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04日
来源:湄州日报
石某在新县的家里养猪、种植枇杷、地瓜等,后发现地里有野猪等野兽偷吃地瓜。2010年5月初,石某从林某处买回其自制的变压器,并将几天前从自家拉到枇杷、地瓜地里的铁线连上变压器,把家里的民用电变成了高压电,用来狩猎。 石某说,他认为自家附近只有几户人家,且他们都知道自己晚上有将拉好的铁线充上高压电,而且晚上8点过后,山上有动物出没,不会有人上山,所以他没有在拉设电网处设立警示牌 。
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石某在家里听到变压器发出警报,以为是有动物被电到,就把变压器的电源拔掉。因害怕走夜路,石某没有出去查看。次日凌晨5时许,石某到其枇杷地查看时发现昨晚触电死亡的并非野兽,正是将自制变压器卖给自己、外出狩猎的林某。
广州天河区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说石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黄律师解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黄利红律师指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这里的“社会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石某违反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在经常有行人过往的枇杷、地瓜地里私自安装高压电,且又疏于管理,显然,石某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黄律师强调,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失火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失火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的危险方法。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严重后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四、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犯罪形态上,本罪为“结果犯”;后者为“行为犯”。构成本罪,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后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样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本罪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司法实践中,对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的上述犯罪较难把握。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而且都不希望这种严重后果发生。但前者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后者,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事实上,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综上,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