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3日
第九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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