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条 讯问的时间、地点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3日
第九十二条【讯问的时间、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电话:1332280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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