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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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判决书

阚xx受贿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退赃,申诉后被重审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案情摘要:阚xx因受贿被判刑,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重审法院认为阚xx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赃款,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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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18xx刑再x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阚xx,男,1955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广德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现在家候审。
本院审理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阚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6日,阚xx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阚xx利用自己担任广德县公安局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郭某1(已判刑)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为其在开设洗头房组织卖淫活动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阚xx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的基本身份信息。
2.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德县纪委移交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广某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原审被告人阚xx涉嫌受贿,遂于2015年7月8日电话通知其到纪委接受调查,同日将该案移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4.传唤通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于2015年7月9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5.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职务套改审批表、任职证明、工作简历、组织部退休文件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的任职情况,1982年进入广德县公安局工作,2000年至2015年在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担任民警,2015年3月份退休。
6.派出所民警工作职责单证实:派出所民警负有查处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和“黄赌毒”案件等职责。
7.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张某的银行卡被阚xx用于收转账的情况,2012年11月27日有一笔6000元的收转账。
8.技术协助工作说明及QQ空间截图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曾向某瑞保收受贿赂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缴款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已退赃。
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阚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1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及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自己每次送给阚xx2000元钱,都是先联系然后在路上见面后给的;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自己在太极商城每次给阚xx现金2000元;2013年端午节,自己在他家附近送给他2000元钱。2011年7月份,自己在管家坝租住的房门被敲开,自己的情人“小陈”被警察带走了,同时驾驶证也被拿走了。后来“小陈”回来了,为了尽快拿回驾驶证,自己在凤凰桥附近给了阚xx2000元钱,过了几天驾驶证就被拿回来了。2012年9月份,吴祥余在管家坝开洗头房,他和失足妇女一起被派出所抓了,他打电话找自己帮忙。于是自己就找到阚xx并在民政局他的车上给了他1万元钱。2012年11月份,管家坝一家自己老乡开的洗头房的失足妇女王某、“庄嫩花”因为卖淫被抓,他找到自己帮忙,自己就打电话给阚xx,并在太极商城附近的家具广场给了他2万元钱。同月的一天,弟弟郭某2因为打架被派出所处理了,自己就打电话给阚xx想让他帮忙,并向他要了一个银行账号,户主叫张某,自己汇了6000元钱过去。后来自己在广德被公安查处了,在取保之后听郭某2说阚xx退了他6000元钱。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阚xx到自己开的彩票销售点问自己有没有银行卡借他转账,自己就将一张广德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借给他。当天,他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打钱过来,要密码把钱取出来,自己就把密码对他说了。过了一会,他就来到自己店里将卡还给了自己。2012年11月27日银行业务凭证上的“张某”不是自己签的,是阚xx借自己的卡转账取钱时签的。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阚xx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在管家坝开的洗头房被查了,两个失足妇女被带走。他让自己将罚款降低一些,并说事后给自己点好处,自己就答应了。事后阚xx分两次给了自己10000元。
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郭某1租自己的房子开洗头房后,自己打电话约阚xx吃饭,当时郭某1也一起去了,自己将郭某1介绍给阚xx认识,并让阚xx以后多关照郭某1。后来有次阚xx让自己陪他去见郭某2,他说要退钱给郭某2,让自己去做个证。自己就和他一起到了广源宾馆边上,郭某2上了他的车子后,他拿出两叠钱给了郭某2,说是退给他的。
5.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阚xx在广源宾馆门口给了自己6000元钱,当时他和方某一起来的。
(三)原审被告人供述
原审被告人阚xx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朋友方某介绍自己认识了郭某1,方某说郭某1租他的房子开洗头房,让自己以后多关照点。2011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农历年底,为了感谢自己平时的关照,郭某1每次送给自己2000元钱。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为了表示感谢,他每次送给自己1000元钱。2013年端午节,为感谢平时对他的关照和帮忙,他送给自己1000元钱。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郭某1老乡的洗头房被自己的同事刘某1查处了。郭某1打电话给自己让帮忙把罚款降低点,并说会给好处费。自己就把事情告诉了刘某1,他同意了,之后自己就把情况告知了郭某1,他提出给自己和刘某1每人一万元钱。他是分两次给的,每次给自己一万元后,自己就把5000元钱给了刘某1。还有一次,郭某1找到自己说他老乡开的洗头房被派出所抓了,老乡和失足妇女都被带走了,自己就联系了承办案件的同事,后来郭某1在民政局门口自己的车上给了自己1万元钱。还有一次,郭某1打电话说他弟弟郭某2可能涉及打架的事情,让自己帮忙处理一下。郭某1说拿6000元钱给自己,因为他在外地只能转账,自己身上没带银行卡,于是就到太极商城北侧的彩票站找到张某借了一张银行卡,郭某1将钱打入了该卡,自己向张某要了密码后将钱取了出来。还有一次,郭某1店里的一个小姑娘被桃州派出所带走了,郭某1的驾驶证也被扣了,他让自己帮忙把小姑娘和驾驶证都弄出来,因为那个小姑娘不是从事卖淫的,所以很快就放出来了。后来郭某1就让自己帮忙把驾驶证搞出来,之后他给了自己2000元钱。郭某1之所以给钱给自己,是因为自己是桃州派出所民警,他希望自己平时对他开的洗头房多关照一点,在洗头房被查处时,让自己给他说说情,让失足妇女能早点放出来,还有就是尽量让处罚轻一点。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辩护人(马某,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原审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阚xx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阚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某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某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原审被告人阚xx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请求法院在再审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与本人一批起诉至法院的原广德县公安局民警徐某,其受贿4万元,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原广德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许某,其受贿5万元,亦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本人的犯罪情节及受贿金额与徐某、许某基本相似,同样受到人民法院的审判,但判决结果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和判决结果的不公平,相比之下,广德法院对本人的判决显得畸重致使本人心理痛苦和不能接受。本人在被公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努力减少了损失。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人也是符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的。故提出刑事申诉。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的意见: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阚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郭某1(已判刑)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为其在开设洗头房组织卖淫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原审被告人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再审中,公诉机关、申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申诉人阚xx利用自己担任广德县公安局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郭某1(已判刑)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为其在开设洗头房组织卖淫活动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阚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再审中,申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认为:申诉人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47000元,其行为应以受贿论处,构成受贿罪。本案中,阚xx时任广德县公安局民警,虽然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隶属关系,但其间存在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阚xx在接受郭某1的请托之后,多次与本单位的办案民警沟通联系为郭某1本人的、及他人的违法行为等请托事项说情。鉴于司法职业本身的特殊性,阚xx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具有为请托人郭某1谋求法外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应认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请托人财物,应以受贿论处。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定罪准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不当,应依法予以改正。根据申诉人阚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赃款,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广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阚xx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家声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
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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