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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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险律师:怎样才能打好保险官司?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6日

    广州保险律师:13322804716,黄利红律师。

    人类对弱者有着一种天然的同情心,基于此,自然而然会倾向于保护弱者。法官,作为人类的一分子,在坚守法律的前提下,当然也不另外。保险官司,专业性非常强,对法条的理解方面,常常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必须把工作做得比对方代理人的工作更好,更充分,否则,败诉的风险更大。举个例子,保险法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尽管该法条规定非常清楚,但由于太过抽象,人们对于什么叫“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能就会出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情形。从而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诉讼风险。为此,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庭前一定要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反复研究案情,跟公估公司进行密切的联系,取得公估公司的相应支持,在此基础上起草好逻辑严密、论证有力的代理意见,并充分考虑好庭上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情况,设想好相关的应对策略,这样才能在诉讼中赢得主动,在瞬息万变的庭审活动中做到游刃有余,灵活应变。上面就是本律师代理十多宗保险案件后的一点心得体会,也是此前我代理的所有保险官司之所以能够胜诉的一个主要原因。

        20109610:35分,广州市萝岗区永和经济田园西路38号的九龙维记公司的冷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00多平方米,烧毁建筑材料、牛奶一批。为此,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纷纷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两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加起来达300余万元。作为民安的老朋友,民安找到我帮他继续代理这两个案件。看过被保险人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我们一点都不敢大意,马上开始了紧张的应诉工作。经过我们的努力,一审法院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民安继续委托我们代理二审,经过我们的精心准备,二审驳回了两个被保险人的上诉请求。至此,诉讼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两个案件均以我方完胜告终。

附:

1、初步分析意见

2、庭审反馈意见

3、答辩意见

 

 

         初
致: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宋小锦副总
传真号:020—22138399
我方文号:FS/2011/0603
E-mail535576816@qq.com
Re: 贵司与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意见
案情简述:
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于201011日分别向贵司投保了一份财产一切险,投保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7,710,982元和38,650,000元。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第7条和保单的主条款第23条就被保险人对于在投保期间,因占有和使用性质改变导致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0726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交付第三方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前以及装修期间被保险人未就上述装修事项及时通知贵司。201096日发生火灾,造成较大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于2011426日分别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司,要求赔偿。
分析意见
根据贵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按照律师行业的道德规范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被保险人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后果。
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条款》贵司有权利拒赔。
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和贵司在双方的专门的《约定条款》的第7条的建筑物变动条款规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但被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本公司。合同限额:RMB1,000,000.00
上述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装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贵司,但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并未就装修事项以任何形式通知过贵司。另外该条款是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通过其经纪人梁文涛先生向贵司提出的要保条件,经双方磋商确立下来的,因此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是明确知道该条款之约定。合同约定只要不违法,就相当于双方自己给自己立法,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的信守合同的原则,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主条款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贵司有权利拒赔。
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与贵司所签之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726日将保险标的发包给广州恒雅空调有限公司装修,该行为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的变化情形,该情形必然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什么会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理由有如下几点:
1、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因被保险人自己占有和使用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完全能够控制其自身财产的风险;但是被保险人将一个相对静态的正常使用的冷库交付第三方装修,使得保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发生变化,由自己的占有和使用变成第三方装修公司的占有和使用,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的控制权大大减弱,因而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因为装修工地的管理人已经不再是被保险人,而是第三方装修公司,被保险人作为业主,享有的是一种监督权,简而言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在装修公司装修施工的占有使用状态下,被保险人已经丧失了对风险的完全的自主控制权。
2、工程施工工地的占有使用性质与冷库仓储的使用性质相比,前者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也能充分体现出来,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工程业和仓储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这是因为装修过程中,财产风险处于显著变动状态,因而风险不易管控;而仓储使用过程中,财产风险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风险易于管控。                   
3、施工工地的风险显著大于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仓储风险,这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也是为什么施工工地需要悬挂“施工重地,危险莫入”,或“施工危险,闲人莫入”等警示标志的原因。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交付地三方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从整体上显著提升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这从被保险人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就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施工作业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显著风险是有明确预见的。遗憾的是,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装修作业的这一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完全无视保单主条款23条所约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被保险人理应承担违约以及不履行保单主条款23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被保险人在其诉状里面否认本案中被保险人将冷库交付第三方装修作业不属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完全是一面之词,毫无根据的。
三、被保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贵司有权利拒赔。
保险法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交付第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冷库进行拼装施工,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性质,使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理应及时通知贵司,可是却自始至终没有通贵司,贵司根据保险法52条之规定,贵司有权利拒赔。
四、被保险人在其诉状里面提出的贵司未向被保险人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责任及免责内容”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这种说法是毫无道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多年以来,一直就同一险种多次向贵司投保,保险条款的内容一直未变,尤其是主条款23条的第2段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保单已经使用黑体字加粗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提示,而且被保险人在保单的每一页盖章确认,另外双方的《约定条款》是被保险人通过其经纪人提出来的,经贵司同意被保险人的要保条件后而达成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说不知道该内容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脱之词,另外,《约定条款》和主条款23条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贵司也有权利拒绝被保险人无理的索赔请求。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贵司与被保险人双方所订的专门的《约定条款》第7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合同的主条款第23条之规定,抑或是根据保险法52条之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贵司均有权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
诉讼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
1、 前两年的被保险人在贵司投保的保单原件
2、 公估贵司的公估报告原件
上述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如有不清楚或需要进一步咨询的问题,请来电来函联系。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黄利红
                                                   201163

