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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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黄利红:滥用职权案改判无罪,无罪辩护迈出了一小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7日

 

广州律黄利红:刘春虎滥用职权案改判无罪,我们在无罪辩护的征途中迈出了一小步。
 
一、案情介绍:
刘春虎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黄埔区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5)穗黄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重审判决,对原萝岗区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了不彻底改判:刘春虎滥用职权罪由6个月改判无罪,受贿罪由10年1个月改判3年5个月。刘春虎不服重审判决,委托我们继续上诉,无罪辩护的征途依然遥远和艰巨。
二、律师感言:
当我们认为一个明显的冤案错案,在我们律师尽了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辩护后,还是不能达到理想的预期的目标时,内心除了无助无力感外,还有深深的绝望和莫名的焦虑。即使如此,我们还得不断地给自己打气,不懈地努力,相信正义一定会实现,因为一旦没有了这种信念,我们真不知道还有什么可以支撑我们律师沿着刑事辩护这条道路走下去
三、原广州市中院二审裁定书
 
四、黄埔区法院重审判决书:
五、重审后上诉二审辩护词:
 
刘春虎受贿一案(重审后)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刘春虎受贿案重审后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仔细的阅读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并对本案的多名知情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对本案有着全面深刻的了解。辩护人认为黄浦区法院在重审后以受贿罪判处刘春虎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8万元。这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有可能成为本案纠错困难重重的客观原因。
刘春虎涉嫌受贿一案广州市中院曾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黄埔区法院重新审理。据调查发现,重审刘春虎案件的法官竟然是曾经审理与刘春虎系同案关系的卢光友的主审法官阮丹,卢光友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送监狱执行。这就意味着阮丹在重审与卢光友系同案关系的刘春虎受贿一案时,如果判处刘春虎无罪,那就有可能意味着卢光友的案件有可能也是冤案或错案。事实上,二审法院也是发现刘春虎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发回重审的。因此很显然阮丹在审理刘春虎的案件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极其严重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阮丹既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极其严重的利害关系,自然可以归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之列,因此理应自动回避,却对本案辩护人及被告人隐瞒其曾经审理过与上诉人系同案关系的卢光友一案的客观事实,拒不回避本案的审理。主观上完全不能排除为了一己私利而作出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二、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是非法证据未能依法排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4页第11行错误地认定“辩方并未提出刘春虎被罚站、罚蹲、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的任何证据线索,仅凭被告人单方说法”。这一认定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
1、一审法院重审时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已经完全偏离了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
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均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申请书里面极其详尽地指出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肖楠等人的姓名、非法取证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具体方式、具体内容等相关线索和材料(可参见《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然而这一切在一审法官眼里竟然被视为无物。既然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详尽的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非法取证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具体方式、具体内容都不是线索,那么试问什么才叫线索。很显然一审法院重审时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完全偏离了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将本该排除的非法证据视为合法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2、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违背了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显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了《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责任要求。
《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规定》专门对相关线索和材料作了非常明确的界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能让被告方承担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事项的证明责任”。《规定》的这一内容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精神相一致。显然《规定》所指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指的是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等。很明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非常明确清晰的关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一审判决认定“辩方并未提出刘春虎被罚站、罚蹲、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的任何证据线索,仅凭被告人单方说法”,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对《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刻意曲解,转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掩盖了侦查人员取证的非法性。
