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夹
律师简介 | 业务范围 | 典型案例 | 黄律师说法 | 论文著作 | 问卷调查 | 在线委托 | 选择优势 | 收费标准
 
1、刑事法律问题
2、民事法律问题
联系我们
手机:13322804716
传真:020-38870222
   020-61030710
QQ:535576816
E-mail:hlhlawyer@21cn.com
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东塔七楼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友情连接
广州市法院
广东省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黄律师说法

刑事法律问题


精神病人杀人要负刑事责任吗?

  (案例简介)被告人马某,男,工人。 2004年5月23日,马某怀疑其妻与邻居许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用斧头将其妻砍死,然后又将许某砍成重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将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马某因前妻病故,精神受到过较大刺激,作案前后举止言行异常,提审时不能作准确回答,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对马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无责任能力”。据此,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布马某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责令马某亲属对马某进行医疗并严加看管。

  黄律师: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被告马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作案时为发病期,因而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像马某这种病人实施了重大危害行为,相当于刑法上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罪,而病人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仅责令病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由政府强制医疗”以利于使病人病情缓解或治愈,又能达到消除病人对他人人身安全潜在的危险性,防止其再危害社会的目的。

醉酒的人犯罪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简介)被告人曾某,男, 32岁,工人。2004年6月18号晚,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罗某一同到滨海酒楼喝酒,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回到宿舍,突然被告人曾某发现手表不见了(实际上曾某手表放在床上枕头底下),便叫罗某帮他寻找手表,罗见曾已醉,便独自躺在床上休息。曾大怒,摇摇晃晃从身上抽出一把匕首,向正睡在床上的罗某头部、面部连扎7刀,致使罗的枕骨粉碎。脑浆溢出,当场死亡。

  曾某作案后在 19号凌晨2点左右前往公安局自首,如实交待了作案经过。

  (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刀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曾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投案,根据这一情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律师: 被告人曾某酒后持刀行凶,将被害人杀死,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些程度的减弱;而且醉酒是人为的,借酒闹事不仅有碍于正常的社会秩序,也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因此,醉酒的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

法院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判决对吗?

  (案例简介)被告人,柳某,男,某村村长。 200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骑自行车从县城回家,遇见某中学女学生扬某(18岁)上晚自习后回家,遂起强奸杨某之心,并尾随杨某至白鹅岭一菜地处,柳某见四处无人,即上前将杨某摔倒在地,欲行强奸,并威胁说:“你若喊,我就整死你”。杨某向被告人求饶,并谎称她的同学还在后边,柳某听后心虚,匆忙逃离现场。

  (审理结果)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柳某拦路强奸,已构成强奸罪,但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免除其刑罚处罚。

  黄律师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柳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了强奸犯罪意图,并自动停止了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因此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条件,是中止犯。柳某虽然是出于畏惧而中止犯罪行为的,但是,犯罪中止的动机的多样性,并不排除因畏惧而中止犯罪行为的,所以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在本案中,柳某自动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因而按《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对柳某的处罚。

未行奸淫,能否成为强奸共犯?

  (案例简介)被告庞某,男, 23岁,待业青年。1999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庞某到被告人陈某家约好赌博。因人未到齐,赌博未成,庞在陈的家里闲聊一会后,便出外买酒喝。在回来的路上遇到肖某(女,高二学生),庞说:“咱们认识认识,交个朋友好不好?”对肖某进行纠缠,肖未理睬,继续往前走,当行至陈家门口时,庞上前猛力将肖推进院内,并强行将肖拽进其朋友陈某住的房间,陈听到响声,便走进房间,见此情景,先是一愣,然后问道:“哪来的小姑娘?”庞说:“这是我们的小妹妹,请给个方便”。陈便把床整理了一下,便走到外屋去了。陈走后,庞立刻关上门把肖按到床上,先是摸乳房,然后又强行解开其裤腰带,将肖奸淫。当陈在外面听到肖的叫哭声,未加理会,约半小时左右,陈到门口说了一句:“快点,我爸快回家了。”庞才把肖放走,当晚肖随其母到公安机关告发,二被告被抓获归案。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处庞某强奸罪有期徒刑 5年,判处陈某强奸罪(共犯)1年。

  黄律师:对被告陈某的行为应视为强奸共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上分析,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都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要基础。在本案中,陈在主观上是符合这一特点的,即陈对庞要实施奸淫肖某的犯罪故意,在当时他是清楚的。因此,陈在主观上是已认识到自己是同庞一起实施同一强奸行为的。虽然陈本人没有实施强奸,但他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同庞欲实施奸淫的故意是一致的。而且从陈说的:“快点,我爸快回来了”这句话就清楚的表明了陈的想法是庞赶快实现强奸。所以,陈在主观上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分析,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为达到共同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这里的关键是,不论他们的分工和犯罪程度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都是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彼此配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根据这一理论,我们认为作为强奸共犯除了强奸的主要实施者外,只要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在故意帮助强奸分子实施强奸行为,即可视为强奸共犯。

陈作为房屋主人,对于庞的强奸行为不但不制止其继续实施,反而挑逗说:“哪来的小姑娘?”当听到庞:“请给个方便”的话时,还主动把床整理了一下,然后走出房间。庞乘机把门关上,将肖按倒床上,实施了强奸。可见,陈这种积极帮助庞的行为,显然为庞完成强奸起到了相互配合作用,因此,陈在客观行为上也具备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陈在主、客观方面已构成强奸共犯(帮助犯)。

被捕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能否以自首对待?

