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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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分析及其对策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在人们的心目法院中不仅应当是一个非常庄重的地方,更应当是一个说理的地方。当人们之间发生纷争的时候,很多人都希望将纷争诉诸于法院,以求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处理。自然而然,法官制作的判决,即使说不上是千古不变的真理,至少也应该是一份说理充分,持之有据,让人信服的法律文书,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欣赏过法官制作的判决书的人,都可能会有一个同感,那就是有不少的判决书不说理。

判决书不说理的种种表现
目前判决书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甚至以偏概全故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 ,有的任意曲解当事人的理由。
二、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体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
1、判决书中不列举当事人的证据。通篇只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几大块组成,因为不列证据,你看不出“本院”是怎么查明,凭什么查明,“本院”为什么认为,凭什么认为。
2、对当事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不全部列举,甚至对一些关键性证据也不列举或虽在判决书中列举当事人的证据,但未写明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意见去写。对采信的证据不说明理由,对不采信的证据也不说明理由或者不该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应予以采信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断章取义,任意取舍,恣意裁判,枉法裁判。
三、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质量不高,是目前文书制作中的常见问题。不少判决书不说理由,或者虽有说理,但说理不准,牵强附会,没有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说理,而是罗列同一类型案件共性的说理,惯用一些诸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等公式语言。有的对当事人的主张说理不全,只择其所需,选择对判决有利一面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提或少提。有的说理只是证据和法条的简单罗列累加,缺少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没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分析,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四、对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在首部写作中没有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追加当事人、审限等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事项,使案件审理缺乏透明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
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书不说理在社会上形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人们形容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痼疾,甚至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之一。那么是那些因素影响判决书说理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因素:
1、司法腐败
当前有些法官政治素质不过硬,经受不住金钱、美色、人情、提拔、旅游、礼品、献媚等各种外界诱惑的影响,办起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便只好开动脑筋“曲线”判决。导致司法裁判长期处于审与判相分离的状态,裁判表述奉行“宁简勿繁”、“含糊胜于明确”的原則,裁判語言高度概念化、抽象化。怕说多了被人抓住把柄,因此,法官往往不愿也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怕的就是“言多必失”。這种裁判的表述风格掩盖了审判“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2、业务素质
对法官专业化素质的要求,是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选任没有规定一定的专业和学历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 结果造成法官群体良莠不齐,队伍当中不乏东郭先生。直至2001年我国颁布修改后的《法官法》和颁布《全国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后才提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此,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不可能一下子提高,这些年法官的学历通过各种党校、电大、夜大、还有一些在职培训获得快速提高,但素质的提高并没有跟得上学历的脚步,因此,不少法官业务能力不够,在判决书上常常出现语法不周、逻辑不严,语义不清、用词不当、标点符号欠妥,或者句法不凝练、表述冗赘等问题,业务能力差想说理也难。
3、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建国后建立和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形成了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首先,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民主制度不完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体现和尊重,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普遍心理。其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地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忽视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故在审判制度的设计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服从权威的心理和超职权审判模式的影响下,人们形成了只关注实体的公正,而忽略了程序的公正的思想。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不少人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没有树立起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的观念。长期以来不重视不研究裁判文书的制作,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的诉辩主张写得高度概括,不详细写,更不举证,证据、理由公式化、概念化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裁判文书的质量。
4、文书格式
自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出台以后,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虽然从形式上看更加条理和规范,但是,由于其格式的排列形式和内容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结构简单,层次不清,不能全面反映诉讼主体举证、质证意见等主要的诉讼活动过程,因而也对判决书的说理带来一些消极影响。
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危害:
1、影响司法公正,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法院能否能解决纠纷,在于它是否讲理。讲理才能实现公正。法院的讲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一份不说理的判决书,人们必然会怀疑法院在案件裁断上的公正性,因为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不仅表现在条文中,更充分地表现在法律的适用中。判决书就是表明法律在个案中具体如何适用的书面载体,它不仅是司法权力运用的表现,而且是司法是否公正的最终体现。美国学者M.J.C.维尔称:“司法程序包含的法律适用在两个主要方面不同于文职官员的法律适用,即以专门程序确定事实,以一种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法律。”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决断,不是因为它掌握着社会的武装力量,也不是因为她可以支配社会的财富并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而是因为她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②]法院权威源于其公正,而非其权力。所谓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法律,即是指判决。因此,法院的权威也并非源于抽象的公正,而是来自于实实在在的个案判决。正如西方先哲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③]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规定。“理”“力”结合──判决结果。[④]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判决普遍表现为有“力”无“理”,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反映在司法判决中,判决结果的公正只是实体公正的体现,而判决说理则兼顾了程序公正。如果只有判决结果,而不说明判决理由,特别是不说明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则当事人必将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
