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代理律师黄利红: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6日
广州刑事代理律师黄利红 法律意见书
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
涉嫌故意杀人罪
----致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意见书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陈某初的家属陈x新、文x英、何x梅、陈x雯、陈x民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刑事诉讼的代理人,本律师根据对案件的基本了解,认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一、案发经过:
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害人陈x初(死者)和被告人等在肇庆市怀集县城河堤的富鸽美食馆吃宵夜,被害人陈x初与被告人在饮酒中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莫某某动手欧打被害人陈某初,因当时被害人陈某初已在醉酒状态,缺乏自卫的能力。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初欲逃跑,无奈被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追杀,上身中十五刀(其中多数刺中心脏部位),死于宵夜档对面的马路上。很显然被告人等人持刀对被害人行凶,且刀刀指向致命部位,且连续砍了15刀,杀人意图极其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十分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民愤极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案件定性
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值得商榷,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理由如下:
1、从打击部位说明被告人有杀人故意。被告人选择人的最致命的部位心脏作为攻击部位,很显然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他人于死地,这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杀人而非伤害。
2、从作案工具来看,表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是杀人,而非故意伤害。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很显然使用这种作案工具会致人于死地,对于这种结果,正常人均可预见,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不到。
3、从行凶的情节来看,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用匕首猛刺被害人胸部,连刺15刀,这种连续的行凶行为本身也表明被告人作案动机是杀人而非伤害。
4、从犯罪的后果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等人的令人发指的行凶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陈某初的当场死亡。很显然从犯罪的结果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定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反应。在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主要看其客观行为表现。案发当时,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使用致命工具(刀具)使用致命的手段(持刀捅被害人胸部10几刀)打击被害人致命的部位(胸部),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具有明显的杀人动机和致人于死地的直接故意,所以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四、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清晰,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定性不存在争议,因此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太大的证明压力。
五、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认定体现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对潜在被告人的预防功能以及对被害人家属的安抚功能,从而更加全面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六、被告人作案后,态度极其恶劣,对受害人家属没有任何的歉意和赔偿。被告人等人犯罪后的恶劣态度对受害人家属可谓是雪上加霜。受害人父母在案发后因悲痛过度,到现在一直卧床不起,生命垂危。受害人陈某初是其家庭的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受害人的死导致家庭生计中断,受害人小孩原来在肇庆市一个较好的私立学校读书,因为受害人的去世,现在也只好被迫中断学业,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严重的经济困难,使一个完整的家庭处于一个支离破碎的状态。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建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莫某文、钱某文、张某等人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并对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利红
20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