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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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特大贩毒案,从死刑到无罪仅一步之遥---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04日

            有时候,生死之间就差一步,其实,死刑与无罪之间何尝又不是如此,因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是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有些“法律事实”经过律师的辩护总是显得那么扑朔迷离,因而成功的辩护显得尤其重要,它将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公安部督办的9.11特大贩毒案就是黄利红律师成功辩护的又一经典案例。一个死刑判决通过黄利红律师的辩护最终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所撤销。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上诉人林×平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本人在受理本案后,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反复查阅了案卷材料,全面了解了案情,多次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辩护人现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分析。
一是有关同案犯的口供问题。
一审判院认定上诉人林×平犯贩卖毒品罪,其依据是三个同案犯的口供。他们分别是同案犯朱×春、苗×明、朱×云的口供。现将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对上述三个同案犯关于林x平出资贩毒的口供的“归纳”在此罗列一下,分别是:
朱×春:林×平出资50万购买毒品;
苗×明:听到朱×云说朱×春的老乡(林×平)出资50万购买毒品;
朱×云:听到林×平问朱×春是否还差“5个”。
一审法院主要根据上述“证据”,就把林×平给“定死”了。那么上述三个同案犯对林×平的指证是否属实呢?下面我们对公诉人指控林×平贩卖毒品罪而出示的相关的三个同案犯的口供进行前后分析,对比分析,以其达到揭示事实真相之目的。
(一)关于朱×春的口供:
1次:时间是2003101350101120
口供内容:朱×春:“929日晚7点钟左右,------,因为朱×权跟“阿明”做毒品生意我不放心,于是,我跟陈×青(林×平的另一个名字)说:“我明天要在广州办点事,今晚还得赶回广州。”陈×青说:“没事的,回去就回去。”于是,------”。(见第一次讯问笔录第7页第4行至第8页的第4行。)
分析:该份口供提到两件事:一是朱×春的姑丈朱×权和阿明(苗×明)参与了930的贩毒事件;二是朱×春没有告诉陈×青苗x明同他联系贩卖毒品的事,陈×青(林×平)不知道朱×春和“阿明”联系贩毒,也就是说林×平并不知道朱×春等人在贩毒,也未参与贩毒。该份证据真实可信:第一,朱×春和朱×权是亲属,朱×春把自己的姑丈朱x权贩毒的事都给说了,如果林x平真的参与了贩毒的话,他没有理由为他人掩盖罪行,却去揭露自己亲属的罪行。第二,该证据是在最初收集的,受外界因素比如说指供、诱供、骗供的可能性极小。
 