 

开庭时间:20116 17845
地点:天河区法院第十二法庭
审判长:徐宏亮
原告: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小锦,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庭审概要:
一、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二、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及第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第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五、法庭调查
1、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称与其诉状一致。
2、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详见所附《答辩状》。
3、第三人陈述定损经过及其对火灾事故的相关意见,第三人认为火灾事故是由于装修现场存在多种易燃品,而并非原告所说现场均为非易燃物质。
4、审判长归纳举证范围:
A、原告、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如何约定?
B、原告有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条款?
C、本案是否存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
D、原告在危险显著增加时是否负有通知义务?有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E、被告拒赔的理由是什么?
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什么,有何依据和标准?
G、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什么情况下无效?
5、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
A、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恒雅空调工程公司进行冷库拼装。
我方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的保险标的的占有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这也刚好印证了我方拒赔的理由。
B、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及原因由第三方引起。
我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证明,火灾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标志之一,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也证明火灾是保险标的的占有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而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时的诸多的风险中的一中,而并非唯一的一种。
C、安全责任协议,证明原告对冷库拼装施工动火不知情。
我方质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正好说明原告对风险的显著增加是有明确的预见,所以才会签署该协议。
D、检验报告,证明冷库板为合格产品以及并非易燃物质。
我方质证:该检验报告跟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原告不能证明恒雅空调工程公司选用的装修材料就是检验报告所鉴定的材料。另外装修现场存在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如泡沫板,胶水等等,可参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定损报告。
E、冷库板证明冷库板均为合格产品以及并非易燃物质。
我方质证:不客观不真实。冷库板中间的物料并不是非易燃物质,而且原告选择性的利用冷库板作证据是想混淆视听,其实装修现场的装修材料并非只有冷库板,还有胶水,泡沫板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定损报告对此均可予以证实。
F、保险单,证明原告已经对保险事故所涉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原告、被告存有保险合同关系。
我方质证:我方与被告是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不全面,原告故意将保险单的重要部分予以隐藏,不予出示。以掩盖其违约的事实。
G、索赔事宜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我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索赔事宜函说明被告对理赔是高度重视,其决定也是非常审慎的,同时证明被告拒赔有充分的理由。
H、损失费用单,证明原告损失费用金额。
我方质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定损报告查实的损失为准。
I、财产险公估证明材料清单,证明保险公估材料清单。
我方质证:无意见。
J、清点表,证明保险事故所涉财产清点情况。
我方质证:不真实,不客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六、被告举证
A、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行业性质,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将保险标的物交付广州恒雅空调工程公司装修是占有使用性质改变。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B、保险经纪费用及台账,证明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C、原告的保险经纪人发个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提出的要保条件。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D、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完整内容以及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未对被告履行通知义务。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免责条款没有特别告知,应属无效条款。
E、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连续3年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对保险合同条款不可能不知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之规定,被告有权利拒赔。
原告质证: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F、保单保费银行对账单及保费发票存根,证明原告连续3年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对保险合同条款不可能不知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之规定,被告有权利拒赔。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是很清楚,要回原告单位找财务查询。
G、保险同业(平安、太保)财产一切险条款,证明被告的财产一切险第23条条款也为各大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的共同条款,而并非被告的独家条款。
原告质证:是否为原件,法官当庭指出说这是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网上一搜索就出来了。
定损报告,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质证:第三人的定损报告偏向被告,第三人为被告委托,为被告利益服务,定损报告太厚,没有时间看,要求法庭给原告准备的时间,法庭对原告要求予以同意。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并对定损的依据当庭予以解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定损报告还不能反应原告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簿不全,法庭要求原告被告于71日前将财务账簿提交法庭,以供被告和第三人质证。
七、法庭辩论
原告发言,主要意见:
1、原告没有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原告冷库拼装施工并不需要动用明火,拼装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不需要在施工前书面通知被告。
2、冷库拼装施工中临时使用电焊明火,原告不知情且无法预见。
3、临时动用明火不仅未使危险增加,而且也不具有持续性。
4、被告未向原告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责任及免责内容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
被告发言,主要意见:
1、原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果。
原告广州维记、九龙维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变动条款”,被告完全有权利拒赔。
