009号(勒头沙标段)、粤砂许字[2011]007号(石狗村标段)、粤砂许字[2011]004号(棠美标段)。辩护人认为,xx对涉案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延期、续证等问题,而是依法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1、勒头沙标段粤砂许字[2011]第009号许可证是履行同一采砂合同情况下的分次许可发证。

    该标段共发放过4次河道采砂许可证。2004年、2005年分别发放一次(粤砂许字[2004]031号、粤砂许字[2005]047号),因受标段沿岸村民聚众干扰和“05.6”洪水临时禁采影响,被许可人一直未能进场正常作业且实际未有开采,故这两次许可事实上并未产生效力。2009年发放一次(粤砂许字[2009]003号),采砂许可期限为4个月,控制采砂量为25万立方米,被许可人在采砂期限内正常采砂作业,本次许可实际产生效力,采砂期满后省水利厅发文注销了该许可证。经云浮市水务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量,采区开采期间实际开采量为15.78万立方米,与采砂合同约定的控制采砂量25万立方米还差9.22万立方米。2011年发放一次(粤砂许字[2011]009号,由xx经手),采砂许可期限为8个月,控制采砂量为9.22万立方米,被许可人在采砂期限内正常采砂作业,本次许可实际产生效力,采砂期满后省水利厅发文注销了该许可证。省水利厅对该标段4次许可发证中,只有后2次产生效力,且2次许可发证的总有效采砂期限为一年,总的控制采砂量为25万立方米,采砂期限和控制采砂量都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

从形式上看:粤砂许字[2011]009号许可证与粤砂许字[2009]003号许可证,虽然被许可人、采砂范围、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工具等内容相同,但许可采砂量不同,很明显不是延期或续证。

    从实质上看:省水利厅事实上采用的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一次或分次许可发证”的采砂许可模式。即通过许可发放粤砂许字[2009]003号和粤砂许字[2011]009号两个许可证,来全面履行该标段采砂合同。

2、郁南县石狗村标段粤砂许字[2011]第007号许可证是重新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该标段共发放2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别为粤砂许字[2007]021号、粤砂许字[2011]007号。2007429日发放的粤砂许字[2007]021号采砂许可证,自200752日已被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收回并由该支队保管,该次许可事实上已被撤回,这一事实有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暂停采砂作业通知书》以及云浮市水务局《关于要求重新发放西江干流云浮郁南河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请示》等大量书证足以证实。2011年,xx经手发放的粤砂许字[2011]007号许可证与此前发放的粤砂许字[2007]021号许可证,许可的采区范围坐标、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工具均不相同。因此粤砂许字[2011]007号许可证既非延期也非续证,而是重新发放的许可证,是对撤回粤砂许字[2007]021号许可证后给予被许可人的一种补偿方式。省水利厅对该标段2次许可发证中,因第1次许可被撤回,实际只有第2次产生效力,且该次许可发证的有效采砂期限为6个月,控制采砂量为60万立方米,采砂期限和控制采砂量都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

3、棠美采区(思贤滘标段)粤砂许字[2011]第004号许可证是原许可中止后的继续或对被许可人的合理补偿。

该标段共发放3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别为粤砂许字[2005]055号、粤砂许字[2009]017号、粤砂许字[2011]004号。粤砂许字[2005]055号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125日至2006124日。但2006523日至20061114日期间,因省水利厅发布临时禁采公告,原许可中止。实际实施许可时间仅为许可采砂期限的一半。粤砂许字[2009]017号许可证因被许可人未领取,实际上并未发生效力。故2011年省水利厅对被许可人重新发放了粤砂许字[2011]004号许可证。省水利厅对该标段3次许可发证中,第1次许可的采砂期限为1年、控制采砂量为24万立方米,但实际采砂时间仅为5个月18天、实际采砂量仅为16万立方米,第2次许可(因思贤滘标段不适宜开采,故省水利厅给予该标段在棠美采区补偿开采)未生效,第3次许可(省水利厅仍给予该标段在棠美采区补偿开采)的采砂期限及实际开采时间均为1个月,控制采砂量为8万立方米。省水利厅对该标段3次许可发证的总有效采砂期限为6个月18天,总控制采砂量为24万立方米,采砂期限和控制采砂量同样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