即使抛开侦查人员的上述刑讯逼供等等违法性不说,单就原萝岗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对刘春虎实施刑事拘留之前,对其实施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8天8夜的非法拘禁,随后同样是这些侦查人员对刘春虎进行审讯制作有罪供述的情形,就完全符合《规定》所明确的“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
(2)一审法院违反了《规定》所确立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根据《规定》所确立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一审法院理应将上诉人刘春虎2013年5月19日至21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及亲笔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4页第12行至第35页认为,刘春虎后面的重复供述是在不存在疲劳审讯、饥饿审讯情况的自然状态下所作的笔录,故5月20日、21日三次有罪供述及相应的亲笔供词取证合法,不应作非法证据排除。
很显然一审法院完全无视重复供述的非法性、无视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侦查人员以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的方式得到上诉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虽然不再使用刑讯逼供,但上诉人迫于逼供淫威、出于恐惧心理也只能违背自己的意愿、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所以重复供述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合法,但是因为之前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是基于这个浅显的道理,为了防范司法乱象,《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更何况上诉人刘春虎的重复供述是在实施过刑讯的相同的侦查人员做出的,所以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更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以重复供述是在自然状态下取得的说辞完全违反了上述五部门联合颁发的《规定》的第五条。
三、一审法院的推翻原审萝岗区法院的部分正确认定不仅荒谬,还间接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审法院将原萝岗区法院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推翻,这样做掩盖了侦查人员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从而客观上采信了非法证据,并以非法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黄埔区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荒谬,还间接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原萝岗区法院经过审理,查清了部分案件事实,认定刘春虎所谓的玉泉山庄等地收受叶振南贿赂2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从而也从侧面印证了本案存在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等非法取证的情形。黄埔区法院重审中,应当很清楚,如果维系这一正确的事实认定,意味着所有的其他的几宗所谓的受贿均将因为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而被推翻,所以要使得非法证据不被排除,必须推翻原萝岗区法院对于“玉泉山庄受贿不成立的正确的事实认定”。只有这样才能不至于动摇本案受贿罪成立的判决基础。很显然一审法院这样做,不仅荒谬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而且变相加重了上诉人刘春虎受贿案的刑期,变相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四、一审法院完全背离了不偏不倚、审判中立的立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审法院全然不顾辩方提供的叶振南未有行贿能力的观点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执意认定叶振南具有行贿能力显然错误。
叶振南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一共1211万余元,分配给叶进兴1733226元、叶振洪1565300元,分配给陈日福215万、何桂兴105万。得出叶振南可动用的款项应为561万元。结合叶振南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其本人供述及其家庭的支出情况:a、女儿叶丽玲名下莱茵花园房产购买价122万,税3万,装修27万,共计152万元;b、叶两夫妻名下的房产117万元;c、其妻子及证人共同陈述的购买挖机43.5万元;d、违章建筑80万元;e、龙门房产40万元;f、还外债30万元;g、放高利贷50万元;h、小店进货20万;i、个人消费90万元。上述均有材料可以得到证实,合计的款项支出为622.5万元。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巧妙的将叶振南的支出计算得出914万,具有行贿能力的,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2、一审法院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的态度,在本案件中区别对待控、辨双方的证据材料:
a、凡是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尽管漏洞百出也是合法有效且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效果的;
b、凡是控方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有利的,一概予以忽视,比如说控方在辩护人调取的证人涂蒋芬、钟汉秋的证言后,紧接着对这两位证人进行的补充调查,证明刘春虎根本不存在所谓玉泉山庄收受叶振南20万元的事实,以及控方调取的叶振南老婆吴新梅的口供关于购买“钩机”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注:辩护人通过吴新梅的该口供以及证人叶选明的口供证明叶振南的支出中包括了购买钩机43.5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叶振南的资金的真实去向以及叶振南不具备行贿的能力的客观事实,然而重审法院对控方的有关购买钩机的补充调查的证据直接忽视,而对辩方证人的证言则蛮横地以存在矛盾为由不予采信)。
c、凡是辩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能找一个“理由”予以否定其证明效力(涂蒋芬、钟汉秋与本案件有关联性,陈凤仪未出庭作证、系传来证据,叶选明虽出庭作证但其内容存在矛盾且亦属传来证据等等……)。
整个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收受贿赂)的材料,均只有叶振南的破绽百出,且前后矛盾的口供,然而这些破绽百出、且前后矛盾的口供被一审判决书认为是“一直稳定供述”,尤其是在辩护人提供了与叶振南供述相反的证据,证明刘春虎没有和叶振南去过玉泉山庄吃过饭,玉泉山庄受贿存属子虚乌有时,控方再一次像变戏法一样的向叶振南补充做了讯问笔录,叶振南在这次笔录中称时间太久,不太记得了。既然叶振南说时间太久,不能确定在哪里给刘春虎送过钱,法院在重审时竟然可以凭一种不确定性供述来认定确定性的受贿!法官的自由心证真是太强大了!