被告与原告广州维记的2号保单《约定条款》第7条、与原告九龙维记的3号保单《约定条款》第17条的“建筑物变动条款”均明确规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但被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本公司。” 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原告对保险标的进行改建、维修、装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告,这是该约定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即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原告声称“在装修施工前无需通知被告”完全是一种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
2、原告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726将保险标的发包给广州恒雅空调有限公司进行冷库施工装修,该行为从性质上来讲正属于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的重要变更,客观上,该情形必然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由如下:a、正常的冷库本身属于仓储行业使用性质,而对冷库进行改建施工装修则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行业的使用性质,两者的经营活动性质迥然不同,风险状况和性质特点也大相径庭。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和行业性质是:奶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存储,对冷库进行改建施工显然不属于原告自身的经营范围。装修工程风险从普遍意义上讲,远远大于一般的生产或仓储企业的财产风险,保险人基于工程风险厘定的费率也远高于企业财产风险。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该两份保单无《约定条款》“建筑物变动条款”的约定,基本的财产一切险对于“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是不予承保的(参见保单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保险标的部分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工程风险一般交由另一个风险性质完全不同的险种《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进行承保。该《约定条款》“建筑物变动条款”将此类工程约定予以扩展承保的生效条件是原告须在工程实施前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告,须征得被告的确认同意。
b、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因原告即被保险人完全自主占有和使用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风险完全处于原告自身的控制之下。但是原告将正常使用的冷库交付第三方装修施工,使得保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自己的完全占有和使用变成第三方装修公司及其施工人员的共同占有和使用,原告对其保险标的自主控制权大大减弱,因而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能力也显著减弱。并且装修工程工地的直接管理人已经不再是原告,而是第三方装修公司及其施工人员,原告作为工程业主则处于监督管理人的地位,对装修施工行为不能直接操控。简而言之,在恒雅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工程施工的占有使用状态下,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标的风险的完全自主控制权,加大了被告的承保危险。该案的火灾事故,经消防当局查明是由恒雅公司无证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引起的,恰好说明原告对标的施工风险失去了有力的、足够的控制。
c、装修工程工地的使用性质与冷库仓储的使用性质相比,前者的财产处于显著变动状态,风险扩大且不易管控;而仓储使用过程中,财产处于相对静止状态,风险较小且易于管控。客观上,工程施工状态下的保险标的,其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不可避免。并且,工程施工所增加的风险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工期45天),施工过程中财产损失风险显著增加的种类也及其繁多,难以一一列举,比如:财产碰撞损失风险、施工倒塌损失风险、施工材料引发的风险、施工工艺不善引发的风险、盗窃损失风险 、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的风险、施工用电用火不善引发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都是冷库正常使用过程中所没有的,是显著增加的。而且从施工一开始就增加了风险,并非到开始使用明火作业时才增加。该案的火灾事故,经消防当局查明是由恒雅公司无证施工人员在冷库内违章电焊,切割空调管道,产生火花引燃冷库内堆放的泡沫板等可燃装修材料引起的火灾。恰好说明了标的风险增加所达到的显著程度及所增加的风险表现的具体方面,包括施工材料引发的风险、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的风险、施工用电用火不善引发的风险等等。
d、工程施工的风险显著大于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的仓储风险,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我们随时随地看到的施工工地都会进行围蔽,并经常看到工地悬挂“施工重地,闲人莫入”,或“施工危险,谨请勿近”等警示标志。但我们不会在一个正常经营的生产或仓储企业看到这些标识。
e、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内容恰好可以看出,原告对施工作业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显著风险增加是有明确预见的,是有充分认识和估计的。对施工人员可能违章作业、动用明火及其他安全事故隐患都有明确的认知。
f、被告保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也是保险行业的一般性条款,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均有本保单第23条之规定,也就是说该条款是保险业界的一个共识,并非被告的特有条款,如太平洋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第23条和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第23条均作了与被告完全一样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的改变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已经成了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和共识,并非被告一家公司的杜撰。
3、原告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违反了法定通知义务。同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标的发生本次火灾事故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拒赔。
4、原告在其诉状里面提出的被告未向原告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责任及免责内容”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
首先保单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免责内容”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保险人获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就同一险种多次向被告投保,尤其是主条款23条的第2段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已经使用黑体字加粗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提示,而且原告特别就保单的全部内容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另外双方的《约定条款》是原告通过其经纪人提出来的,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要保条件后而达成的特别约定,原告说不知道该内容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脱之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9条之规定,被告也有权利拒绝原告无理的索赔请求。
第三人发言:没有意见。
八、审判长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
审判长宣布休庭,原告、被告看笔录签字。下次开庭等法庭通知。
有利的地方:由于我们庭前准备充分,证据准备齐全,所以整个庭审活动我方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
不利的地方:
1、保险单的《约定条款》的“建筑物变动条款”虽然规定了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原告有通知被告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从而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
2、即使被告一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对于投保的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通知义务,被告二不一定有通知义务,因为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所以官司有可能一个胜诉、一个败诉。
我们作为贵司的代理人,我们将认真准备,严阵以待,迎接第二次开庭,尽最大努力争取最好的结果。
 