从形式上看:xx经手的粤砂许字[2011]004号许可证与此前发放的粤砂许字[2005]055号许可证,虽然被许可人相同,但许可范围、采砂量不同,因此xx经手发放的粤砂许字[2011]004号许可证既非延期也非续证。

从实质上看:xx经手的粤砂许字[2011]004号许可证实际上是因客观原因对被许可人损失的补偿,即便补偿时间(1个月)仅为应补偿时间的六分之一。

4、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延期、续证、补采等三个概念的澄清说明

起诉书所指控的延期、续证、补采等三个概念是省水利厅一直以来一种不规范的叫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经查阅法律法规,暂未找到对行政许可“延期”“续证”“补采”这三个概念的定性。关于“延期”的概念与《行政许可法》关于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概念最为接近。《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对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前提是原许可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前述内容,本案中关于“延期”的概念不同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概念,因为本案中相关标段采砂许可的有效期只履行了一部分或者完全没有履行,所以省水利厅依法进行重新发证,以全面履行完采砂合同约定的采砂期限。关于续证、补采的概念,从字面意义理解,续证是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进行延续发证的,跟《行政许可法》关于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概念类似;补采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是之前开采时间或开采量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数量而给予补偿开采,跟《合同法》《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比较接近。很明显,起诉书指控的“延期”“续证”“补采”这三个概念是省水利厅一直以来的一种不规范叫法,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综上,xx经手发放的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都是在之前省水利厅许可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村民阻挠、政府临时禁采等客观原因影响下无法正常开采,在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xx经手时,根据地方报来的有关申请,按照2005年5月实施的《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下称《采砂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重新许可发证,或者是之前省水利厅许可发放的采砂许可证在采砂期限、控制采砂量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总采砂期限和采砂量且该采砂许可证已被省水利厅注销的情况下,xx根据《合同法》关于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中未履行的采砂期限和采砂量,再次给予许可发证,并实行双控制度(即《采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此,xx经手发放的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是延期、续证,也没有违反省水利厅粤水建管[2010]1号文件关于“省管河道采砂有效期届满或采砂达到许可方量,须立即停止采砂行为,不得延期、不得补采”的规定,而是实行“一个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一次或分次许可”的采砂许可模式,其本质上是实施独立的行政许可。

(二)起诉书提出的“没有任何上级机关授权水利厅可以审批河砂许可证延期补采”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本案不存在延期补采的事实,而是实施独立的行政许可,我们在第一点中作了详尽的论证。

其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发放不存在起诉书所说的需要上级机关授权的问题。因为省水利厅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明确的法规授权,无须任何上级机关授权,因此该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采砂条例》第8条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第9条规定,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采砂由省水利厅许可发证。因此,涉及西江干流上述三个标段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已由广东省地方性法规《采砂条例》授权省水利厅实施,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故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需要上级机关授权省水利厅审批采砂许可证延期补采”的问题。

再次,退一步讲,假设涉案三个标段属于延期补采,也是因客观原因对河道采砂许可内容进行变更,是符合《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

(三)起诉书指控勒头沙标段没有被列入当年可采区的情况下,由xx经手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1、对年度河砂可采区进行公告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申请人(中标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辩护人认为,对年度河砂可采区进行公告只是强化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一个必备条件。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采砂条例》第六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作出了明确规定。另根据《采砂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河道采砂申请人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时,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才会向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而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砂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包括年度河砂可采区是否已公告,即年度河砂可采区是否公告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一个必备条件。因此,勒头沙标段未列入2011年度省许可发证河道公告可采区这一情况并不影响省水利厅颁发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2、省水利厅依法确认了勒头沙标段属于2011年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

勒头沙标段虽未列入20113月公告的2011年度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但省水利厅在2011年下半年决定重新发放勒头沙标段采砂许可证之前,已发文要求云浮市水务局依法依规重新划定勒头沙采区,并依法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采区事实上也属于2011年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只是在时间上未能赶上在2011年3月与省许可发证河道其他采区一并进行公告。