更离谱的是,叶振南刚刚在萝岗区检察院对其进行补充调查时说不记得是在哪里给刘春虎行贿20万,随后没多久便在广州市中院的开庭审理中,又反过来说是在玉泉山庄给刘春虎行贿20万(可查看中院审讯叶振南的庭审笔录或庭审录音),其言行如此不一,叫人如何信服。
3、关于是否对被告人采取违法审讯的问题,控方自始至终都未能出示被告在失去联系至2014年5月20日之前对被告人究竟进行了怎样的思想教育改造,辩护人无从知晓。但作为这期间接触的双方,是非常清楚的。试问,如果在被告人前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原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之前的工作开展是合法,是可以公开透明给世人查看的,为何在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出示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均拒绝提供(根据规定,纪委办理案件,需全程录音录相),那么,这些录音录像里边,是否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呢。为什么羁押8天8夜而不能出示任何的法律手续!但不管这里面是否藏着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非法审讯的问题以及非法羁押的问题。
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刘春虎被萝岗区反贪局的侦查人员肖楠等人带到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而不是带到看守所。萝岗区检察院既没有对刘春虎,也没有对其家属下发刑事拘留通知书,自此刘春虎便失去人身自由。在此非法拘禁期间,肖楠等人不停地对刘春虎进行非法审问,直到刘春虎同意将来按照他们的要求制作笔录后才被带回萝岗区检察院的讯问室,而此时已经过了八天八夜。因此上诉人刘春虎在被依法刑事拘留之前,已经被非法拘禁长达八天八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很显然萝岗区检察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春虎的合法权益。
4、一审法庭在选取证据时,对辩方提供的任何材料,都直接持怀疑甚至是直接的否定的态度,但对叶振南的供述(仅仅是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相反证据)却深信不疑,这是秉持着一个什么样的审判立场!其实,综合分析叶振南的所作所为,叶振南实在有太多的理由做虚假供述了:
a、其自2013年5月28日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前,全家人都是租房住,经济上一直是负债,可以说辛苦几十年,不如一场拆迁,什么时候见过家里有存款上百万了,为了保住其已经入袋的“胜利”果实而不被没收,其只有虚构向他人行贿190余万元的事实,从而达到其最终保住成果的目的;
b、在叶振南领取拆迁补偿后,为了搏取再次拆迁补偿,不惜血本花巨资(80余万元)再建了一栋违章建筑,他没想到的是会被拆迁组强行拆除,在诈骗手段被拆穿之后,为了达到其报复的目的,其不惜一切代价要“行贿”各个所有认识的拆迁其房屋的人,当然,最终其也达到了其所要的目的,自这一年开始,黄埔区发生一起重大的集体受贿事件,事件历时三年有余,仍没有一个最终结论;
c、叶振南深知其诈骗的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其刑期的起刑点为十年以上,如果能够立功(举报所谓的受贿人),其即可以达到自首的效果,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何乐而不为呢。可以说虚构向他人行贿190多万乃是一箭三雕,对于像他这种毫无道德底线的人而言何乐而不为呢。
广州市中院对叶振南的量刑也确实达到了骗子叶振南的目的,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叶振南诈骗征地补偿款600多万,量刑应当在10年以上到无期徒刑,如果没有自首情节,其量刑最起码在13年以上,但因为有了这个编造的虚假的自首情节,叶振南不仅获得了更轻的量刑(注:叶振南诈骗、行贿数罪并罚最终才判11年有期徒刑,比一个单一的没有自首情节的诈骗罪的量刑反而轻了),而且还辛苦诈骗得来的其中的190多万也不用退赃。可以说通过虚构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叶振南顺利实现了“一箭三雕”的目的。
再看一看叶振南以前的犯罪经历,叶振南曾经因为犯罪屡次获刑,叶振南系一个毫无原则,唯利是图的罪人,其有何理由在有着上述种种好处的情况下,会实事求是的交待案情呢。
