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绑架罪

刑事辩护律师建议扩大绑架罪的主体范围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17日

        根据我国刑法第17 条第2 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又被称作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和辨认能力, 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能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社会危害性极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这八种犯罪行为以外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体现了刑法对现代人权的保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 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强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要超过抢劫罪和强奸罪等, 然而我国刑法却没有将其列人到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 它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为弥补法律的漏洞,黄律师建议将实施绑架行为的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人纳入绑架罪的主体范围, 理由如下:

第一、现实情况背离立法初衷。 我国立法者在立法时之所以没有将绑架罪列人到刑法第17 条第2 款里, 是由于立法者认为绑架罪是一种实施起来十分复杂并且难度很大的犯罪。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实行这种犯罪的能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成熟期要比以往提前很多, 他们对绑架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认识能力要比以往的未成年人高出很多。
第二、 我们社会现在已经进人了网络时代, 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影响甚大, 未成年人经常会从网上看到一些暴力视频和涉及到犯罪方法的刑法案例。有些未成年人有较高的物质欲望, 当父母所给的零用钱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时, 他们经常会用一些非法手段去获取钱财, 绑架勒索就是其中的方式之一, 在绑架勒索过程中, 他们所使用的某些犯罪手段极其残酷。
第三、从犯罪的方法上看, 虽然未成年人身体心智还没有发育成熟, 但是他们完全可以用一些特殊的方法来完成绑架行为。比如投毒使被绑架人晕倒来实施犯罪行为, 还有一些未成年人趁被绑架人不注意,利用木棍等器械从背后将被害人打晕, 然后将其捆绑, 向被绑架人的家人勒索钱财。这些犯罪方法对未成年人来说并非难事。有些未成年人经常会从报刊、书籍中了解到一些犯罪方法, 并且有些未成年的作案方法非常高明, 甚至是成年人所不能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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