2次:时间是20031011730分至1012110分。
口供内容:
(办案人员)问:“陈木青怎么会知道你接了一个电话就想到有“东西”到?他指的“东西”是什么?
(朱x春)答:“他讲的“东西”肯定是毒品海洛因啦,他以前是吸“白粉”(海洛因)的------”(见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
13次:时间是200312261010分至12261125分。
口供内容:
x春:“------,后来29日晚上,也就是930日凌晨2点左右,“阿明”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货”到,问我老家那里有没有人要,林x平问我是什么货,我就问苗x明(阿明)是什么货,苗x明告诉我是“白粉”,我告诉林x平后,他听了很高兴------”(见第13次讯问笔录第2页)
分析:朱x春第2次口供的内容和第13次口供的内容相互矛盾。在第2次口供中,朱x春说林x平之所以知道“东西”是海洛因是因为他曾经吸过毒,所以他猜到是海洛因。在第13次口供中,朱x春却说是自己告诉林x平“货”指的是“白粉”(而不是林x平猜的)。为什么朱x春在第2次和第13次的口供互相矛盾?很显然那是因为朱x春指证林x平贩毒完全是为了推卸自己责任,企图瞒天过海,嫁祸于人,因此他编造林x平参与贩卖毒品的故事必然前后不一,破绽百出。求生是人的本能,在求生的本能的驱使下将罪责推给他人,这符合一般人性,所以朱x春为了逃脱罪责,只好找林x平做替死鬼。
9次:时间是200310311200分至10311330分。
口供内容:
x春: ------,我指着黑色塑料袋跟朱x权说:“这是林x平的钱,你拿过去吧。”------(见朱x春第9次口供第2页第9行)
(办案人员)问:你确定朱x权在你吉普车上时,你跟他说过黑色塑料袋里的钱是林x平的吗?
(朱x春)答:确实跟朱x权说过是林x平的钱。------(见朱x春第9次口供第3页第1012行)
13次:
(办案人员)问:林x平的50万有没有拿去你家?
(朱x春)答:没有拿去我家。林x平只是把50万元放在我的车上。副驾驶位置上。他(林x平)上到我家告诉朱x权说50万放在车上。------(见第13次口供第4页第10行至13行)
分析:从同案犯朱x权的全部口供(尤其是在补充侦查材料卷宗中,朱x权非常明确地告诉办案人员放在朱x春车上的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钱不清楚是谁拿过来的。见在200461618556161958的对朱x权补充讯问笔录第2)可以看出,朱x权根本不知道放在吉普车上的黑色的塑料袋里的钱是谁的,既不曾听朱x春说过那钱是林x平的,也未曾听林x平说过放在吉普车上的装在黑色的塑料袋里的钱是林x平的。这一事实(注:朱x权的全部口供所揭示的事实)证明了同案犯朱x春上述口供的虚假,证明朱x春说他告诉朱x权吉普车上的黑色塑料袋里的钱是林x平的(即林x平出资贩毒)完全是在撒谎。为什么我们可以判断朱x春在撒谎呢?那是因为朱x权既然连自己的亲属朱x春、朱x云的贩卖毒品的罪行都没有进行掩盖,如果林x平真地参与贩卖毒品的话,那他更不可能为林x平这样一个跟他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人掩盖罪行。
 
