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黄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 诉讼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
第十二条 法院定罪
第十三条 陪审制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条 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及其种类
第四十三条 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
第四十四条 运用证据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第四十七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四十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有关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六十三条 扭送
第六十四条 拘留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 拘留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 提请逮捕
第六十七条 批捕权
第六十八条 审查批捕
第六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七十条 不批捕的异议
第七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 逮捕后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
第七十四条 羁押逾期后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及其计算
第八十条 期间恢复
第八十一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的机关
第八十四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八十六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第八十八条 自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九十条 预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的主体
第九十二条 讯问的时间、地点
第九十三条 讯问的程序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九十六条 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权利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范围
第一百零二条 现场保护及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的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复查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一十条 协助义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种类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其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侦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核实物证、书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休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评议、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上诉的提起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抗诉的提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面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重审的事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裁定的二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审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审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二审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条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的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第二百零五条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重新审判的期限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执行及停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死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外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假释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提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中错案、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的监督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内部与监狱内发生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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