答辩意见
答辩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答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维记)、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简称九龙维记)
在广州维记、九龙维记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果。
被答辩人广州维记、九龙维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变动条款”,答辩人完全有权利拒赔。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维记的2号保单《约定条款》第7条、与被答辩人九龙维记的3号保单《约定条款》第17条的“建筑物变动条款”均明确规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但被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本公司。” 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改建、维修、装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答辩人,这是该约定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即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但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前,被答辩人未就冷库工程施工装修事项以任何形式通知过答辩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以认定,该扩展保险责任的约定不生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冷库工程施工过程引发火灾造成的物质损失有理由不予扩展承保,有权不予赔偿。另外,两份保单的《约定条款》是被保险人通过其经纪人“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邮件形式向答辩人提出的要保条件,是经双方磋商确立下来的,并明确记载于两份保险单,且保险单内容均得到保险双方盖章确认,因此被保险人明确知道该条款之约定。合同约定只要不违法,就相当于双方自己给自己立法,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的信守合同的原则,被答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里面多次提及“在装修施工前无需通知被告”完全是一种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
二、被答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基本条款规定的义务,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有权利拒赔。
被答辩人广州维记、九龙维记与答辩人所签订之两份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的第二十三条均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等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 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显著增加的情形,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726将保险标的发包给广州恒雅空调有限公司进行冷库施工装修,该行为从性质上来讲正属于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的重要变更,客观上,该情形必然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由如下:
1、正常的冷库本身属于仓储行业使用性质,而对冷库进行改建施工装修则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行业的使用性质,两者的经营活动性质迥然不同,风险状况和性质特点也大相径庭。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和行业性质是:奶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存储,对冷库进行改建施工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经营范围。装修工程风险从普遍意义上讲,远远大于一般的生产或仓储企业的财产风险,保险人基于工程风险厘定的费率也远高于企业财产风险。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该两份保单无《约定条款》“建筑物变动条款”的约定,基本的财产一切险对于“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是不予承保的(参见保单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保险标的部分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工程风险一般交由另一个风险性质完全不同的险种《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进行承保。该《约定条款》“建筑物变动条款”将此类工程约定予以扩展承保的生效条件是被答辩人须在工程实施前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答辩人,须征得答辩人的确认同意。
2、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因被答辩人即被保险人完全自主占有和使用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风险完全处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控制之下。但是被答辩人将正常使用的冷库交付第三方装修施工,使得保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自己的完全占有和使用变成第三方装修公司及其施工人员的共同占有和使用,被答辩人对其保险标的自主控制权大大减弱,因而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能力也显著减弱。并且装修工程工地的直接管理人已经不再是被答辩人,而是第三方装修公司及其施工人员,被答辩人作为工程业主则处于监督管理人的地位,对装修施工行为不能直接操控。简而言之,在恒雅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工程施工的占有使用状态下,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标的风险的完全自主控制权,加大了答辩人的承保危险。该案的火灾事故,经消防当局查明是由恒雅公司无证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引起的,恰好说明被保险人对标的施工风险失去了有力的、足够的控制。
3、装修工程工地的使用性质与冷库仓储的使用性质相比,前者的财产处于显著变动状态,风险扩大且不易管控;而仓储使用过程中,财产处于相对静止状态,风险较小且易于管控。客观上,工程施工状态下的保险标的,其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不可避免。并且,工程施工所增加的风险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工期45天难道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吗?),施工过程中财产损失风险显著增加的种类也及其繁多,难以一一列举,比如:财产碰撞损失风险、施工倒塌损失风险、施工材料引发的风险、施工工艺不善引发的风险、盗窃损失风险 、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的风险、施工用电用火不善引发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都是冷库正常使用过程中所没有的,是显著增加的。而且从施工一开始就增加了风险,并非到开始使用明火作业时才增加。该案的火灾事故,经消防当局查明是由恒雅公司无证施工人员在冷库内违章电焊,切割空调管道,产生火花引燃冷库内堆放的泡沫板等可燃装修材料引起的火灾。恰好说明了标的风险增加所达到的显著程度及所增加的风险表现的具体方面,包括施工材料引发的风险、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的风险、施工用电用火不善引发的风险等等。