(二)关于朱x云的口供:
第三次:时间是200310241040分至10241250
(办案人员)问:你对林x平知道多少?
(朱x云)答:------930日,------,他(林x平)也在我家,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第三次口供第2页)
第四次:时间是200310242115分至10250145
(办案人员)问:林x平有没有和你老公做海洛因生意?
(朱x云)答:不知道。
分析:朱x云在最初这几次讯问当中,比较客观的交代了她老公、她本人、她姑丈朱x权以及同案犯苗x明等人的犯罪事实,同时非常清楚地表明她不知道林x平有无参与贩卖海洛因。应当说朱x云这几次口供中所说的是真实可信的,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她会去揭露自己亲属包括自己老公的罪行而去掩盖非亲非故的林x平的贩毒的事实。另一方面,在最初的讯问过程中,受不当干扰的因素较小,因此供述会比较客观。
7次:时间是200310311730分至311815
(办案人员)问:你把930日早上你丈夫回到家后的情况再讲一讲?
(朱x云)答:好的,930日早上7点多钟,我丈夫朱x春在楼下按门铃叫我开门,开门后见到我丈夫和林x平一起从下面上来,我就问我丈夫怎么这么晚才过来。他说他和林x平吃了早饭才回来的。然后我因不舒服就回房间里睡觉。我丈夫朱x春就去洗澡。林x平在我家厅里看电视,我头痛一直也不是睡得很好。睡不着。就在我刚要睡的时候,就听到林x平问我丈夫朱x春拿车钥匙,说要用车。当时我丈夫还在洗澡。林x平和我丈夫说话很大声。快出门的时候,我听到林x平问我丈夫说:“是不是还差5个。”我丈夫就说是。这句话我原来也没在意。不过经过这段时间在看守所,反省问题时,仔细回想,“5个”的意思应该是50万,林x平当时应该是出去拿钱,因为平时他们在一起时(跟我丈夫朱x春),说话总是如果10万元就说成是“一个”,这样的。其他细节我以来都已经完全交代了。(见第7次口供第12页)
11次:时间是200312241730分至12241754
问:930日那天你老公朱x春是什么时候回到家的?
答:那天早上七点多钟,我老公朱x春按门铃,我就起来帮他开门。林x平跟他一起进了我家。我问他吃早餐没有,我老公说在外面吃过早餐了。我因为头痛就继续上床睡觉,我老公朱x春就去冲凉了,林x平则坐在客厅里看电视。大概是八点钟左右吧,我老公正在冲凉,我听见林x平在大声跟我老公说话,他向我老公朱x春拿车钥匙,我老公告诉他车钥匙在卧室里,并大声叫我,要我把吉普车的钥匙给林x平。当时,车钥匙放在卧室的桌子上,我就把车钥匙给了林x平。
问:接着讲。
答:林x平接过车钥匙后即打开门准备出去,突然他又回过头来大声问我老公(当时我老公还在冲凉):“是不是还差5个?”我老公答应他是的。然后林x平就出门去了。
问:当时林x平问你老公“还差5个”是什么意思?
答:我也不是特别清楚。但我想他们说的应该是钱吧,林x平应该是去拿钱了。(见第11次讯问笔录第1至第2页)
分析:按照朱x云上面两次口供(即第7次和第11次)中的讲法,林x平是在朱x春冲凉的时候借朱x春的吉普车出去拿钱的,而且是她亲手把车钥匙交给了林x平。然而我们拿朱x云的口供对比一下林x平的口供和朱x云老公朱x春的口供,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也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谎言。因为930x平和朱x春在早上回到朱x春家里的时候,朱x春先去洗澡,待朱x春洗完后,林x平在朱x春家里也洗了个澡。所以朱x云说林x平在朱x春冲凉时问她老公朱x春要钥匙并说“是不是还差5个?”,然后她按她老公的吩咐将车钥匙交给了林x平,林x平接过车钥匙后在她老公朱x春还在洗澡时就出去了,很显然是在撒谎。{下面请看林x平和朱x春关于这一细节的陈述:
在对林x平的第7次讯问中:
(办案人员)问:你们是什么时候开车上广州的,谁开的车?
(林x平)答:我们是吃完宵夜就开车上广州的,当时是两个人轮流开车的。
问:接着讲?
答:我们是30日早上7点多钟到的广州,我和朱x春先到朱x春家里,我先和朱x春在家坐了一会儿,当时说什么我都忘记了,然后朱x春先去洗澡,我也随后去洗了一个澡,朱x春进房睡觉,我洗完澡后就躺在他家厅里的沙发上睡觉。当时大概8点多钟,睡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我睡不着,因为他的小孩太吵了,我就和睡在房里的朱x春说了一下:“开你的车出去兜一下风。”,朱x春就跟我说:“钥匙你自己拿。”我就在电视机上面拿了车钥匙下楼开车。------(见林x平第7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
在对朱x春的第13次讯问中:
(办案人员)问:你是什么时间回到广州的?
(朱x春)答:是930日早上7点左右回到广州的。
问:回到广州干了些什么?
答:930日早上7回到广州后,就先到天平架的金海湾酒店喝茶,8点钟喝完茶后,就开车与林x平一起回到建设二马路504房的家里。回家后,我先冲凉,我冲完后,林x平接着冲。------(见朱x春第13次口供第2页第14行至第3页的第一行)}
疑点之二是朱x云在上述两次口供中说:她听到林x平问她丈夫说:“是不是还差5个。”并说“5个”的意思是后来经过在看守所反省问题的时候才想起应该是50万。很显然这句话存在诸多破绽。首先,我们从上一段的分析知道朱x云在编造谎言。其次,朱x云在口供中使用的是“我想”、“应该”这样一系列模棱两可的词,是一种极不确定的推测,属于意见分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第三,朱x云所说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人的认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忘。而不是在遗忘之后靠“反省”来回忆,反省只能使思想觉悟得以提高。(辩护人注:但是朱x云的思想已经达到“足够”的高度,因为她在此前就已经交代了自己的、老公的罪行。如果林x平参与犯罪的话那也肯定会交代,所以过了那么长的时间之后她才去反省林x平的罪行,那不是很奇怪吗。)另外在朱x春的十多次的讯问笔录中从未提到林x平说过“是不是还差5个”这类话。第四、朱x云在讯问过程中存在着受指供、诱供、和逼供的情形。在侦查过程中,朱x云连续三个月左右戴着脚镣、24小时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逼供)、办案人员对她说,“不老实交代的话,家里的孩子都没人抚养”(话外音——你要是不交代的话,或者不按我的意识交代的话,对你没什么好处,甚至有可能杀头,你要是交代的话,你就能够回家抚养小孩——诱供和骗供)(见朱x云的补充侦查讯问笔录第2页和庭审笔录1222页)在这种情况下,朱x云说谎就一点都不足为奇。第五,这一说法同先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朱x云先前多次说不知道林x平有无参与他老公的贩卖毒品的活动。)
 