五、上诉人刘春虎未曾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诸多的合理怀疑,而且还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受贿,完全推翻了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实指控。详见如下:
首先,本案指控的所谓刘春虎受贿的事实不合常情常理,更不合逻辑。
公诉机关指控刘春虎受贿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表现之一是上诉人刘春虎作为公司的合同制临时工,叶振南向其行贿43万,而王镜波是公司老总,叶振南却仅向其行贿38万,上诉人刘春虎收受的贿赂竟然比公司领导还要多。这完全不符合行贿人的犯罪心理,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9页第一段认定,“叶振南认为刘春虎在其中所起作用最大,对其帮助最大,贿送的款项最多也属正常,并无不合理之处”。这个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为了下判进行的杜撰,翻看叶振南的全部口供,叶振南也只是怀疑刘春虎可能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想感谢一下他。从来没有说过对其帮助最大。
表现之二是,拆迁工作展开之前刘春虎并不认识拆迁户叶振南,拆迁补偿完成之前,刘春虎与叶振南双方也没有任何的私下接触,拆迁补偿完成后叶振南凭什么要屡次三番的给刘春虎行贿?!即使如叶振南所言,其认为刘春虎可能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想感谢一下他(见叶振南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的讯问笔录第16页),在不能确定刘春虎一定帮助过他的情况下,即使要感谢,感谢一次也就足矣,为什么要不停地进行感谢?表现之三是叶振南的行贿方式非常怪异,其中的所谓两次行贿刘春虎,一次是20万,分成两包,一包5万,一包15万;另一次行贿是5万,分成两个包,一包2万,一包3万。这故事编得也太荒诞,因为无论是20万的现金也好,还是5万的现金也好,它们的体积并不大,根本没有必要分成两包,退一步讲即便是分成两包,也应当是每份相同或大致相同。叶振南为什么要把行贿款分成两包,一包5万,一包15万;一包3万,一包2万呢?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
其次、时间的不确定性说明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控方指控上诉人刘春虎四次受贿,无论是行贿人叶振南还是所谓的受贿人刘春虎,在他们的口供中均不能说出准确的行贿、受贿时间,如果说部分时间记不住,还说得过去,但是两个人都不能记住其中的任何一次具体的行贿受贿日期,这很不正常,况且所谓的受贿时间离审讯之时最远的还不到一年,最近的才几个月。这只能说明控方的指控不真实。这正如刘春虎所说的,他根本没有受贿,这些故事是检察院的肖楠等人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下编出来的。既然是编的故事,为了不留下破绽,自然就不能给出具体的时间,否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找到该时间点不具有作案时间或不在作案地点,马脚就立马露出来。但控方没有意识到行贿、受贿没有具体的时间这本身就一个很大的破绽。
第三、控方指控刘春虎四宗受贿的事实破绽百出,刘春虎的口供和叶振南的口供相互矛盾,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1)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9行:
问:叶振南在拿到补偿款后给了你哪些好处?
答:叶振南分四次总共给了我4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份,叶振南邀请镇龙站工作组的王镜波、赵思亮、涂蒋芬、钟汉秋和我去广汕路旁的玉泉山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吃完饭后,王镜波叫我先出去帮他热车,我帮他热完车后就坐回自己的车,这时叶振南走过来打开我的车后座的门,放了两袋东西进来,当时因为太黑我没看清楚是什么,叶振南跟我说“这是给你的”,我就说“哦,谢了”,然后他就走了。后来我从后视镜里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镜波的车尾箱里,之后我就开车回到家。回家后,我将那两袋东西拎回家打开看,那两个袋子是红色的,里面装的现金人民币,一包是五万元,一包是十五万元,我将这二十万元都放到了我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3页倒数第2行:
问:讲一下对刘春虎的行贿情况。