4、工程施工的风险显著大于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冷库的仓储风险,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我们随时随地看到的施工工地都会进行围蔽,并经常看到工地悬挂“施工重地,闲人莫入”,或“施工危险,谨请勿近”等警示标志。但我们不会在一个正常经营的生产或仓储企业看到这些标识。
5、从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内容恰好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施工作业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显著风险增加是有明确预见的,是有充分认识和估计的。对施工人员可能违章作业、动用明火及其他安全事故隐患都有明确的认知。
6、答辩人保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也是保险行业的一般性条款,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均有本保单第23条之规定,也就是说该条款是保险业界的一个共识,并非答辩人的特有条款,如太平洋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第23条和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第23条均作了与答辩人完全一样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的改变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已经成了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和共识,并非答辩人一家公司的杜撰。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保险标的交付第三方恒雅公司进行装修,客观上,整体显著提升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且被答辩人对施工作业给保险标的带来的风险增加有明确的预见。遗憾的是,被答辩人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将进行装修施工这一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事实提前通知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理应承担违约以及不履行合同义务条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其诉状里面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将冷库交付第三方装修施工作业不属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完全是一面之词,是对法律所作的个人曲解和臆断,其对事实的分析着眼点没有立足整个施工过程,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所得出的结论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被答辩人广州维记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违反了法定通知义务。同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标的发生本次火灾事故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拒赔。
保险法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将保险标的交付第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冷库进行拼装施工,改变了保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性质,使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被答辩人理应及时通知答辩人,可是直到风险事故发生都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根据保险法52条之规定,答辩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201096保险标的(冷库)装修工程施工发生火灾,已经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穗公萝消火认字〔2010〕第0011号)查明,起火原因为恒雅公司施工人员在冷库内违章电焊,切割空调管道,产生火花引燃冷库内堆放的泡沫板等可燃装修材料引起火灾。这充分证明了恒雅公司的装修施工不仅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且是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拒赔。
综合以上分析,该两份保单的《约定条款》 “建筑物变动条款”的约定、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法52条之规定,三者的精神含义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也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和实务的有机结合,是答辩人行使拒赔权利的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风险事故的发生也恰恰印证了风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四、被答辩人在其诉状里面提出的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责任及免责内容”作出足以引起被答辩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
首先保单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免责内容”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保险人获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多年以来,一直就同一险种多次向答辩人投保,尤其是主条款23条的第2段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已经使用黑体字加粗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提示,而且被答辩人特别就保单的全部内容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另外双方的《约定条款》是被保险人通过其经纪人提出来的,经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要保条件后而达成的特别约定,被答辩人说不知道该内容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脱之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9条之规定,答辩人也有权利拒绝被答辩人无理的索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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