2、对法官的枉法行为难以监督,容易掩盖司法腐败。
判决书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行为。因为,公开是司法接受制约和监督的前提,司法的“黑箱”操作与司法专制、司法腐败相联系,通过“黑箱”输出的必然是满含冤情和酷情的司法产品。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运转在制度的规范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这种公开自然应包括判决理由公开。[]法官作出判决不阐明判决的理由, 就为某些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上下其手,枉法裁判提供了方便之门。而公众因无从得知判决的理由,也无法监督法官的不法行为。因此我国学者贺卫方认为“目前通行的这种不详细陈述判决理由的判决书的制作方式乃是司法之堤的‘管涌’现象”。[]
3、增加诉累和案件的执行难度,浪费司法资源。 
有问题的民事判决书一般不敢列举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法院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没有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记载。所以,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判决书不讲理,败诉者自然难以心服口服,老百姓打官司,其目的就是为了“讨个说法”,为了一个“理”字。既然一审得不到“说法”,那就只好寄希望于二审或者再审了。如果当事人仍旧得不到满意的“说法”,很自然要采取各种方法抗拒判决的执行。目前上诉、申诉案件居高不下,执行难的呼声日趋高涨,与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有很大关系。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极大地浪费了我国本来就非常有限的诉讼资源,执行难又带来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如果判决书说理充分、到位,当事人就能断定其胜败之处、公正与否,是否上诉,成竹在胸,必心服口服,主动履行。 
4、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在判决书中,通常只强调演绎,忽视归纳。注意找出适用处理该案的大前提,即所有满足某构成要件的情形便应承担某种法律后果,列出满足大前提所需要的某项事实或某项理由,即小前提,便作出判决的结论。虽然在判决理由的最后部分有“综上所述”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地归纳。这种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成文法规范为确定的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为小前提,机械地将法规与事实对号入座,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审判方式并不需要高业务素质的法官,只要法官能够认读法规的文义,对于个案事实和证据一知半解,就足以胜任了。判决书简单化的结果,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在法律发展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使得法官无须综合使用多种推理方法,在错综复杂的案情面前,甚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这就是为什么一部分水平很低,理解能力和办案能力很差的法官也能端端正正坐在神圣的法庭之上的原因之所在。只有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才能迫使他们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成为高素质的职业法官。
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对策: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老百姓对法院寄予很大的希望,所以老百姓打官司如果到了法院还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那么就没有活路了。因此必须迅速改变民事判决书不说理的地方,为此,应采取如下对策:
1、判决书的制作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明确要求在判决书中必须详尽展示法官形成心证的理由,以约束法官不当裁量。
現行民事判决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決結果和尾部等五个部分組成,完善判决书格式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部写作。首部写作除注意写明案号、案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写明立案时间、开庭时间、次数、宣判時間、当事人变更情况,适用程序变动、超审限审理、延期、中止审理等审判流程各阶段。案件属二审或者再审的,应当记载案件一、二审的审结时间,上诉或者申诉时间。由于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好处就不结案,虽属极个别情况影响却非常恶劣,增写此部分能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案件审判全过程,更有效地表达法律文书的公开性,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有利于接受监督,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2)诉、辩称部分的写作。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应客观、全面地应抄录在判决书上,不能遗漏篡改,并且尽可能使用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只是对内容重复,层次不清的方可归纳整理,但应忠实于当事人的原意,并突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突出当事人对焦点辩论的对立性。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后完整地列举当事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表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完整地、平等地纳入了法官的审查范围,以杜绝“暗箱操作”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3) 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的写作。许多法官在此部分通常以“经审理查明”为领句,按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为顺序来写作,其所表达的是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情况,在末尾加上几句套话,没有对证据的叙述,存在着轻证据的现象,轻证据表现为叙述事实部分只字不提证据,或叙述证据,笼统含糊,仅列举证据,无证据来源,证明事项等,或表现为引述证据格式化,缺乏针对性。这种写法无法客观、完整地反映法官是如何依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容易造成叙述认定的事实主观、武断的弊端,为个别法官枉法裁判留下空间。对此,判决书的制作今后要强调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应叙述法庭质证及认证结论,并力求以叙事客观、真实、完整、重点突出为事实部分写作的基本要求,在具体的写作方法上可采用对当事人审前及庭审中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采取归纳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可采取逐项认定法,逐项写清原、被告的主张及提出的证据:证据来源、证据种类、证据类型、证据内容、证据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认证意见。在写作的模式上以“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代替“经审理查明”的表述。通过上述改进,使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作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在民事判决书中完整地体现出来,确保在判决书的制作上不给司法腐败留下余地。