(三)关于苗x明的口供:
8次:时间是200310311120分至10311330
问:“小朱”提到你车上的那袋购买毒品的钱是谁的?
答:这个我不能确定是谁的。但在930日中午,也就是我们贩毒事情败露之后不久,“小朱”的老婆给我电话,我问她是怎么回事(是指为什么贩毒的事情会败露)。“小朱”的老婆说当天(930日)早上,“小朱”的老乡借了“小朱”的三菱吉普车出去,约半小时后,“小朱”的老乡带了50万元人民币回来交给“小朱”,“小朱”老婆怀疑他的老乡那边有问题。
问:“小朱”说拿50万元来的老乡是谁?
答:这点我不清楚。(见第8次口供第3页第7行至第18
 
补充侦查讯问笔录(苗x明):时间是20046161835分至6161945
问;你曾经交代过,930日你介绍“木萨”和“小朱”做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你和“木萨”当时驾车逃离了现场,之后“小朱”的老婆打过电话给你,他跟你说了些什么?
答:那天中午,我和“木萨”驾车逃离了现场,之后,我一个人回到天河北路的租住处,准备搬些东西离开那里,当时我在楼下的“百佳超市”里面逛,“小朱”老婆打电话过来,告诉我刚才她在她家楼下看见有几个陌生人开着她老公的吉普车到了她家楼下,还有几个陌生上了楼好像是去她家。我问她:“到底是怎么回事?”她说:“今天早上我一个老乡开着我老公的车出去,并拿了50万元过来,是不是他搞的鬼?”我也没说啥。
问:“小朱”老婆问你是不是他老乡搞的鬼是指什么?答:她的意思就是,有没有可能是他的老乡故意拿了50万元钱过来,再报告公安来抓人的。
分析:苗x明在上面的两次口供中说他们贩卖毒品的事情败露后朱x云给他打电话,并告诉苗x明他的一个老乡(注:司法部门认定是林x平)开着他老公的车出去并拿了50万元过来给她老公。那么苗x明的这一说辞是否真实呢?我们只要对比一下前面朱x云的口供,我们就能发现苗x明的上述说辞也是经不起推敲。虽然朱

x云在案发之时给苗x明打过电话,但她并没有说过上面的话,她只是在电话中问到苗x明有没有跟她老公在一起(见朱x云的第一次口供第3页)。相反,在她的口供中多次提到她不知道林x平有无参与她老公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使在她的第7次和第11次口供当中,她也只是提到林x平说过“是不是还差5个”,仅此而已,根本未提到林x平拿50万过来她家之事。即使“5个”是50万的这种提法也是朱x云在看守所关押很长时间以后(直到第7次口供之时)经过“反省”才“悟”出来的(见她的第7次口供)。也就是说,案发之时,朱x云既不知道所谓的“其一个老乡开车出去拿50万过来给她老公”的事情,又未经“反省”,所以她根本不可能对苗x明说她的一个老乡开车出去拿50万过来她家的事情。另外,苗x明也并无亲眼看见林x平拿出50万元进行贩毒,即便他真的听朱x云说过林x平拿了50万到她家,朱x云撒谎,苗x明的口供也同样无法采信。

