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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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险律师、广东保险律师:代理保险案件必须重点关注适用保险法的相关疑难问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7日

广州保险律师、广东保险律师:13322804716,黄律师。

广州保险律师、广东保险律师黄利红强调代理保险案件必须重点关注适用保险法的相关疑难问题。

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
(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
针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等真实车主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不一致时名义车主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是否有效,首应当根据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原则上对保险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影响。
(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
通过特殊交易(如罚没车辆处理、拍卖等)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车辆保险期间遗失、毁损,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不论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如何,均只能以投保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基础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多不超过投保人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否则有悖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一类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对价如何,均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该类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由于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在车辆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也难以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车辆的真实价值,故应以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为基础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一种认为虽然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罚没处理、拍卖等交易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就是低于实际价值的,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相比较,约定的保险价值比实际支付的对价更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少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一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和出租车公司凭借特许经营权以各种方式实行挂靠经营、收取高额管理费中相关车辆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交通部等部门多次发文要求清理、制止挂靠车辆,且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营,但此只是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屡禁不绝,有其存在的现实条件基础,在客观条件没有改变前,贸然认定挂靠无效,将极大冲击运输市场现状,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此应认为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车辆挂靠经营也应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此外,如认定挂靠合同有效,则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清理、制止车辆挂靠的政策相悖,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冲突,一样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无效。
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因有关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如果认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
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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