  (案例简介)被告人姜某,男, 27岁,工人。2002年10月3日晚10时许,姜某伙同邓某在广州市白云山持刀抢劫路过的一外地行人刘某,抢去一共公文包,内有现金400元。在邓某搜身抢劫时,姜某照刘某前胸猛砍一刀。因流血过多,刘某于次日死亡。该案发生后,一直未破获。2004年3月,姜因犯另一起盗窃案被捕。与此同时,邓某因强奸案被捕。姜犯在看守所放风时,见到邓某,害怕邓某交待出与自己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了争取从轻处理,主动交待了与邓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姜犯在交待这一罪行前,邓犯并未交待这一罪行,司法机关既未掌握姜的罪证,也未怀疑姜犯作案。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姜犯在被捕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罪行,而且在交待中揭发同案犯邓某参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应属于自首,因此决定从轻处罚,判处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黄律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姜某在被捕后,主动交代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大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已流产的妇女能适用死刑吗?

  (案例简介)被告人:花某,女,23岁,农民。被告人:柳某,男,26岁,农民。

花某由父母包办与邻村的青年武某结婚,婚后感情淡漠。2002年2月即花某婚后一周年,花某与柳某通奸,花某为了达到与柳某结婚的目的,同柳某商议杀害武某。2002年5月18日深夜,花某到柳某家勾引柳某一起到武某家杀害武某。途中柳某反悔不想去,但经不起花某的再三劝说,又去了。到达武家后,花用手电引照,柳用斧头朝武某头部猛砍,将武某杀害在床上。然后由花、柳两人将尸体抛入村后山洞中。

  (审理结果)被告人花某归案后一个月时已怀孕4个月,有关机关为了对花某判处死刑,起诉前给她做了人工流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花某主动勾引柳某杀害武某,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法院判处花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律师:《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已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羁押受审时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的妇女,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的妇女,仍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因此,法院对花某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被告的行为是重婚还是通奸?

  (案例简介)被告柯某,男,40岁,农民。1989年元旦,被告柯某与刘某结婚,婚后生有两女。1995年柯某到广州打工,闯荡三年发了一笔大财,于是柯某分别在广州、深圳、珠海三地各买了一套房子,并在这三地与三个女青年组建了家庭,开始了他的旅游式的四地夫妻生活,后柯某涉嫌一起贩毒案于2004年12月被逮捕,至此时,柯某三地的三个妻子已为他生下6个子女。请问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是重婚还是通奸?

  黄律师 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1)所谓通奸是指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自愿性交的行为。而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此可见。重婚和通奸的区别在于,通奸是指有性关系的但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重婚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但无论那种形式,男女之间都以正式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在三地建立三个家庭,并以正式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柯某的行为不是通奸,而是重婚。

  (2)被告柯某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特点。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有重婚行为,被告在与原配的合法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深圳、珠海又同三个女青年分别组建三个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行为违背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原则,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柯某完全出于故意,这就是他已经是有配偶的人,而又与他人结婚。

  综上所述,被告柯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吗?

  (案例简介)刘某和吕某是邻居, 2005年12月8日12时,双方因小事吵架并打了起来,刘某用菜刀把吕某打成重伤。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伤害案件。当审判人员入席时,被告人刘某发现有一位审判员是吕某的老师,平时经常到吕某家去打麻将。于是刘某提出要求更换这位审判员。根据这一情况,审判长决定休庭,对刘某提出的要求进行研究,经法院院长决定更换了这位审判员。

  黄律师:本案被告人刘某要求某审判员回避是合法的,这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被告人吕某与办案人员某某是师生关系,这样在审理案件中会影响对此案的公正处理,被告人刘某以此为理由提出某审判人员回避,经合议庭研究认为理由充分,遂报法院院长决定更换了这位审判员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的。

法人能不能作证?

  (案例简介)某县人民检察院对一起青少年杀人案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被告人的年龄不清为由,将案件退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县人民检察院翻出案卷中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关于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指出被告的年龄问题已查清,但是,县人民法院却提出“法人不能作证”,否认派出所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坚持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派出所户籍民警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

  黄律师:我们认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这种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县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所提出的这个问题、,是各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我们认为,“法人不能作证”这一观点,如果是从法人(非法人团体也是一样)不能对谁是犯罪人或案件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具体案件事实充当证人提供证言的角度来讲,无疑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总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的,而且往往是秘密进行的,所以,能够感知到、记住并准确表述出谁是犯罪人以及犯罪事实如何的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如果单位代替其作证,一是没有任何必要;二是无法保证作证内容不失实;三是一旦出现伪证,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说法人不能就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个人履历、家庭出身、政治面貌以及学历、职务、职称等有关证明文件和档案材料可查的原来就有的一般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材料,则是不妥的。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这些一般情况与其犯罪事实不同,它们是早就存在并具有较大稳定性的客观情况,而且,在有关文件和档案中都有明确、可靠的记载。对之只要没有发生争议或者有根据地产生疑问,司法机关只需查阅有关文件和档案,就可以认定,而不需要再去进行其他任何调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口登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即可根据户口登记的事项认定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于被告人的这些证明文件、档案资料和记载的一般情况,在根据文件和档案予以认定的同时,可以要求管理这些文件和档案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以便归卷备查。这种证明材料一经与原证明文件和档案材料核实无误,即可作为书证使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只要经审核,与户口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就完全可以当作书证使用。某县人民法院以“法人不能作证”为由,否定公安派出所的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要求由具体管理户口登记簿的民警个人提供证言的作法是错误的。


  

  法庭的辩护,需要灵巧的智慧,敏捷的思路,以及瞬间决定的应对能力。优柔寡断,往往会招致失败。有时候,场上的情况又要求律师要有自控能力,不论你内心多么焦急,外表上必须像平静的池水一样沉着冷静。

                                   ——丹诺