1)勒头沙标段虽未列入2011年度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但先后列入公告的2005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2年度共四个年度的省管河道(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根据前述内容,省水利厅针对勒头沙标段共发放4次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先后将该采区列入2005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2年度共四个年度的省管河道(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并予公告。鉴于省水利厅针对云浮市水务局的书面请示于20102月作出了《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续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粤水建管〔201042号),不同意续发勒头沙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故省水利厅按照《采砂条例》有关规定没有将勒头沙标段列入公告的2010年度、2011年度两个年度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

2)基于勒头沙采区曾列入2005、2008、2009三个年度省管河道河砂可采区的事实,2011年省水利厅针对云浮市水务局的来文作出的批复实际上是按照《采砂条例》规定对勒头沙采区的划定予以确认的过程。

20117月,针对云浮市水务局的来文(《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不服省水利厅粤水建管〔201042号文批复并要求续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汇报》),省水利厅经慎重研究,下发《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水建管函〔2011910号),明确提出:鉴于该标段未列入已公告的2011年度河砂可采区,要求该局按照《采砂条例》有关规定,在西江干流划定一可采区作为勒头沙标段的补采区,并要求该局制定详细且切实可行的补采方案报省水利厅审批。20119月,云浮市水务局向省水利厅上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请示》(云水〔2011171号),提出建议补采区范围与原来采区范围不变(为省水利厅于20093月以粤砂许字〔2009〕第003号许可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具体坐标控制范围及高程范围),不再重新划定补采区,并附上了相关的会议纪要。鉴于:一方面,勒头沙采区曾列入2005、2008、2009三个年度省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已依法履行过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划定程序,属于“老”采区,且按照采砂合同,采区尚有9.22万立方米的砂量未开采;另一方面,云浮市水务局是在召集采砂中标人等相关各方开会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勒头沙采区开采方案(即中标人是认可该方案的),故省水利厅根据粤水建管函〔2011910号文,作出《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水建管〔2011387号),同意云浮市水务局提出的开采方案,包括开采区域、采砂控制范围、高程控制、控制采砂量等。因此,基于勒头沙采区曾列入2005、2008、2009三个年度省管河道河砂可采区的事实,省水利厅作出的粤水建管〔2011387号文件实际上是按照《采砂条例》有关规定,对云浮市水务局将勒头沙采区划定为2011年度河砂可采区予以确认的过程。

3)省水利厅将粤砂许字〔2011〕第009号许可证的采砂许可期限绝大多数安排在2012年度,并及时将该采区列入公告的2012年度省许可发证河道河砂可采区,已最大程度降低该采区2011年度未进行公告的影响。粤砂许字〔2011〕第009号许可证采砂期限为8个月,具体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其中只有1个月处于2011年度,剩余7个月处于2012年度。根据前述内容,省水利厅已按规定将勒头沙采区确认为2011年度河砂可采区,只是在时间上未能赶上在2011年3月与省许可发证河道其他采区一并进行公告(按惯例,省许可发证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禁采区一般是在第一季度完成集中划定和集中公告)。另外,基于该许可证跨年度的实际,省水利厅按照《采砂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将其划定为2012年度河砂可采区,并按程序进行了公告,已最大程度降低该采区2011年度未进行公告的影响。

二、xx是在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申请人重新办理勒头沙、石狗村、思贤滘三个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说明其无滥用职权之行为

(一)事实依据

1、申请人未能按《河砂开采合同》正常开采作业均非自身原因所致,皆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申请人(中标人或被许可人)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批准同意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1)有的是因为当地村民多次聚众围攻干扰阻拦申请人采砂,当地政府又不能及时处理,导致采砂被迫中止,省水利厅批准勒头沙、石狗村两个标段重新许可发证均有这方面的原因。

2)有的是因为洪水影响,为了防洪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省水利厅)要求临时禁采,省水利厅批准勒头沙、棠美(思贤滘)两个标段重新许可发证属于这方面的原因。

