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绑架罪

黄利红律师认为,绑架罪辩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大不同

作者:黄利红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07日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两罪之间既有共同点又有本质的区别。两罪的共同点是他们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是一样的,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说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没有什么区别,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但是仔细研究,你还是会发现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两罪虽然都是一般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 (2)两罪的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在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逼取口供,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将犯罪嫌疑拘禁起来,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3)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除了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客体不同,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罪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所以经常造成公诉机关常常将非法拘禁罪按绑架罪进行起诉,这种情况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提供了很好的契机。一旦绑架罪按非法拘禁罪辩护成功,当事人的刑期将会大幅度地降下来。如本人2007代理的深圳龙岗区李某某绑架索讨购车款案,龙岗区检察院以绑架罪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龙岗区法院最后采纳我们的“李某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将案件的定性改为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这个案件如果我们不能推翻检察院的绑架罪的指控,法院按照检察院指控的绑架罪进行量刑,(当时绑架罪量刑起点是10年以上)李某的刑期最轻也在10年以上。
  我对李某绑架案的辩护之所以能够成功,得益于我们对刑法相关条款及司法解释的很好的把握及运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6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索要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要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能够证明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存在,就可以比较轻松地推翻控方的绑架罪的指控,改变案件的定性,使被告人得以判处较轻的罪行和刑罚。类似于李某绑架案通过辩护最终得以改变定性的案件,还有海珠区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绑架勒索债务案、白云区陈某绑架索债案等诸多案件,这些案件经过我的辩护,最终都是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判决的,所以律师在绑架罪辩护中,充分关注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异同,熟练地运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完全有可能将重罪辩成轻罪,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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