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2日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环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MV*ScS"TFL-H@+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FcC29Q'Y/%]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胡燕来--天胡网(http://www.tianhuwang.com)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入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 日)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太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28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环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划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笞复》(2002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10月25日 沪检发(2000)122号)
83.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1)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
(2)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
(3)轻伤10人以上不满30人;
(4)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以上;
(3)轻伤3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4月1日)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掌握
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我国宪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或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国家电力总公司、证监会、保监会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具体认定
答: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委派 "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的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职责。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非国有单位将所接受的"委派人员"安排到下属单位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不影响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
在具体认定中,有必要注意两点:(1)无论被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也不论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国有单位委派人员。(2)应注意把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与刑法第382条第2 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别开来。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委托则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往往B7SI'LB1()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结果一般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6."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具体掌握
答: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以及被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上述单位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二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性质,以对单位财物的合理使用、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限为特征。如上述单位中的会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对于上述单位中仅仅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性保管义务的收银员、售货员等,因其属于从事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人员,应与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尽明确,如一人身兼会计、出纳等多项职责;有些人员的职务相同,却权限大小有别。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时,这些复杂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需具体斟酌,即根据从事公务的基本特性,以所担负的职责是否具有管理性质为标准,实事求是地认定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对于有些公务与劳务性质确实难以分清的岗位或职责,宜按照刑法上的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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