2、对申请人(中标人或被许可人)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广东省实施河道采砂管理已有二十多年,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广东省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于2005年出台了《采砂条例》。《采砂条例》是全国第一部河道采砂专项地方性法规,以招标方式许可开采河砂也是广东首创,没有先例可循,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地市水务(水利)局完成招标并与采砂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省水利厅本应按合同约定的一年采砂期限发放许可证,但考虑到河砂开采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实施精细化管理,省水利厅探索实行采砂量与开采时间双控制度,即经综合测算总许可采砂量与采砂作业工具的功率和作业工具数量后确定一个少于1年的许可期限(如勒头沙、石狗村标段首次许可发证的采砂期限均为6个月),正常情况下,在该许可期限内即可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砂量)。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上面所讲的非法阻挠、临时禁采等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在许可期限内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采砂量)。在这种情况下,在总许可期限不超过1年的前提下,通过变更许可期限成为维护此前行政合同、维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二)法律依据

1、合同依据

涉案的3个标段均通过招标方式许可。投标人中标后与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河砂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的开采时间均为一年。河砂开采合同是行政合同,是具体行政行为。河砂开采合同的效力并不低于行政许可;省水利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应以中标人与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河砂开采合同》为依据。同时,《河砂开采合同》也规定了相应的顺延条款,具体为:“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临时禁采区或禁采期时,…紧急情况解除后,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继续开采河砂,采砂期限顺延。”

2、法律法规及法理依据

省水利厅对涉案三个标段批准重新许可发证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有相应的法理依据,同时,还有类似的案例为支撑。

    第一、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河砂开采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均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尤其是在遭遇不可抗力以及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时,就有必要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力)以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多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相关标段实际采砂量以及开采时间均未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合同法》的上述条款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省水利厅对申请人要求重新许可发证的申请予以批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1)xx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xx经手重新许可发放的勒头沙等三个标段的采砂许可证,都是由于之前省水利厅许可发放上述标段采砂许可证后,在采砂人准备进场开采时,受村民阻挠、政府临时禁采等客观原因影响无法正常开采,直至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按照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给予补偿,而重新许可发证就是一种补偿方式。

xx参与审批的石狗村标段粤砂许字[2011]007号许可证,该证是在粤砂许字[2007]021号许可证被撤回的基础上发放的。由于粤砂许字[2007]021号被撤回,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及行政许可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对被许可人给予补偿,而重新发放粤砂许字[2011]007号许可证就是一种补偿方式。

    此外,2007116日《西江干流云浮段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公告》:“……石狗村采区……开采期限为一年”。石狗村采区《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由下列文件构成,当这些文件出现歧义时,按下列顺序解释:(一)本《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二)中标通知书;(三)为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文书;本项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其组成文件;以上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效力优先次序按排列顺序”。2007517日云浮市水务局给云安县政通河沙购销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之家河沙经营部《关于切实采取措施确保中标单位合法采砂作业安全的复函》“对……石狗……生产作业时间,将……对此事件而延误的时间给予顺延”,“现省水利厅暂发半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半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我局将按照《河砂开采合同》的有关要求,负责向省水利厅申请办理另外半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函》是“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之一。因此,发放粤砂许字[2011]007号许可证,是履行《复函》“对此事件而延误的时间给予顺延”以及“办理另外半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两项承诺。

再如省水利厅发放棠美采区(思贤滘标段)的粤砂许字[2011]004号许可证同样是属于依法给予的正常补偿。具体依据为:2008827日《广东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3期):“……思贤滘段采区历史遗留问题……关于对三个标段采砂人的补偿问题……由于……于2006523日发布《关于省管河道临时禁止采砂的公告》,三个标段的河砂开采均处于禁采之列,但之后一直没有发文明确给予补采及提出补偿方案。鉴于临时禁采造成三个标段采砂人未完成招标所规定的的采砂量和采砂时间的客观事实,基于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同意对采砂人进行补偿开采……”

2xx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xx在具体办理发放勒头沙等三个标段采砂许可证时,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

第三符合地方性法规。

《采砂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同时,《采砂条例》并未禁止一个采砂标段在总许可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前提下分批(次)许可。前述内容可知,xx经手的上述三个标段单个许可证有效许可期限和总有效许可期限均未超出《采砂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且xx办理发放上述三个标段采砂许可证时,严格遵循《采砂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河道采砂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切实做到了依法行政。