答:2013年中旬某一天(可能是周五)的晚上,我约了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钟汉秋、和商总的一名员工(我不认识他)在长平玉泉山庄吃饭。饭后以经晚上8点多,大家一起走出饭店大门。刘春虎往停车场走去,我跟上去问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春虎说他们去卡拉ok,我跟刘春虎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于是我到我的车的后座上取出二包现金(现金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用一个红色礼品袋装着,一包5万元人民币、另一包15万元人民币,共20万元),我把现金放到刘春虎车的后座。然后我就走到酒店大门处和赵思亮、钟汉秋、王镜波等人打招呼,并送了两条芙蓉王给赵思亮,然后大家各自走了。
对于上面刘春虎和叶振南关于第一次所谓受贿和行贿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不少的破绽。
按照刘春虎的说法,吃完饭后,王镜波叫刘春虎帮他热车,那也就是说刘春虎比其他人(包括王镜波、赵思亮等人)先离开饭店,但是按照叶振南的说法,晚饭后,刘春虎往停车场走,叶振南跟上去问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春虎说去卡拉ok,叶振南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于是他就从他自己的车后座取出二包现金放到刘春虎的车的后座上。按照叶振南的上述说法,刘春虎是和王镜波等人是一起离开饭店的,刘春虎并没有给王镜波热车。而且叶振南说的送“烟”的话和行为是大家听到和看到的。很显然这两个人所说的这些细节是完全矛盾的。除此之外,刘春虎说从后视镜里面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镜波的车尾箱里,但叶振南却没有提到,这是矛盾之二;矛盾之三是叶振南给刘春虎送了两包共20万的现金后,他随后给赵思亮送了两条芙蓉王。
综上所述,关于指控的第一总受贿,刘春虎的口供和叶振南的口供在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刘春虎的上述口供还是叶振南的上述口供都是编造的不实之词,所以不合常理,刘春虎说王镜波叫他先去帮他热车,南方的6月正是春和日丽,一点都不会冷!这话谁听了都不会相信。叶振南当作那么多人的面给刘春虎送“烟”(现金20万),无论是刘春虎还是叶振南都不至于傻到不知道回避的程度吧。再则,如果刘春虎去过玉泉山庄,并与叶振南有上述接触,而刘春虎在后来的口供中否认有去过玉泉山庄,为什么侦查人员不找当时在场的赵思亮、涂蒋芬、钟汉秋、卢光友、王镜波等人核实查证。还有如果刘春虎真的去刘玉泉山庄,为什么同案人王镜波、卢光友等人没有任何一个站出来指证刘春虎去到玉泉山庄(事实上,这些本该由侦查人员完成的调查取证工作最后还是由辩护人完成,辩护人通过向证人调查取证证明,除了所谓的玉泉山庄刘春虎收受叶振南20万纯属子虚乌有的谎言之外,更重要的是进一步证明了所谓的行贿事实完全是逼供、指供、诱供的结果,不然无法解释为何两个人编出的行贿受贿的故事会是一模一样)。
(2)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二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8页第2行:
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那是一天下午,叶振南来到我位于镇龙大道181号二楼的办公室里,我看到他手里拎着一个绿色的袋子,袋子上面印着他自己经营的保健品的标志,他把袋子给我,并跟我说“这酒在市面上是买不到的”,我说“这么好”。接着,叶振南从他背着的棕色包里掏出两包用黑色胶带包住的东西给我,并跟我“给点买烟钱我”,我就说“这么多”,然后他就离开了办公室。我回到家后拆开来看,发现里面装的也是现金人民币,一包两万元,一包三万元,我把这五万元也放到了我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4页第2段第4行:
……,所以在2013年6月底某一天下午接近下班时间,我到拆迁部楼下的路边,打电话叫刘春虎出来,我用新时代绿色的麻布袋装了两支我销售店卖的松花酒给了刘春虎,我跟他讲“你在办公室人多口杂,先拿两支酒饮住先”。刘春虎接到手上往回走,这时我叫“虎仔返来返来,给两条烟你”,然后我在我车上的“袋鼠牌”褐色手提包中取了两捆用塑料袋包好的钱(一捆2万元人民币、另一捆3万元人民币),放到了刘春虎手上的麻布袋中,刘春虎应了一声“哦”,然后就走回办公室了。
从上面刘春虎和叶振南描述的第二宗行贿受贿的地点来看,刘春虎说的是办公室,叶振南说的是拆迁部楼下的路边,这是破绽之一,破绽之二就是,刘春虎如果真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也不至于向叶振南所描述的那样连一句感谢或寒暄的话没有,拿到叶振南送的酒和受贿款就走。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尽管花了8天8夜进行逼供、诱供、指供,但这种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手段编造出来的故事不论编得多么周密都还是会留下不少的破绽。
