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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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阅卷工作做得是否到位影响案件的辩护效果

作者:黄利红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02日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谈阅卷的三点注意事项

 

一、律师阅卷一定要全面、完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也可以查阅全部证据材料。

律师阅卷时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因为任何一份案件材料都有可能存在刑事辩护所需的重要信息,如果阅卷不全面,可能会造成工作被动,甚至一些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信息未能掌握,从而影响到刑事辩护的效果。举个例子,我们今年2月份有一个贪污案,检察院只是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张x红的第2份笔录和第12份笔录,而且我们发现这两份笔录的时间是同一天,为此,我们判断在这一天里,检察院至少对当事人做了12份笔录,如果我们的判断成立的话,这个案件有可能存在变相体罚,而且这一情况也与我们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一致,如果能够证实确实存在变相体罚,那么当天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全部笔录因取证手段违法而可能全部被排除,为了证实我们的判断,我们要求检察院提供全部的案件材料供我们查阅和复印,结果事实果然如我们所料,当天的询问笔录多达12份,我们在掌握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后来在法院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庭前会议上,对检察院所一天对当事人所作的12份笔录因存在变相体罚的嫌疑被全部排除,后来法院也由于证据不足,对当事人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律师全面、完整的阅卷很重要。最近我们在受理的一个发生在南昌的宋xx受贿案,情况跟上述案件有点类似,我们也发现检察院连续两天对当事人的审讯笔录不少于14次,对此我们最近也向东湖区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现在案件正在审理中,不出预料的话,这连续两天使用车轮战进行的审讯所获得的讯问笔录也应当在排除之列。

律师在阅卷中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二、律师阅卷不能忽视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检察院或法院的卷宗分为A卷和B卷,A卷是证据卷,B卷是诉讼文书卷,所谓的诉讼文书卷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很多律师认为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不重要,所以,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可以找到办案单位程序违法的证据。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我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2009年,我代理一个案件,在会见当事人刘xx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日的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三,《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就此问题,我们向法院提出排除该证据,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这一部分证据被排除,被告人的贪污金额一下从300多万降到20万,后来当事人接受了我们提出的退赃建议,把20万予以上交,法院对刘xx作出判二缓三的判决。这个案件我们的体会是,阅卷既要重视证据卷,也要重视文书卷,刘xx这个案件,如果假如我们忽视了文书卷,刘xx的量刑至少是在10年以上,根本不要奢望缓刑了。

 三、律师阅卷一定要细致、认真

有时候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便能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给律师的工作带来主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利益。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特别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说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

  2011年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警惕。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变更起诉的罪名,将受贿罪变更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会记恨辩护律师,还会感谢辩护律师的配合。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201112月广州xx区法院审理一起张x、李x30多人的特大诈骗案,公诉人在庭上出示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检验报告,并将这个报告视为鉴定结论,作为起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关键证据,我在法庭调查时指出,该检验报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相关条件,不能作鉴定结论使用,公诉人也发现检验报告当做鉴定结论来使用有所不妥,于2012年三月份的第6次开庭时出示了一份新的说明,说检验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很显然,既然检验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作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犯诈骗罪的核心证据就不复存在。所以这个案件虽然开了78次庭,延期又延期,最后还是因为所谓的“鉴定结论”被我们推翻而使被告人等被宣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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