第四法理依据

以招标方式作出许可,许可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标的物、标的额、期限等都应当符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此后签署的合同及其相关附属文件。换句话说,此类许可,招标邀约及合同才是许可的实质内容,许可证只是表现形式。以招标和合同为基础的许可必须遵守招标邀约和合同约定。

《河砂开采合同》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兼具行政行为和合同双重属性,应当遵守行政法一般原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法一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否定之前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受省水利厅委托的云浮市、肇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与被许可人签订合同,该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对省水利厅具有羁束力,省水利厅就不能随意以此后的许可否定此前的合同。

    第五、类似的案例依据

2012年以来,潮州市达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韩江干流潮安县赤凤可采区中标人)因不服省水利厅于2012年3月2日核发的粤砂许字[2011]006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延期)及其厅属事业单位省韩江流域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问题,先后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6年11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67号),该院认为被告省水利厅作出的涉案《广东省水利厅关于韩江赤凤采区河道采砂问题的处理意见》(粤水政法〔2015〕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了原告潮州市达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行政判决书及粤水政法〔2015〕2号文,因合同甲方(省水利厅及省韩江流域管理局)的原因(采区无砂可采)造成采砂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省水利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采砂条例》修订,省水利厅已无权限重新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故提出对中标人按实际开采量情况,对未能开采但已先行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后予以退还(本案例相关资料详见附件1)。从该案例可以看出,由于许可人的原因造成被许可人难以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在许可人许可权限没有发生调整的情况下,可优先采取重新核发采砂许可证的形式给予被许可人补偿,确保全面履行合同;如因法律法规修改造成许可人无许可权限时,则可采取退费等补救措施加以解决。根据该案例的判决,可见本案中xx作为经手人通过重新许可发证给予被许可人补偿的行为是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

综上,xx是在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申请人重新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并非起诉书所说的“河砂开采权延期开采、续证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作为依据”。因此,xx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省水利厅依法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相反,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对于建设诚信政府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xx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完全相信这是一项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正当性本身也说明xx不存在滥用职权之行为。

1、省水利厅依法批准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各申请人是因为村民违法阻扰等客观原因或基于国家公共利益(防洪安全)而暂停采砂作业,申请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有充分的理由,政府部门也有义务有责任督促申请人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有责任有义务确保中标人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申请人能够顺利实现合同中的权利。申请人申请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既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采砂量,因此省水利厅批准重新发放采砂许可证不可能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不可能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相反,省水利厅基于申请人申请重新许可发证的客观原因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批准申请人的重新许可发证申请,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2、省水利厅依法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对建设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省水利厅批准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解决了采砂权利人的合理诉求,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采砂中标人因客观原因尤其是不可抗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采砂期限或约定的采砂量开采,以各种途径(书面申诉、发送律师函、实地信访反映问题等)要求省水利厅给予重新发证,在合理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极可能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加以妥善解决。而省水利厅依法批准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解决了采砂权利人的合理诉求,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因此,xx的行为既符合《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许可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维护政府诚信,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反之,如果省水利厅及xx置被许可人的损失于不顾,置被许可人的长期申诉于不顾,一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以新官不理旧政的态度不积极解决问题,才会败坏政府信用、破坏营商环境、损害群众利益,才是真正的违法失职行为。

四、被告人xx本人在重新许可发证的审批程序中,恪尽职守,不存在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的情形。

1、xx在审批工作中恪尽职守、依法依规履行自己的职责。

作为省水利厅一名经办人,xx认真履行自身的岗位职责,按照领导的指示要求和《行政许可法》《合同法》《采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办文程序,认真办理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三个标段采砂许可证的重新许可事项,没有故意逾越职权处理公务。

    由于xx当时办理相关事项时只是单位一名职位最低的经办人,所以其除了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外,还必须服从领导的决定和安排,按照领导的指示要求办事,其工作行为完全符合“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章守法、服从和执行上级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职责范畴,其工作行为不存在任何的瑕疵,表现在:

