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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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黄利红为贪污案当事人提供“缓刑”辩护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3日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辩护词

三、判决书 

一、案情介绍: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被告人郭x伙同同案人杨x练、李x、熊x员、张x娟(四人均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处18年、6年、3年、3年的有期徒刑),由被告人杨x练提议,四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保管的1998年账上结算余额中的公款120万元虚列开支,后截留该笔款项。事后被告人郭x及同案人杨x练、李x、熊x员四人已发银行存折形式共同侵吞其中的人民币70万元,2012825日,被告人郭x从新西兰回国在北京机场办理入境手续时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委托广州律师黄利红为郭x进行辩护,越秀区人民法院采信辩护律师的“缓刑”意见,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被判处最轻的刑罚,唯一一个获得缓刑,本案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二、x贪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并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在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郭x的犯罪情节较轻,贪污的动机不明显。这表现在郭x在客观上是被动的收受研究生部领导分发的款项,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缺乏明确的认识,郭x始终认为从研究生部分得的相关款项是研究生部的领导分发的奖金。造成被告人在认识上存在上述误区是有客观原因的:一是与案发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有关,92年之后的九十年代,伴随着体制转轨,监管不到位,各公有部门通过各种途径攒取经济利益,违规发放、私分现象十分普遍。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的这个社会大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二是研究生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省社科院的财务规章制度不明晰。社科院对于研究生部的办学创收所得如何使用及分配缺乏明确的规定,另外省社科院此前的一贯做法也容易让人产生一些不清晰的认识。比如说,如研究生部在1997年给省社科院上交了20万、98年上交了40万、99年规定是80万(参考证人田丰的证言,注田丰为社科院副院长),这种做法很容易让人尤其是研究生部的一般员工认为自己分发的就是劳务费或奖金,另外证人李新家证明,“在张磊担任省社科院的院长期间,张磊在党组会议上提出研究生部只要每年将钱上交,剩下的部分可以在研究生部多发一点劳务费。后来,在一次大会上,张磊院长又再一次讲到研究生部除了上交的钱外,剩下的可以在研究生部里多发一点劳务费。这个可以看一下当时的党组会议记录”。证人许辉耀(社科院的机关党委书记)也证明:“研究生部上交的管理费如何确定,有没有经过党组讨论我不清楚,后来张磊出了一份证明,说明是经过党组讨论的。研究生部上交给院里的管理费,我认为手续是齐全的”。从上面几个证人的证言均可以看出研究生部在上交规定的管理费后是可以发放劳务费的,劳务费怎么发放无论省社科院还是研究生部均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研究生部的一名普通员工,领取研究生部分发的现金很自然不会想到这种行为会是一种贪污公款的行为。三是研究生部案发前有分发现金的传统。除了杨绍x、李x、熊动x、张成x分得现金外,研究生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如黄细珍、方国平、郑浩、曾鸣等人曾经也分得23万元不等的现金。研究生部的这种传统做法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领取分发的现金就是领取奖金或劳务费。四是研究生部实际上多年来也是以劳务费或奖金的名义分发现金的。
二、被告人郭x是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郭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另外两个从犯熊动x和李x,因为熊动x、李x是研究生部的出纳和会计,经手研究生部的钱款,被告人郭x本来是教学人员,不是专职财务,因李x身体有病而临时接替李x的工作,且兼职财务的时间极短,郭x对相关财务制度知之甚少,也从未经手过现金,对于研究生部每个人分发多少劳务费和奖金或现金,既无参与,更无决策和拍板的权利,只能服从领导安排。在酒店吃饭时,是杨绍x提出分钱并最后拍板,李x提出分钱的方案,后来由熊动x实施分钱方案,在这个过程中,郭x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因为在当时那个场合她属于资历最浅,轮不上她说话。除此之外,郭x还反对杨绍x销毁账本单据,并妥善地保存了当时的财务单据,所以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轻于另外两个从犯李x、熊动x
三、被告人郭x有退赃的表现。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郭x就主动上交了全部的赃款,给国家减少了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郭x配合检察院如实交代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检举揭发了杨绍x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的郭x的检举揭发行为可以参照立功的情节来量刑。案发前杨绍x要求其销毁账本单据的情况下,郭x坚决顶住压力,反对销毁财务账本及单据,这一事实李x、熊动x等人均在其供述当中提及。郭x不仅反对销毁财务账本,而且还将财务单据进行备份,这在杨绍x后来销毁账本的情况下,被告人郭x将其保存完整的财务单据提供给检察院,为检察院顺利破案并追究杨绍x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很好的证据。郭x的这一行为虽然算不上立功,但应当参照立功来量刑。
六、被告人郭x案发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贪污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被告人案发至今,已经有10多年的时间,在这10多年里,郭x一直遵纪守法,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没有不良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八、建议法院量刑时适用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发生在1998—1999年间,是现行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生,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的立法旨意,在法律规定出现矛盾或不一致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即刑法的“就轻”适用法律原则。而现行刑法出台的一系列修正案,亦是通过全国人大审议颁布,系属法律范畴。因此虽然在20115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规定只能减一档,但是,除了该量刑标准只属一般性规定,并没有限定同时具备两个减轻情节的也只能降一格量刑的强制规定外,该修正案八由于是出台在涉案犯罪事实发生之后,而根据现行刑法的精神,在行为后实施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利于被告人,其规定不具有溯及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即本案的适用法律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郭x的判处恳请法庭不受犯罪行为发生后对郭x不利之法律规定的约束。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x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人身危险性极小,且有自首、退赃等多个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已无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被告人现在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特别是对比同案从犯熊动x的差异,作出区别对待,请求法院在低于熊动x量刑之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利红
201337
 
 
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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