(3)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三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8页第2段:
第三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记得那时我下班开车开到均和加油站的时候,叶振南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均和加油站,他叫我等一下他。于是我就将车停在路边等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叶振南开了一辆咖啡色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停在我的车后面,并从他的车尾箱拿出两盒广州酒家的月饼和两个装有他自己经营的保健酒的袋子给我,他说其中一盒月饼和一个袋子是给我的,另一盒月饼和袋子是给王镜波的,他会打电话跟王镜波说。叶振南走后我就打电话跟王镜波说叶振南有带东西给你,问他在那里。他说在镇龙办公室,我就开车掉头去回到镇龙办公室。到那之后,王镜波叫我把东西放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我放下东西之后就走了。回到家后,我发现酒盒子下面还压着一个黑色胶带,我打开来看发现里面也是现金人民币,一共五万元,我将这五万元也放到了我的衣柜里。春节过后,我回到镇龙办公室,看到叶振南拿给王镜波的那个月饼和那个袋子还放在沙发上,我就打开那个袋子,发现酒盒子下面也压着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也装置五万元人民币,我就拿走了这五万元放到家里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5页第1段:
2013年中秋节前,刘春虎下班开车回广州,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送一些月饼和公司的松花酒给他和王镜波。在广汕公路均和路段,我开车赶上他,我把两盒月饼、两支松花酒(两支松花酒的袋中各放了五万元人民币现金,共十万)放到他车上,之后他就开车走了,刘春虎当时开的车好像为银灰色的越野车。
刘春虎的上述第三次关于受贿的描述露出的破绽同样非常明显:
叶振南通过刘春虎转交月饼和酒给王镜波,且按刘春虎的上面的说法,他是随后打电话给了王镜波,王镜波也叫刘春虎放到办公室,叶振南也说他会给王镜波打电话,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天天回办公室的王镜波、刘春虎为什么没有看到这些东西,刘春虎经常在办公室为什么没有再次提醒王镜波。叶振南送的这些月饼和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胶袋放在沙发这么明显几乎大家天天都要坐的地方,为什么会过了将近半年后的第二年春节才再次注意到这些东西。还有在刘春虎和叶振南打电话告诉王镜波的情况下,刘春虎作为王镜波的下属,即使再贪婪,有可能愚蠢到把叶振南送给王镜波的贿款都拿回家吗!再次,既然王镜波叫刘春虎将叶振南送给他的贿赂放在办公室,王镜波为什么一直不去取。还有,既然刘春虎上面说的属实,侦查人员为什么不向王镜波查实刘春虎和叶振南是否有打电话给他,为什么不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办公室里的沙发上是否有月饼和黑色胶袋。只要查实如果王镜波根本没有收到过刘春虎和叶振南的电话,或者办公室的同事证明沙发上根本没有月饼和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胶袋就可以马上判断出刘春虎和叶振南的上述口供不真实。当然仔细分析,侦查人员也不能查,因为正如前面所揭示的,故事本身是侦查人员通过8天8夜的非法拘禁,使用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所以不是侦查人员不细心,而是根本就没有必要向王镜波调查,因为他们心里早就知道这本身就是一件子虚乌有的事情。正因为这样,辩护人才在开庭前通过向法院递交《情况汇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口头形式,多次提出要求叶振南、王镜波等人出庭作证,来洗清刘春虎所蒙受的不白之冤。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叶振南5月份诈骗拆迁补偿款1200多万的事情,刘春虎在8月初就知道萝岗区拆迁办委托周律师到萝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个时候,刘春虎还会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吗!