1)在主观上既没有过失也缺乏作案的动机。

首先是工作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一方面,由于有关领导贪腐行为的隐蔽性,xx无从发现也无法发现,因此他根本不可能知道勒头沙等标段采砂许可证发放的背后是否存在什么黑幕交易;另一面,河砂可采区有现场管理、监督检查、计量人员和专业机构开展地形测量,有多重手段控制超采,作为行政许可的经手人,xx合理地相信有专业资质机构的测量结果,合理地相信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能够恪尽职守、合理地相信被许可人会依法进行开采。

    其次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动机。xx办理相关事项之前、之中和之后都没有对行政相对方有过“吃、拿、卡、要”等谋取任何私利的行为以及私下接触之行为,因此他也就没有必要像其他受贿官员那样故意逾越职权去办事。

2)在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xx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过程中,严格按照《采砂条例》规定办事,不存在降低申请资料的要求,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不存在接受申请人财物、宴请,放松或降低门槛予以许可;不存在不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故意拖延办理的情形;也不存在领导交办的工作不认真办理等情形。

3)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条件。凭借他的职位,xx根本没有能力、没有权力决定涉案标段重新或分批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此xx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不可能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非法转让问题与xx经手的采砂许可没有任何关系,非法转让问题系相关职能部门失职造成的。

(1)xx严格按照《采砂条例》规定对经地方前置审查的采砂中标人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涉案勒头沙、石狗村、思贤滘三个标段申办采砂许可证的资料由中标人报标段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省水利厅办理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建管处及xx作为采砂许可业务的具体承办部门及经办人,严格按照《采砂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经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查后的采砂许可证相关申报资料再次认真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在逐级报经厅领导审批同意后才给予办理发放采砂许可证。基于相关资料的申请主体均为中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而不涉及其他单位及人员,且相关资料均由县、市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确认,因此,省水利厅建管处及xx合理地相信申请人主体的审查不存在问题,且省水利厅建管处及xx依法对相关申请资料进行了最终审查,并按规定予以办理许可手续,审查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过失。另外,由于采砂中标人的申办资料是按照《采砂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经县、市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市级主管部门上报省水利厅,因此,xx是不可能也不应该且实际工作中更没有越过下面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和申请人沟通,否则就有利用职权牟利之嫌。

2)采砂许可证非法转让问题属于幕后行为,系相关职能部门失职造成的。省水利厅建管处及xx主要负责省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包括勒头沙、石狗村、思贤滘三个标段)采砂许可证的许可发放,而现场监管、执法和监督检查是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西江流域管理局的职责范畴。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转让情况属于幕后行为,应通过现场管理、执法和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查处,按照职责划分,这些都属于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西江流域管理局的职责范畴,不属于省水利厅建管处的职责范畴。前述内容可知,省水利厅建管处及xx在审查相关申报资料并办理发放采砂许可证的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办理,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工作中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过失。因此,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非法转让问题应当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西江流域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

五、本案起诉书认定xx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029149亿元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1、6.029149亿元的损失并非xx所参与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xx的行为与该损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省水利厅在同意给予涉案标段重新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中或在重新发放涉案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上,均明确了采砂区域的范围及控制采砂高程,详细载明了采区的具体位置、开采范围坐标、高程控制等关键控制性要素,并附上了采砂区域的平面图。因此,只要申请人严格按行政许可的内容采砂作业,即按照规定的采砂时间、采砂方量、采砂地点、采砂工具及方式进行采砂作业,绝不可能发生超采情况,也就不会造成国家的任何经济损失。因此,xx参与的行政许可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及不当之处,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的任何损失。

xx经手办理勒头沙等三个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行为,与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非法采砂人员在上述三个标段非法采砂造成国家河砂资源流失和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对xx进行定罪处罚。更何况,正如上面所说,在办理上述标段重新许可发证时,xx扮演的是一名经办人的角色,其按照领导指示提出办理意见后,又经过了刘子鹏、刘志标审核和修改,最后由王建成签批后予以发证。因此,这三个标段采砂许可证并不是xx审批发放的,而是省水利厅集体意志决定的,xx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在审批环节中起的作用很小。

     2、6.029149亿元的损失是由于违法人员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xx参与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