(4)说理论证部分的写作。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是整个法律文书核心和灵魂,不说理的裁决是强权裁决,说理不到位的裁决是难以服人的裁决,因此要突出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法官对裁决根据和理由的阐述,也是法官向社会和当事人就该判决结果所作的解释说明。所以说理应做到具有针对性、充分性、逻辑性、规范性。所谓说理的针对性就是要以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写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決纠纷的观点和看法。要按照案件的焦点问题分部分阐述理由,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述理,适当比较各方当事人的理由,說明确认事实的意见,避免无的放矢,使判決的內容更切合案件的实际。所谓说理的充分性就是判决理由要穷尽、完整,不能有遗漏,阐述每条理由时不能只言片语,要说清说透。重点是讲清法理,阐明事理、情理,融合贯通。所谓说理的逻辑性就是要阐明推理的过程,运用法理和法律分析问题,说明是非责任的划分理由,把法条与法理结合起來,改变现有法律依椐集中列述的做法,寓条文于理由之中,注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內在联系,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楚,各个部分在組合上紧密连接,贯通一气,事实、说理、判项相互呼应。所谓说理的規范性是指说理语言上应做到运用法言法语,语气中立公允,用词平实易读,力求规范严谨,避免判决书中出现方言、口语以及不适当的情感偏向,更不能故作深奥哗众取宠。
(5)判决书的结论和尾部的制作。判决书的结论是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责任承担比例等的确认,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判项要注意明确、具体、完整,具有可操作性。结尾部分的要素为诉讼费的分担,当事人上诉权的告知事项或判決的终审效力,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姓名,书记员姓名、宣判时间,院印等。
2、在判决书中公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英国大法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应有选择的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公开。这是一种国际司法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法院、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成员的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及英美法系的国内法院都在法院判决书中附上持歧义的少数法官个人的意见。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在任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时发表的少数个人意见就受到国际司法界高度赞扬。公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有利於保障案件公正處理。[] 因为“通过明示个人意见,就能够使审判人员对自己负责,你不能公然发表“黑白颠倒”或“没文化”的意见吧?还要不要饭碗了?还要不要名誉了?还要不要尊荣了?”[]相反,当前判决书中模糊个人意见的传统方法,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暗箱操作”留下了很大空间。
3、增加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布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加大外部监督的力度。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都非常注重说理,每一份判决书都是一篇非常好的论文,所以他们的判决书敢于向全社会公布。在美国,要了解某个案件的判决,只要上因特网一查便知。而在我们国家,判决书除了向当事人公布外却很少向社会公布。本人认为无论判决书制作得是好是坏,都应当向社会公布,制作得好,能发挥法制宣传作用,制作得不好,能让全社会进行监督,改进我们的工作。所以,我国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也应当向社会公布,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件(如卷宗材料)也是可以公开的,尤其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当然关系到公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可以向社会公布。)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院的判决书体现公正,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能见阳光的东西自然差不到那里。
向社会公开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利用先进的传媒方式,如网络,在网上公布判决书。也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公布,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以及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公布,在各级法院还应为公民设立裁判文书查阅室,公民可以凭身份证进行查阅。 
4、转变观念,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
(1)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也是影响判决书说理的一个玩症。因此,要把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好,还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而且具有自身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品位。如果程序本身不能充分体现其正当性、公正性、公平性和可视性以及公开性,即程序本身缺乏正义性那么又怎么能保证实体的正义呢?即使实体是正义的,又怎么能够让人相信呢 ?因此民事判决书应是法官向社会公众表明做出裁判结果具有公正、合理性的载体,这在客观上要求民事判决书能够成为证明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公正及程序合法的论文。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无懈可击的民事判决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文,由于清楚地载明了法官作出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                                                                                           
(2)加强学习,反复实践
民事审判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强专业水平,否则不可能把裁判文书写好,这就要求法官们要学习政治思想、学习法律知识、学习经济知识等等。以积极的态度去研究去探讨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诉讼文书是一种边缘学科,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应用写作课,没有全面的法律知识,没有有熟练应用语言文字的功夫是不可能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的。因此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以加强这一薄弱环节,提高法官写作、口头表达能力。除此之外,要把裁判文书写好还要反复练习,不断实践。
5、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以判决书的制作质量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法院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如《案件评查制度》、《对轻微违纪法官、干警告诫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由督察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监督。定期对判决书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不说理或有问题的判决书分别不同情况,对有关法官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判决书不说理是因为法官业务能力太差,不会说理或者因为怕麻烦而不想说理所致,可以考虑让其下岗培训,经过考试或考核合格以后再上岗;如果是因为枉法裁判不敢说理所致,则应视其情节的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党籍、公职、调离审判岗位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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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
[]张骐:《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载于《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培根:《论司法》,载于《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律分析》载于《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预防〉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 万鄂湘:《深入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第1、2页。
[]游振辉《从判决载明不同意见看司法现状》2002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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