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城律师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05日
广州同城律师:13322804716,黄利红律师。
广州同城律师认为,刑事非法证据的效力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州同城律师指出,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是禁止一切非法收集证据方法的使用的;从《解释》来看,法律并没有否认非法收集的鉴定结论及实物证据的效力。实质上,这种法律表述上的矛盾体现了立法抉择者的多元化指导思想:一方面是基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人权价值观念的体现。在不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只好采取这种回避矛盾的方式。
广州同城律师进一步指出,我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受“实体真实说”影响至深。“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标志我国在政治法律制度改革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作为一个提出依法冶国的国家,将刑事证据的收集纳入法律合法程序的轨道是应有之义。
广州同城律师强调,刑事证据的效力得以承认必须具备三个特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此,我们有必要将合法性这一特征作一初步界定。并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收集方式条件下而取得的所有证据就一定具有合法性,因为法有善恶之分。在这里所指的法律应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之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很好的法律。”刑事证据,即使符合在恶法规定之下的证据收集程序,但因其有害人权,将也不会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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