很显然上述疑点完全违背了正常人的认知和正常的逻辑。不足以采信为本案证据。
(4)关于控方指控的第4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9页第2段:
第四次是在2014年2月份,我下班的时候接到叶振南的电话,他问我为什么要去他那个房子那里重新测量,我回答说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按领导的意思去做。下班后我开车回家,当我开车到广汕路李伯坳路段时,又接到叶振南的电话,他问我在哪里,我就说在李伯坳这里,叶振南就让我等一下,我就将车停在路边等他。大概十五分钟左右,叶振南开车来到我停车的地方,从他车尾箱里拿出一个黑色胶袋包住的东西递给我,并跟我说你帮帮我问问王镜波是怎么回事,让王镜波打个电话给他。我说好,然后叶振南就开车离开了。回到家后,我打开那个黑色胶袋,发现里面装的是现金人民币八万元,我就把这八万元也放进家里的衣柜里了。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5页第2段:
2014年春节后(大概是1月底),某天早上我给电话刘春虎,问他上次他跟我讲我被人投诉,要去重新量我已经征拆的土地的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说正在上班,没空,下班后再看看什么情况或改天再找时间。在下午五点多左右我再给电话刘春虎,刘春虎说他已经下班走了回到了李伯坳,我说我有急事找他,让他先停下来,然后我就开车过去追他。在广汕路李伯坳段萝岗侧,我追上了刘春虎,他当时停了车在路边等我。我停好车,刘春虎问我什么事,我说我被投诉的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说是量地的事现在上面还没有安排,等安排好后我再通知你过来量地。然后我从我车后备箱拿出绿色的袋子装好的8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到他车的后排座位,跟他说“这里有些烟,你拿回去食下,顺便有少少现金”,他说“甘样啊甘样我走先呀”,然后我们各自离开。
从上面两人对第四次的受贿的描述,可以看出几个问题:首先是两人所说的行贿受贿时间不一致。刘春虎说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叶振南说的时间是2014年1月底。其次,正如上面我们所说的,叶振南5月份诈骗拆迁补偿款1200多万,刘春虎8月初就知道拆迁办委托周律师到萝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个时候,刘春虎还会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吗!
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的第三宗、第四宗受贿发生在拆迁办报警之后,刘春虎明明知道已经报警,不可能去受贿。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8最后一段认为:“广州市萝岗区拆迁办已报案并不绝对导致刘春虎不会继续受贿”,一审法院的这种认识如果从极端假设来说,在逻辑上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这样的极端的认识太不合人性。以一个貌似逻辑正确却不合符最普遍的人性的极端认识来认定上诉人有收受他人贿赂,很难期待这样的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公正可言!
第四、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刘春虎不曾收受贿赂。
辩护人在听取了刘春虎未曾收受贿赂的辩解以及发现本案证据的诸多破绽后,进行了周密的调查,并收集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从侧面证明上诉人刘春虎未曾收受过叶振南的贿赂,办案人员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1)刘春虎手机的《通话清单》证明刘春虎是2014年5月14日后就再也没有通话记录,从而证明2014年5月14日接到萝岗区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去到检察院,到5月21日刘春虎被刑事拘留时,其已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8天8夜。这一事实也说明刘春虎为什么会在后来的笔录中出现所谓收受贿赂的虚假供述。
(2)《劳动合同》证明刘春虎是商竣公司的临时工,他的工作内容只是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刘春虎对征地拆迁补偿并不具有拍板决策的权力,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样一个受贿的前提条件。
(3)《合资建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刘春虎家的房屋属于合作建房,刘春虎家里出地皮,合同的另一方罗海珍出资建设(包括装修),从而证明刘春虎家里的房屋装修根本不需要刘春虎出钱。刘春虎在讯问笔录里面所说的受贿款一部分即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纯属编造的不实之词,刘春虎是在刑事拘留之前受到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下在后来所作的虚假供述。
(4)《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打印资料》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大额钱款存入和支出,从而也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5)刘春虎2013年8月份向银行借贷28299元的《还款计划表》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他在2013年6、7月份分别受贿20万、5万,如果刘春虎真有收受他人贿赂,他在当时根本就不需要向银行进行借贷28299元。
(6)《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刘春虎没有大额支出,从而也证明刘春虎不曾受贿。
(7)黄庄17社的所有成年的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春虎在村内从不参与赌博的事实,从而证明所谓的受贿款被赌博挥霍纯属子虚乌有,受贿之事不成立,刘春虎受贿的笔录纯属编造。
(8)证人钟汉秋、涂蒋芬、叶选明、陈凤仪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春虎不曾收过叶振南的贿赂。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春虎没有收受过叶振南的贿赂。
第五、一审判决缺乏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支持。
