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贪污罪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刑事律师,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 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 

    在查办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贪污案件应当查明赃款去向,去向不明,贪污行为便不能认定,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赃款去向作为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称之为“赃款去向论”,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赃款去向论”把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误解为“非法占为己有”。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贪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侧重的是所有权的改变;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非法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而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侧重的是占有的改变。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手段非法取得赃款,使赃款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赃款去向论”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的动机是生活困难,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第三,“赃款去向论”没能正确理解贪污罪的既遂。从犯罪形态上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其既遂标准理论上通常认为,只要赃款脱离单位控制,并处于行为人有条件的控制状态之下,就认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构成贪污罪既遂。至于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则是和侵财型犯罪中对赃物的处置一样,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其与犯罪行为相比较是两个既独立又有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是主行为,处分赃款()行为是依附于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定性,成为贪污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和决定罪与非罪的根本因素,而仅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如果把赃款去向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嫌疑人在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主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显然是放纵犯罪,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从而也会使我们在执行法律时走入误区。  

    第四,“赃款去向论”没能区分贪污犯罪证据中的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可分为证明有罪、无罪的证据和证明罪轻、罪重的证据,证明有罪、无罪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证明罪轻、罪重的证据是次要证据。侦查、控诉机关应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但应在收集主要证据上下功夫。在查办贪污犯罪中,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查证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只要查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已将财物非法占有,且非法占有的财物达到了立案标准,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一行为对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只是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

    因此,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只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贪污犯罪的主要证据查证属实,可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仅仅影响量刑且又难以查清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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