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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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说话----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让证据说话
20041月,上诉人黄XXXXX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王不服,委托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为他上诉和提供二审辩护。黄律师通过鞭辟入里的证据分析,论证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销售赃物罪,使被告人黄XX最终获得了公正的审理,盗窃罪被二审法院撤销。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定性不准。本案所涉及的两部脏车并不是上诉人黄XX偷来的。该两部车是犯罪嫌疑人郑X林所盗。黄XX只是实施了销售脏车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黄XX犯有盗窃罪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表现之一是作案时间有矛盾。被害人丁x财说其车是在2003531日被盗,而上诉人黄XX在供词里说的是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黄XX在供词里说第一部车是在20036月份卖给邱X林的,而邱X林则说是在8月份购买了该车。
表现之二是上诉人说的防盗措施与被害人说的防盗措施完全不一致。被害人丁X财说:“我锁上方向盘的防盗锁。”见丁X2003531日的证词第3页,而黄XX200393日的供词陈述这辆车没有防盗器和防盗锁。
表现之三是上诉人对第二部被盗的车的车上物品的陈述与被害人朱X养所说的也完全不一致。被害人朱X养在200394日所作的陈述的第二页说车上“有该车的行驶证,我本人的身份证、存折一本,牡丹卡,两份合同,电话簿,一张欠条,车尾箱有一把防盗锁” 。而上诉人在200393日的供述里说的是:“有一些单据和一个印章”。
上述矛盾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偷车,因为如果上诉人参与了偷车,那么他对案件的描述应当和其他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至少是部分能够印证。正是没有参与偷车,所以上诉人不知道被盗汽车的防盗措施的状况以及车上到底有何物品,因而只好在初期提审中编造了一些“细节”,这些“细节”当然不可能与真实情况相符。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要做虚假供述呢?这与上诉人被拘留后悲观厌世,自暴自弃有很大关系,后经教育,才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写给其父亲的信来加以证明),并如实地交代了向盗车贼郑X林购买脏车予以销售的事实。
二、公诉人在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被害人丁X财、朱X养的陈述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但不能证明车是被谁偷的,证人骆X明、刘X强、邱X林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有销售赃车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车是谁偷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搜查材料等所有物证更不能指明或证明谁是盗车贼。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犯有盗窃罪明显证据不足。
三、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哪个盗车贼达成共谋,实施了由他人盗车,上诉人销赃的“一条龙”服务的共同盗窃行为。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认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稳定供述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以及销赃过程等事实,现当庭翻供。”的说法不准确。上诉人并非当庭翻供,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翻供。即使上诉人一直未曾翻供,单凭被告人的口供也无法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对其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除上诉人前期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盗窃行为,所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销售脏车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以销售赃物罪依法改判。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二零零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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