(1)上诉人刘春虎的2014年5月31日以后所作的口供均证明其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2)本案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春虎有受贿的行为。
辩护人查阅了全部证据,除了“行贿人”、“受贿人”等人的口供这些主观证据外,竟然没有发现一份物证和书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春虎有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上诉人的这些口供以及“行贿人”的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使得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极低,必须有其他证据来予以补强。而且言词证据获取容易受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的影响,容易变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受贿除了带有重大瑕疵的“行贿人”、“受贿人”等人的口供外,并没有任何的物证和书证,甚至也没有客观的第三方的证人证言(后来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的证人证言也是在辩护人递交的证人证言的基础上补充的,而且也进一步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贿赂),很显然只是依靠非法拘禁、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来指控上诉人刘春虎收受叶振南的贿赂是非常不靠谱的,高压之下何患无辞,古今中外多少冤假错案就是这么形成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六、叶振南根本没有行贿的经济能力、也从未向刘春虎等人行贿送礼。
叶振南在他的口供中对1211万元补偿款的去向进行交代时,是这样讲的:分给叶进兴和叶振洪两个亲兄弟330万元,分给陈日福和何继兴两合伙人320万元后,剩余款项(约560万元)向刘春虎等多人行贿送礼190多万元后,用于购买2套房产(约150万元)、建设违建别墅(约80万元)、偿还以前外债(30万元)、小商店进货(20万元)、其余的(约90万元)用作个人挥霍消费,将1211万元开支完毕(口供中虚构了2013年诈骗补偿款到手后向广州轨道交通21号线镇龙站征地拆迁工作组刘春虎等多人行贿送礼190多万元的事实)。
但经我们调查并综合检察院补充调查的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发现叶振南隐瞒了如下财产:
1、叶振南以其女儿叶丽玲的名义花125万元在增城莱茵花园购买第二套房屋(控方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上显示的房款102万多元、税款3万多元,参见《税收缴款书》,而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是122万元,缴纳税款3万多)。叶振南在他的口供中没有提到补偿款中125万购买该套房屋的事实,地产中介----中营地产(现改名心家园地产)处存有三方合同,地产中介的中间人是中营地产的潘伯养。
叶振南是拿到1211万元补偿款后在2013年十月份支付的定金一万,当月内给了29万,加上定金一共30万的首付款,2014年的一月份再给了40万,在案发后再给了50万,加上中介费是2万,一共122万。该合同是叶振南和他老婆一起去签的,之前没过户是有两个原因:第一,当时没有出房产证即原业主还没有拿到房产证;第二,出了房产证后,叶振南被抓了,所以叶振南在看守所里面和律师商量把这房子过户到他女儿叶丽玲名下,以叶丽玲的名义购买,所以我们看到的是叶振南被抓后再过户的时间,这一事实有《税收缴款书》以及房产中介的原始的三方购房合同为证,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时虽然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但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刻意进行隐瞒和回避了购买这一套房产的关键事实。
2、购买钩机43.5万元,这一事实有检察院调取的叶振南的老婆吴新梅的证词以及辩护人调取的叶选明的证词可以共同证实,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刻意予以隐瞒和回避这一关键事实。
3、借钱给他人发放高利贷50万元(证人陈凤仪的证词可以证实)。
综上,叶振南在其口供中隐瞒财产合计200多万元的资金支出的事实。这隐瞒的200多万元款项支出,与其编造的所谓行贿190多万元高度吻合!所以由此可以看出,叶振南根本不可能拿出190万元的资金对他人进行行贿。
附:税收缴款书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刘春虎收受叶振南贿赂纯属子虚乌有,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审讯炮制的一起典型的冤案。一审法院通过重审对本案中的错误进行了部分的纠错(认定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但是并不彻底,有的甚至还错上加错(推翻原萝岗区法院正确认定的玉泉山庄受贿20万不成立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彻底纠正本案错误,还上诉人以清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固有的基本原则。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彰显人权!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两千多年前,剀撒大帝就英明地告知他的司法官员:“司法应象皇后一样保守贞操”。英国先哲培根也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祸更甚,因为犯罪只是弄髒了水流,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纠正错案、冤案不容易,因为这除了需要智慧外,更需要勇气和担当,但是辩护人期待和相信二审法院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守法律人的良知,彻彻底底地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洗清蒙冤者身上蒙受的不白之冤。这既是上诉人之幸,也是法制之幸,国家之幸。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联系电话:13322804716
2017年10月24日
 
 
附:
1、刘春虎受贿案二审开庭申请书
2、补充调查证据申请书
3、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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