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非法采砂人员在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等标段大肆进行超范围、超时段、超船只、超量等非法采砂,进而造成国家河砂资源大量流失和国家经济重大损失。因此,xx参与的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行为与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非法采砂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给国家造成的巨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3、6.029149亿元的损失是相关职能部门疏于管理造成的,与xx参与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

根据《采砂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规定和省水利厅有关会议纪要,省管河道河砂可采区管理包括许可(审批)管理、现场管理、执法监督等主要环节,其中许可(审批)管理的职能由省水利厅行使,xx所在的省水利厅建管处的主要职责就是行使许可(审批)管理的职权;现场管理和执法监督两个职能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利厅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局)行使,省水利厅建管处并无现场管理和执法监督的权力。其具体的职权划分依据如下:

1)《采砂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22008年5月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115号)第九条规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采砂现场中违法采砂行为。”2009年3月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砂现场管理职责的通知》(粤水建管〔2009〕135号)明确:地方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采砂现场及周边区域的执法巡逻;负责查处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夜间禁止采砂)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负责查处非法采砂者进入采砂现场的违法采砂行为。

3)200891日《广东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必须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狠抓落实。…..;厅建管处负责对省管河道和珠江河口采砂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总结经验、研究政策、发证许可;水政监察总队负责河道采砂执法管理”。

    综上,建管处没有现场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按照权责对应原则,不应对现场管理和执法监督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负责,省水利厅建管处xx等人办理上述三个标段重新许可发证事项仅属于采砂许可环节,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在整个过程中,xx的行为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在许可发证之后,采砂人进场开采作业时,现场管理和执法监督就是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了,这两个环节直接决定了标段能否真正管理到位。正因如此,省水利厅在批准相关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批复(《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水建管〔2011387号))或在标段许可发证后下发的加强标段现场管理的通知(《关于做好2011年度郁南县石狗村可采区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水建管函〔2011937号)、《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度肇庆市区棠美可采区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水建管函〔2011370号))中,都严格按照《采砂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针对标段现场管理、监督检查、执法等事项提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要求,明确了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管理主体责任(包括加强采区开采期间的现场管理,派驻工作人员常驻采区现场进行监督管理,采用全省统一的采运砂四联单记录采砂量,认真做好开采前后的地形测量和验收工作,并将有关测量成果和验收报告报送省水利厅,还包括配合省西江流域管理局做好采区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规范采砂秩序,严格按照省的规定开采作业,禁止超范围、超量、超时和夜间(即每天19时至次日7时)开采等)和执法主体责任(包括严格执法,对违规采砂者坚决予以查处,并按规定上报省厅列入采砂“黑名单”),明确了省西江流域管理局的监督主体责任(要求该局加强监督检查,维持西江干流正常采砂秩序)。

本案中采砂许可行为虽然不存在问题,但现场管理、执法监督出了问题,主要表现为现场管理主体和执法监督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甚至严重缺位,导致违法采砂行为极其严重,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该责任应当由现场管理主体和执法监督主体对违法采砂人员给国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玩忽职守及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由采砂许可过程中不存在工作纰漏的xx承担责任。

4、6.029149亿元的损失也是有关腐败分子纵容和参股违法采砂的行为造成的,与xx参与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

吕英明、许元海、毛益勇、陈乃仲等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均证实,云浮市水务局、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以及省水利厅相关人员在收受相关砂老板的贿赂后,或在涉案标段的砂站非法参股后,对上述几个标段疏于监管和执法,现场管理、执法、监督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这才导致林镜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非法采砂人员在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等标段大肆进行超范围、超时段、超船只、超量等非法采砂,进而造成国家河砂资源大量流失和国家经济重大损失。