通过对以上同案犯的供述(讯问笔录)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那就是上述同案犯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配偶的、亲属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供认不讳,唯独未提及所谓“林x平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朱x云、苗x明等同案犯均是在被羁押很长时间,经过多次讯问之后(注:朱x云是在第7次和11次口供中、苗x明是在第8次和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中),才提及林x平所谓的出资50万元参与贩毒这一事情的。这种奇怪的现象说明:1、林x平根本就未参与贩卖毒品,因为上述同案犯连自己的配偶、亲属的罪行都不隐瞒,甚至互相推卸罪责,当然没有理由为一个同自己毫无亲属关系的人去掩盖、隐瞒其罪行。2、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指供、诱供、骗供”的现象。正因为如此,同案人朱x云、苗x明等人才会在关押很长时间以后,在多次审讯以后出现“指证”所谓的林x平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正因为如此,他们的供述才会出现前后自相矛盾、彼此相互矛盾的现象。另外,同案人朱x权的口供也证明了朱x春、朱x云、苗x明等人对林x平的指证纯属虚构。

二是关于贩卖毒品的资金来源问题。

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本案的毒资一共150万元(实际是145万元,朱x春留下了5万元),其中朱X松、朱X生各拿了50万元,那么另外的50万元到底是谁拿的呢?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除同案犯朱x春说是林x平放在他车上外,并无任何人看到林x平将50万现金放到朱x春的车上,如果说林x平出资50万的话,林x平的50万从何而来,公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林x平出生农民家庭,家境并不好,靠卖鱼肉丸为生。从办案人员出示的有关林x平银行存款调查情况表来看,林x平案发前的一年时间里的收支非常正常,并无任何一笔大额现金存入银行或从银行支取,林x平的银行存折里面从来也无大额现金,所以林x平根本没有拿出50万元的现金的能力。从卷宗当中,我们也未看到任何能够证明林x平有能力支付50万的证据。相反,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这50万现金应当是朱x春的。朱x春一直说他是为他人贩毒作介绍,当然就不能说是自己出资50万了,否则就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是不打自招,所以要让办案人员相信他的话,他就必须说是别人(林x平)出的毒资款,这是其一。其二,从办案人员对朱x春的相关银行的存款调查来看,在他的银行户头上,朱x春长期有大额现金存入和支取,比如说2003917日、925日仅两天朱x春就分别从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支出大额现金共计69万元,案发当天的早上朱x春又拿了49万元存放到其妹朱x妹家里,(见朱x春的第12次口供第2页、第3页和第7页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资料)可见朱x春完全有能力拿出50万甚至更多的毒资款,况且时间也适合。第三,朱x春是一个多疑的人,当朱x生和朱x松把100万元送过来的以后,朱x春逐一进行清点,如果另外50万是林x平的话,那他为什么不需要清点呢,这不是很奇怪吗?因为这50万是朱x春本人的,所以他才无须清点。

二、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总是极力把罪责推给其他的同案犯。而证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会比较客观,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林x平一直否认参与贩卖毒品,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也相互矛盾,破绽百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矛盾百出的同案犯的口供对上诉人林x平定罪判刑很显然违背了刑诉法第42条和46条之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林x平做出的死刑判决的依据和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排他性,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如果有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因此我作为林x平的二审辩护人,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林x平无罪,还他以清白。以避免错杀无辜。谢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二零零五年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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