综上,xx在办理勒头沙、石狗村、棠美(思贤滘)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存在为林锦泉、黄新菠、邓广强、赖焕球等非法采砂人员在西江采砂提供便利的行为,也与上述人员非法采砂给国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六、xx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xx依法办理勒头沙等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不足,也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的,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的指示精神和省委有关文件规定,也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包括许可管理是一个逐步探索和完善的过程,xx在这种背景条件下依法办理勒头沙等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不足,也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法律法规、没有任何经验可遵循的情况下,广东省积极主动作为,先行先试,于2005年在全国率先出台河道采砂地方性法规——《采砂条例》,并不断探索、总结和完善,使河道采砂管理逐步从不规范走向规范化管理。前述内容已提到,以招标方式许可开采河砂属于广东首创,没有先例可循,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基于河砂开采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省水利厅为实施精细化管理,在采砂合同约定一年采砂期限的情况下,实际许可发证时经综合测算给予一个少于一年的采砂期限,并严格实行采砂期限和采砂量双控制度,通过一次或分次许可来全面履行整个采砂合同,也就是实行“一个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一次或分次许可”的采砂许可模式。正是得益于这种探索和实践,省水利厅随后在省管河道采砂管理“六项制度”(即由省各流域管理机构组织采砂招标、管理,省水利厅许可发证)期间,将有关做法进一步完善,尽可能通过一次许可来全面履行采砂合同,且将合同约定的采砂期限调整为以6个月为主,从而使采砂期限与许可采砂量、采砂船舶功率及数量的匹配更加科学合理,使采砂许可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在这种背景条件下,xx依法依规办理勒头沙等标段重新许可发证的行为,即使存在一定不足,也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委贯彻落实意见的规定。2016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讲话时专门指出,要尽快扭转一些干部“为官不为”问题,做到“三个区分”,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三个区分开来”即为: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那些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这“三个区分开来”最终目的是保护那些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严惩作风低劣又以公谋私、假公济私的干部;是为了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励他们更好带领群众干事创业,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断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为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指示精神,省委于20172月出台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三个区分开来”治理为官不为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175号,下称《意见》,见附件2),明确提出鼓励探索建立允许试错、容错免责的机制,在符合纪律、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的前提和条件下,最大限度宽容干部在履职尽责中的失误错误,保护和激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并对干部在干事创业过程中应给予容错免责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意见》第二大点第(一)小点规定,“因缺乏经验或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一般性问题、错误,或对出现的问题、错误及时有效处置,尽力减少损失,没有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免责”;《意见》第二大点第(二)小点规定,“对尚无明确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和事项,进行探索性试验,主动做好制度设计,严格按制度办事,仍出现偏差的,可以免责”。

根据上述内容,省水利厅及xx都是在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依法依规办理勒头沙等标段重新许可发证事宜的,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省水利厅办文程序规定,因此整个过程中xx的行为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退一步讲,即使xx的行为存在某种不足或不到位的地方,也是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省水利厅相关人员经验不足造成的,对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委贯彻落实意见的规定,应当给予免责处理,而不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拔高为刑事责任。

2、对xx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严重的是将极大地挫伤广大干部群众的工作积极性,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前述内容可知,xx办理勒头沙等标段重新许可发证是依法依规办事,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对xx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追责,将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且将极大程度挫伤水利系统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并必将形成蝴蝶效应,导致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不敢作为、消极作为甚至不作为和怠政的情况大量出现,势必影响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和健康发展。

本案中xx作为经办人经手相关标段重新许可发证时参加工作才3年多,作为省水利厅职位最低的经办人,xx在认真履职尽责,服从领导的决定和安排,按照自身岗位职责和法规制度规定办理相关标段重新许可发证事项,且没有通过职务行为谋取任何私利的情况下,如果还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首先,将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并与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以及今年3月7日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广东代表团审议时专门强调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背道而驰;其次,将极大程度挫伤省水利厅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特别是职位最低且工作任务最为繁重的科级以下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进而影响到整个广东水利系统的工作效率,不利于广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再次,这种负面影响必将持续扩大和发酵,形成蝴蝶效应,最终将挫伤各层级、各类型机关工作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造成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不敢作为、消极作为甚至不作为和怠政的情况大量发生,对一个地方、一个行业乃至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都是极其不利的。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本律师作为xx的辩护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建议,建议贵院依依法判处被告人xx无罪。

 

上述意见,供参考。

此致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利红

联系电话:13322804716

20181123日

 

 

附件:

1、潮州市达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例资料

 

2、《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三个区分开来”治理为官不为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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